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HB0000000、HB0000000
、HB0000000、HB0000000、NB0000000、NB0000
000、NB0000000)七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二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
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
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
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
,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
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書記官 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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