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
原 告 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油墨參佰參拾伍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油墨,並簽發被 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五紙 以為貨款之給付。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付清全部貨款, 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自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原告出 售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油墨三百三十五桶,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原告保 管中,依原出售價格計算為八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其餘應返還之油墨則不知 去向,顯不能返還,扣除上開可返還之原物價金後,該不能返還之油墨價額為七 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出庫單第二聯三十六紙、統一發票 存根聯三十七紙、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五紙 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台北杭南郵局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一件、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領貨物後,所交 付以代貨款給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油墨三百三十五桶,及給付 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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