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0號
TCDV,92,重訴,150,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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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蘇琮裕即蘇琮
             住台
             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千六百萬元,一信並於當日將款項如數撥存入被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雙 方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應 按月給付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一信 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 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因原告已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是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仁字第一二四 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申請書 核准資料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 、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活期性存款印鑑變更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奧迪 斯金飾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 二份(以上除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原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本件



係重複起訴。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共同被告蘇琮裕所經營之「名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名帝公司)擔任工讀生,從事簡單之帳務記錄事務,月薪僅一萬 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不可能涉及該公司任何借款事宜。被告從未與原告 訂定金錢借貸契約,亦未簽名蓋章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更未同意出具姓名證 件供做人頭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取得本件巨額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原告並無法 提出經被告真實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也無法提出本件借款之撥款流程, 證明被告即為本件借款人,況依當時原告之信用評比標準,被告連小額信用貸 款之資格都不符,更不可能獲准核貸本件借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款 人應為共同被告蘇琮裕,其極可能偽造被告之簽名筆跡及偽刻被告之印章,並 實際領用本件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此觀諸借款申請書前後三處「甲○○」字樣 之筆跡皆不同,且借據上所載被告甲○○之住所「台中市○○街二十五巷三十 五號實為共同被告李琮裕之居所,另於授信約定書上,又將被告甲○○之職業 工讀生偽填為「汽車進口貿易」即可推斷,其目均在使原告陷於錯誤,撥貸二 千六百萬元,故被告當毋庸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信用評比表、勞工保險卡、台中商專畢業證書各 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蘇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本件款項,惟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已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括承 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 ○三○○○一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合庫以其自己為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即蘇琮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一 信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應按月清償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履 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一信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 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其因已概括承受一信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 決。被告甲○○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向雲林地院起訴,本件為重複起訴; 又伊從未與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在未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未同意他人 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更未取得本件巨額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本件消費借貸之真 正借款人應為共同被告蘇琮裕,其極可能偽造伊之簽名字跡及偽刻伊之印章,故 伊自無須負擔返還本件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為連帶保證人,



向一信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借貸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惟被告取得借款 後,並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一信聲請 拍賣物而受償部分款項,被告迄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仁字第一二四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活期性存 款印鑑變更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甲○○雖 抗辯本件係重複起訴,並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二千六百萬元情事,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固曾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甲○○返還借款,經被告甲○○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該事件嗣已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雲林地院以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為 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因之,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問題,其訴之合法要件尚無欠缺,故被告所辯本 件係重複起訴云云,殊無足取。
(二)又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其上「甲○○」字樣之簽名筆跡及 所蓋用之「甲○○」印章均非真正,可能均係由共同被告李琮裕所偽造云云。 然經本院調取被告甲○○已承認其上簽名均為真正之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所填載 之申請書暨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開設帳戶所填 寫之存款印鑑卡,並將之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性存款 印鑑變更卡等書證及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 資料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囑託鑑定筆跡結果,發現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活期性存款印鑑變更卡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其上之中文姓名處、中文簽名處、申請人簽名處,上海儲蓄銀行存款印 鑑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處上「甲○○」簽名字跡間之 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92)宇鑑字 第一五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可見借據上「甲○○」字樣之簽名筆跡 應係被告甲○○本人所為,而非他人所偽造,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簽名於 本件借據一節,尚屬無據。又被告甲○○嗣雖另以上開鑑驗通知書既認借據上 「甲○○」之簽名筆跡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無法核 對,可見借據上其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然查,每一個人之筆跡特徵並非終其 一生均屬固定不變,有可能因個人之健康情形、年歲之不同或其他因素而有所 變異,蓋健康狀況、年齡之老幼及時空之變遷可能影響人之精神狀態及體力, 致造成書寫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有所更易,此所以年輕健壯者 其字跡運筆厚實有力,而年老體弱者之字跡卻虛緩無力,甚至會出現字體抖顫 歪扭情形。因此,姑不論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當庭命其書 寫姓名時,本即可能因過於慎重,而容易與其平常書寫之字跡失真,更何況其



書寫之時間距本件借款成立時已逾八年,如衡認被告之筆跡特徵於八年前後毫 無變化,核之前開說明,尚屬率論,是被告甲○○執此率爾否認借據上「甲○ ○」之簽名字跡並非真正,亦非可採。因之,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甲○○簽名之 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活期性存款印鑑變更卡等書證,均應為真正無誤。至 被告甲○○另抗辯該等書證上所蓋用之印章係由他人偽造一節,因其上「甲○ ○」簽名筆跡之真正已可肯認,故所蓋用之印章是否係遭他人偽造,顯與本院 就該等文書係屬真正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為敘明。(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借據之「借款人」及授信約定書之「立 約定書人」等欄下簽署其姓名,則客觀上自已足以表示其與一信就本件借款二 千六百萬元已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參以一信確已將該筆借款如數撥入 被告甲○○在該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一七三○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活期性存款印鑑變更卡、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各 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與一信間所訂立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 成立生效。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取得本件巨額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實際領 用者應為共同被告蘇琮裕云云,然一信既已將該等借款撥入被告甲○○所開設 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法即應認一信已為借款之交付,縱本件借款於撥 入被告甲○○帳戶後,實際上並非由被告甲○○本人使用,然被告甲○○既以 其自己名義出立借據,則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 應認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負有返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甲○○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為連帶保證人 ,向一信借貸二千六百萬元等情,顯然尚非無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甲○○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亦未取得 該筆巨額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被告甲○○雖再辯稱:本件借款發生當時,其係任職於共同被告蘇琮裕所經 營之名帝公司擔任工讀生,月薪僅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以原告之信 用評比標準,其連小額信用貸款之資格都不符,不可能獲准核貸本件借款,此 由借款申請書前後三處「甲○○」字樣之筆跡皆不同,且借據上所載被告甲○ ○之住所「台中市○○街二十五巷三十五號」實為共同被告李琮裕之居所,另 於授信約定書上,又將被告甲○○之職業工讀生偽填為「汽車進口貿易」即明 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件借款成立時,其個人之薪資所得及資力狀況縱 使不佳屬實,然一信既同意貸與被告甲○○本件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並與被告 甲○○簽訂借據,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即不得於 事後藉故其於締約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據以否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更 何況當事人資力之優劣,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本無直接關係,更非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是被告甲○○抗辯其所得不高,不可能獲准核貸本件借 款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在法律上之評價,只不過 係屬要約性質,故被告甲○○所辯該借款申請書前後三處「甲○○」字樣之筆 跡皆不同一節,就令屬實,亦不能否定其後被告甲○○於借據上所為之簽名確



為真正,換言之,即無法否認被告甲○○與一信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 立。至借據上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被告甲○○職業 是否真實,亦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況該等記載縱非實在,亦係 一信是否受詐欺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甲○○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問題,核 與一信確已與被告甲○○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渺不相涉,是被告所 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邀同另一被告蘇琮裕向一信借款二千六百萬元 ,並未依約按期清償,迄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既為可採,被告甲○○所辯,均非可 取,而原告又已概括承受一信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甲○○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 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甲○○所為上開聲明,核 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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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