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84號
TCDV,92,重訴,584,200403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己○○
        戊○○
        乙○○
            二
        丁○○ 住臺中
        丙○○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
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五四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被告戊○○丁○○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乙○○丁○○連帶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己○○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己○○戊○○乙○○丁○○丙○○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邱文 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管理 (香港)有限公司」、「羅德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 構」、「德寶科技公司」、「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 」、「宏圖國際控股公司」、「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夏普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一),組成 刮刮樂詐騙集團,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訴外人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及被告 乙○○為次,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訴外人陳其憲之邀而加入, 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一個半月以上,領得薪資至少三十萬元;被告己○



○至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四、五個月 以上,月薪為四萬元以上,加紅利至少已領得二十五萬元以上;被告丙○○至遲 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半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一百 二十萬元;被告丁○○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 為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十七萬元,共已支領約一百萬 元以上;渠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訴外人楊永芳取得呂證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六十九線 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 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 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臺灣各 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 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先虛擬之 假名,再冠上「主任」、「專員」等職務,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 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虛擬 假名,再冠以「會長」、「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 人」等職稱,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 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 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到「佳信科技投資機構」之兌獎廣告,即撥打000 000000電話,被告等人即推由一人自稱「王正雄」,以公司經理身份將電 話轉接予一位自稱「林佳琪」之人,「林佳琪」聲稱原告中了五十萬元,需繳納 七萬五千元稅款及二百元手續費,才可以領取獎金,於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依指示,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受款人張順添七萬五千二百元, 匯款後原告即打電話與「林佳琪」連繫,「林佳琪」又稱需加入會員才可以領取 彩金,而加入會員則需再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雖告以資金不足,「林佳琪」 則稱得於中獎之五十萬元中扣除,僅需以再匯款九十萬元即可,並同意以分期方 式付款,同時佯稱加入會員可簽六合彩,且簽賭一定會中,每次簽賭之金額為六 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依指示,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七萬元予受款人鄭金水名下;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 分許,再匯款二十一萬元予受款人鄭金水名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自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六萬元予林茂笙名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自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六十二萬元予黃嘉明名下,共九十六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 被告等人又推由一人自稱「陳慶文」,以會長身份打電話向原告稱:該公司替原 告簽賭六合彩已中獎,彩金為三千一百八十萬元,要求原告給付一成佣金三百一 十八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連續二度自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將每次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匯予李志峰,匯款後,原告即打電話與 自稱「陳慶文」之人連繫,「陳慶文」復稱其公司有另一名督察知悉其向原告收 取佣金,該名督察亦要求分紅一千萬元,才願意將原告中彩之彩金交付,原告雖 又告以資金不足,最後幾經磋商後,自稱「陳慶文」之人始同意原告再匯款三百 萬元而交付彩金,原告因而又於同年四月二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匯款三百萬元予謝百硯名下,計原告共匯款金額達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原告匯款後,又以電話向「陳慶文」索取中彩彩金,「陳慶文」則謊稱已匯款 ,但原告於查無匯款後,再撥打電話,發覺電話無法撥通,始知受騙。被告等則 就所詐得款項朋分花用。
⒊被告乙○○丁○○均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犯罪,被告戊○○己○○均係事後分 贓,均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對於原告受騙之損害發生,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至於被告丙○○既非領取固定薪資,而係領取紅利,屬事後分贓,顯係基於犯意 之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雖由他人實施,彼此有將他人之行為視為 自己之行為一部,而組成一個意思共同體,由該意思共同體之一部分成員所為之 行為,視為意思共同體全體所為之行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原告誆稱已中獎為由,使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等再予分批提領,朋分花用,共同 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郵局匯款單五紙、第一商業銀行換款單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 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二、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為 :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於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匯款時,即脫離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 ,並無詐騙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參與對其詐騙之行為及事後分贓 ,應舉證證明。
⒉本件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起 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已罹於時效。
三、其餘被告方面:
被告己○○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宗七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七號偵查卷宗各一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 事卷宗二宗、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卷 宗一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乙○○丁○○丙○○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芳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訴外人劉仁貴 為首,訴外人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及被告乙○○為次,另以被告丁○○為帶 頭接電話組之人員,旗下有被告戊○○己○○丙○○等人負責接聽電話,渠 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訴外人楊永芳取得呂證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 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 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臺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 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 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先虛擬之假名,再冠上「主任」、「專員」等職務,並向 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 