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4號
TCDV,92,訴,334,20040304,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施麗禎為執業牙醫師,經營「建成牙醫診所」,因業務忙碌,自八十二年起, 關於「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均委託其母親施趙綉寬代為處理。 惟施趙綉寬因年紀老大、身體狀況欠佳,及被告(即施麗禎之弟媳婦、亦即施 趙綉寬之兒媳婦)多次主動向施趙綉寬表示可以代其處理上開事務,是多年來 施趙綉寬均再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亦即原告雖未直接委任被告,然原告與 被告間已成立複委任關係。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代原告處理銀行存提款之便,將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轉入原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戶名為建成牙醫診 所、帳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帳戶)之健康保險給付 領出後,並未悉數存入原告所指定亞太銀行、三信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帳戶內,而據為己有。原告核算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達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原告於近日發現上情後,曾要 求被告提出帳簿以供對帳,並請求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 並就被告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受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受原告之受任人施趙綉寬之複委任,代原告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事宜,竟利 用處理上開事務之便,侵占原告之銀行存款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已 如前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就被告所侵占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元中之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



,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前述二請求權基礎為競合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受 任人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本件被告係受訴外人施趙綉寬之複委任處理 事務,訴外人施趙綉寬雖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複委任,但因訴外人施趙綉寬視 力不好,而有不得已之情事,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為複委任 。詎被告除基於訴外人施趙綉寬之概括授權而提領款項,並偷拿存摺和印鑑 自行提領,原告雖無法查出哪幾筆款項係遭被告盜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一,可知被告並未將健保局所撥款項全數入帳,因此被告應就所未入帳之款 項係施趙綉寬授權用款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所言,由訴外人施趙綉寬掌管原告之系爭款項,自八十二年起即使 用於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叁、證據:提出帳目明細表影本、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對帳單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存款之存摺資料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文正本各一份、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紙、執業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影本、台中縣衛生局函文影本、訴外人施趙綉寬之視障證明影本各一份及診斷 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趙綉寬;及聲請鈞院向台中縣政府函 查建成牙醫診所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負責人是否皆為施麗禎。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受原告之委託,並允諾代理原告辦理 銀行款項之存提款事務。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否認受訴外人施趙綉寬之複委任,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及第五百三 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如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應經 委任人之同意,否則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委任訴外人施趙 綉寬處理系爭事務,惟訴外人施趙綉寬表示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並未經 原告同意,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具有複委任關係,然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 要件不符,原告即不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為委任事務履 行之請求。
復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施趙綉寬並未以文字授與被告處理事務 之權,則施趙綉寬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則原告所主張之複委任關係,亦失 其依據。




原告主張其概括授權施趙綉寬處理系爭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意 旨,施趙綉寬得為原告為一切行為,倘如施趙綉寬所證述,其曾請被告代為處 理事務,則被告既受有概括委任權之施趙綉寬授與代理權處理事務,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況施趙綉寬既謂曾囑由被告代為處理,復未具體證述被告盜 領之事實,泛稱被告盜領,不足採信。
且占有人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債權原無所謂占有,惟有些情形,對 於債權可能處於事實上有管領力之狀態,如負債字據之持有人、銀行存摺、印 章之持有人等,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按債務人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者,即 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今被告並未持有原告之存摺 及印章,顯非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其向銀行領款,尚嫌無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及被告係其債權之準占有人,其主張被 告侵占款項等情,顯無理由。
原告所稱上開款項及存摺印章均係由訴外人施趙綉寬掌管,自八十二年起用作 各項支出:⑴原告父母之全部生活費用;⑵施麗禎為其父母僱用之幸婉麗、幸 嫦娥等四人及菲傭薪津;⑶訴外人施趙綉寬交付施麗禎胞弟施誠一之款項;⑷ 訴外人施趙綉寬支付孫子即施麗禎姪輩施智文(長房)、施癸仲、施盈如(以 上均二房)之保險費及施智文施守真之大學生活費;⑸施麗禎之保險費;⑹ 施麗禎及其母親施趙綉寬之合會會款;⑺原告僱用之翁姓、李姓(女)及李姓 (男)三位醫師之薪津。而訴外人施趙綉寬上開支出中,如支付原告所僱用三 名醫師之薪資,或由被告代筆簽發原告於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支票支付,此有 被告代筆之支票存根影本十八張可稽;另原告應付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 於其承辦人林坤錫前來向訴外人施趙綉寬收取時,訴外人施趙綉寬亦請被告代 筆簽發原告之上開支票交付,亦有支票存款影本七十九張可證;又,訴外人施 智文、施癸仲、施盈如之保險費,亦由訴外人施趙綉寬交付予安泰保險公司之 承辦人林孟志。再者,訴外人施趙綉寬亦將原告之款項存入訴外人幸婉麗設於 華信銀行之帳戶,用以支付其他費用,亦有該帳戶存摺可證。綜上,原告之系 爭款項均由施麗禎之父母正當使用,其並未受損害甚明,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九十七張、訴外人幸婉麗存摺影本一份、安泰保險公 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七紙、戶籍謄本及家族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幸婉麗林坤錫林孟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施麗禎為執業牙醫師,經營「建成牙醫診所」,自八十二年起, 關於「建成牙醫診所」之系爭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事務,均委託其母親 施趙綉寬代為處理;而施趙綉寬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再將系爭受任事務轉委任被 告(即施趙綉寬之兒媳婦、亦即施麗禎之弟媳婦)代為處理,即原告並未直接委 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事務等語,並經證人施趙綉寬證述在卷,並有台中縣衛生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衛醫字第一八九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兩造就兩造間有無成立複委任關係,及被告有無侵占 原告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



