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該公 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於會中為⑴補承 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 表冊及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司申請停業一年等三項提案之「假決議」 。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另行召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 會中就上開三項提案之「假決議」為如附件所示之承認決議。 (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 集之」。被告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東會之召集日期及會議程序, 即行召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則該公司九十 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自屬違法召集。且被 告公司未依法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全體股東,亦未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 所規定之相關簿冊及監察人審查報告置放公司以供股東閱覽,其召集程 序自非合法
(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 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被告公司所為該 公司申請停業一年之決議事項,核屬終止全部營業之性質,應經特別決 議始得為之,被告公司僅以一般決議方式進行決議,自非合法。 (四)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既有上 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之情事,原告復於會中提出異議,為此爰訴 請撤銷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九 十二年臨時股東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議事錄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及被告公司章程一份
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友梅、余志民、郭儒道、蔡宏毅、李中 、巫鶴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因出 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乃於會中為⑴補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 及盈虧撥補、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 司申請停業一年等三項提案之「假決議」。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 另召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會中就上開三項提案之「假決議」為如附 件所示之承認決議。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 會乃係依法於「假決議」作成後三十日內召集,自毋需先經董事會決議 始能召開,且被告公司之相關簿冊均有事先置放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另 開會通知亦均依法郵寄全體股東,召集程序自無合法情事。 (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惟被告公司所 為公司申請停業一年之決議事項,並非屬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公 司以一般決議方式進行決議,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會後簽名密封之會議錄影帶二捲、股東簽到簿及表決票證各 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會議錄影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召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於會中為⑴補 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及 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司申請停業一年等三項提案之「假決議」。被告公司嗣於 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另召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會中就上開三項提案之「假 決議」為如附件所示之承認決議。然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先行 召開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日期及會議程序,該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 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自屬違法召集。又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於開會前 二十日通知全體股東,亦未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相關簿冊及監察人審 察報告置放於公司以供股東閱覽,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被 告公司所為該公司申請停業一年之決議事項,核屬終止全部營業之性質,應經特
別決議始得為之,被告公司僅以一般決議方式進行決議,自非合法。伊業於會中 表示異議,爰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臨時 股東會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渠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乃於會中為⑴補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 虧撥補、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司申請停業一 年等三項提案之「假決議」。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另召開九十二年臨時股 東會,會中就上開三項提案之「假決議」為如附件所示之承認決議。九十二年元 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乃係依法於「假決議」作成後三十日內 召集,自毋需先經董事會決議始能召開。又公司之相關簿冊均有事先置放於公司 供股東閱覽,且開會通知亦均依法郵寄全體股東,召集程序自無合法情事。又公 司申請停業一年之決議,並非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公司以一般決議方式進 行決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人 數未達法定數額,乃於會中為⑴補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 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司申請停業一年等三項 提案之「假決議」,再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另召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會 中就上開三項提案之「假決議」為如附件所示之承認決議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 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會中原告曾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議事錄二份,及被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名密封之會 議錄影帶二捲、股東簽到簿及表決票證各二份為證,核屬實在。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 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 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 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 由。另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五、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乃於會中為⑴補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 、⑵承認該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⑶承認該公司申請停業一年等三 項提案之「假決議」,該公司章程中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法 仍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被告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無需事先召開董事會 決議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日期及會議程序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縱認系爭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無需事先召開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日期及會議程序一節可採 惟被告公司為股份公開發行之公司,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卷宗 所附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記載內容可參,則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被告公司就該公司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業已依 法通知全體股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宜強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係由伊自行購買郵票並以平信方式投入郵筒以為通知,並無可供證 明所交寄郵件之數量之交寄執據可供證明等語。但查,公司營運各項收支均應取 具交易憑證以供列帳查核,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股東簽到簿記載內容觀之, 被告公司股東戶號達五百零七戶之多,並辦理公開發行,一次交寄如此大量之郵 件,卻未能提出任何購買郵資之憑證,以供證明其確有按全體股東人數,郵寄載 明召集事由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 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亦難認為業已於開會前十五日合法通知各股東, 其召集程序自無從認定業已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其 召集既無從認定係屬合法,並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原告於被告 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中亦已就此一召集程序 違法事項提出異議。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九十 二年臨時股東會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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