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虛擬假名,再冠以「會長」、「經理」、「副理」、 「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職稱,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 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又 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 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到「佳信科技投資機構」 之兌獎廣告,即撥打電話,被告等人聯絡,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所示方法詐騙金額 達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故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丙○○則以其於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 始匯款時,即脫離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並無詐騙原告之事實,且原告起訴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戊○○乙○○丁○○與訴外人劉仁貴、楊永 芳、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 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羅德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 資機構」、「德寶科技公司」、「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 公司」、「宏圖國際控股公司」、「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夏普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一), 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訴外人劉仁貴為首,訴外人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及 被告乙○○為次,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訴外人陳其憲之邀而加 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一個半月以上,領得薪資至少三十萬元;被告 己○○至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四、五 個月以上,月薪為四萬元以上,加紅利至少已領得二十五萬元以上;被告丁○○ 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為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 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十七萬元,共已支領約一百萬元以上;渠等之詐騙方 式為預先由訴外人楊永芳取得呂證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如附表一所示) 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



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 款等事宜;另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臺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 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 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先虛擬之假名,再冠上「主任」 、「專員」等職務,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 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虛擬假名,再冠以「會長」 、「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職稱,向被害人 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 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 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收到「佳信科技投資機構」之兌獎廣告,即撥打000000000電話,被告 等人即推由一人自稱「王正雄」,以公司經理身份將電話轉接予一位自稱「林佳 琪」之人,「林佳琪」聲稱原告中了五十萬元,需繳納七萬五千元稅款及二百元 手續費,才可以領取獎金,於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指示,自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予受款人張順添七萬五千二百元,匯款後原告即打電話與「 林佳琪」連繫,「林佳琪」又稱需加入會員才可以領取彩金,而加入會員則需再 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雖告以資金不足,「林佳琪」則稱得於中獎之五十萬元 中扣除,僅需以再匯款九十萬元即可,並同意以分期方式付款,同時佯稱加入會 員可簽六合彩,且簽賭一定會中,每次簽賭之金額為六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依指示,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七萬元予受款人鄭金水名下;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再匯款二十一萬元 予受款人鄭金水名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六萬 元予林茂笙名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六十二萬 元予黃嘉明名下,共九十六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等人又推由一人自稱「陳 慶文」,以會長身份打電話向原告稱:該公司替原告簽賭六合彩已中獎,彩金為 三千一百八十萬元,要求原告給付一成佣金三百一十八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日連續二度自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將每次金額為一百 五十九萬元)匯予李志峰,匯款後,原告即打電話與自稱「陳慶文」之人連繫, 「陳慶文」復稱其公司有另一名督察知悉其向原告收取佣金,該名督察亦要求分 紅一千萬元,才願意將原告中彩之彩金交付,原告雖又告以資金不足,最後幾經 磋商後,自稱「陳慶文」之人始同意原告再匯款三百萬元而交付彩金,原告因而 又於同年四月二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匯款三百萬元予謝百硯名 下,計原告共匯款金額達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匯款後,又以電話向「 陳慶文」索取中彩彩金,「陳慶文」則謊稱已匯款,但原告於查無匯款後,再撥 打電話,發覺電話無法撥通,始知受騙。被告等則就所詐得款項朋分花用。被告 乙○○丁○○均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犯罪,被告戊○○己○○均係事後分贓, 均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對於原告受騙之損害發生,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 ,提出郵局匯款單五紙、第一商業銀行換款單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紙、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己○ ○、戊○○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一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宗七宗、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七號偵查卷 宗各一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卷宗二宗、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卷宗一宗查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丙○○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半 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既非領取固定薪資,而係領取 紅利,屬事後分贓,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之侵權行 為事實等語,惟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刮刮 樂詐騙集團,工作半年以上,至於超過半年部分,刑事判決並未進一步具體認定 ,而本件原告受騙之時間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顯已超過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半年期限,復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們沒有月薪, 是以我們所獲得之利益扣除開銷後為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出起至同年十二月 初,總計個人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於 丙○○部分之筆錄),顯見被告所朋分之利益,應僅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出起至同 年十二月初詐欺取得部分,核予原告被詐騙部分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就其所 騙之款項分得款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乙○○丁○○ 分別加入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故意以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前後匯款共達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此項損失,顯為被告等人加害 所致,雖實際上為詐欺行為之「王正雄」、「林佳琪」、「陳慶文」不知為何人 所扮演,然被告己○○戊○○乙○○丁○○等人既有實際參與詐騙之行為 ,且事後共同分配獲利款項,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之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乙○○丁○○連帶 給付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戊○○、丁 ○○部分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己○○為同年月二十日、被告乙○○為同年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