下。
二、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複委任關係:
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當事人間 有信任關係,故原則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不負 委任人之信任。但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所列三種情形,則得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是為複委任。
㈡本件原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事務,委任訴外人施趙綉寬代為處 理,並未直接委任被告為之;而訴外人施趙綉寬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再將系爭受 任事務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乙情,前已敘明,是兩造間就系爭事務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甚明。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施趙綉寬雖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再將系爭受任事務轉委任被 告代為處理,但因訴外人施趙綉寬視力不好,而有不得已之情事,始依民法第五 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為複委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訴外人施趙綉寬因有不得已之事由 ,而使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受任事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乃提出訴外人施趙綉寬之視障證明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依此書證,確可證明訴外人施趙綉寬有輕度視障之事實。 ⒊惟被告復辯稱:施趙綉寬的小兒子經常在家中走動,其也可以委託其小兒子處 理等語。而原告及施趙綉寬均不否認施趙綉寬尚有一位小兒子。雖證人施趙綉 寬陳稱:「我小兒子以前很少回家」等語,然縱使訴外人施趙綉寬之視力問題 確已嚴重至無法代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其自可將實情告知原告,或與原告終止 委任關係,或由原告再行委任他人,或自行將系爭事務轉委任其小兒子代為處 理。況且證人施趙綉寬亦證稱:「約幾個月前,原告突然表示要對被告查帳, 原告才請會計師來查帳」等語,可見原告就系爭事務除委任親友處理外,尚可 委任會計師處理。
⒋綜上各節,雖訴外人施趙綉寬有輕度視障之情形,然訴外人施趙綉寬就系爭受 任事務之處理並非僅可求助於被告一人而已,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施趙綉寬 視力不好,而有不得已之情事,始依法複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遽採。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即未成立複委任之法律關係。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委任之 法律關係,亦無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有關被告有無侵占原告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 ㈠原告尚主張:被告除基於訴外人施趙綉寬之概括授權而提領款項,並偷拿存摺和 印鑑自行提領,原告雖無法查出哪幾筆款項係遭被告盜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一,可知被告並未將健保局所撥款項全數入帳,顯有侵占原告系爭款項之侵權行 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乃提出帳目明細表影本、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對帳單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之存摺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系爭款項均由 施麗禎之父母正當使用,用於支付原告診所醫師之薪津及施麗禎家庭生活之各項 開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此部分書證,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再依原告所舉之證人施趙綉寬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這十多年來是否都是你親自處理上開帳戶的款項,或是有交由他人處理?) 一開始都是我在處理,但約十年前,因為我眼睛不好及不會騎機車,我就拜託被 告替我全權處理,我並沒有個別叫被告去提款,都是被告主動在處理」、「(被 告處理帳目後,你有無與他核對帳目?)有,被告每次提款後都有寫便條紙給我 ,但我從來沒有去核對存摺」等語。再就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乙節,證人施趙 綉寬先係證稱:「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抽屜內,沒有上鎖,所以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無去偷拿存摺及印章」等語;隨即改稱:「(被告有無偷拿系爭存摺及印 章?)有,因為我存摺及印章放在抽屜內,有時被告會自己拿去提款,但事隔多 年,我也弄不清楚哪一次是偷領」等語,可見證人施趙綉寬就系爭受任事務確有 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惟證人施趙綉寬針對被告究有無盜領系爭款項之證詞前後並 不一致。是亦難僅憑證人施趙綉寬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 之情事。
㈤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有何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要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