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18號
TCDV,92,訴,3218,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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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鈞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出資比率百分
   之十二)、被告丙○○(出資比率百分之十二)、被告丁○○(出資比率百分之十二
   )及訴外人乙○○(出資比率百分之六)、林啟勇(出資比率百分之十四)、胡漢清
   (出資比率百分之十四)、張吉夫(出資比率百分之十二)、黃坤誠(出資比率百分
   之六)、胡瑞清(出資比率百分之十二)、外籍人士 WONG.Sanjaya.Dinardja(出資
   比率百分之五.三七)等十人,惟登記出名股東計有原告、被告丁○○、被告丙○○
   、胡瑞清、乙○○、張吉夫等六人。
   迨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位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算之
   分攤償還債務方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若
   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亦同決議:「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勝公
   司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號函
   命令「解散」在案,故依前揭股東會之決議:前開十位股東於公司解散清算,將公司
   經營之盈收先償還銀行債務後自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虧損之義務。經計算結果,
   鈞勝公司連同柬浦寨工廠出售,並經償付貨款及一切費用後得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
   九十七元(原得款美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一元,以匯率三十四元換算而得),及
   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另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
   際商銀)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以上述出售所得償還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則尚欠一
   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
   百元。
(二)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
   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故按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含被告等二人在內之十位股東自應
   就前開「尚欠銀行貸款部分」(即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股權比例
   計算應負分擔之義務,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通(告)知各
   股東,限各股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處理其應負責攤還之銀行貸款,逾期則連同
   積欠原告借款部分亦一併訴請各股東按股權比例分攤償還,詎僅被告丙○○丁○○
   等二人未置理,故原告乃依前開股東會之決議(約定)訴請被告丙○○給付應分擔之
   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告丁○○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
   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至被告丙○○等所應分擔積欠原告部分,原告暫予保留請
   求權)(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及其他一切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而查被告丙○○雖未在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及同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有參加鈞勝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且其嗣後所參加並簽名之九十年七月七日股東
   會議記錄之「結論」明載:「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將所受得的資金匯
   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丙○○張吉夫丁○○甲○○胡瑞清、林啟
   勇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之文義
   ,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中所載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帳目等內容綜
   合以觀及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足可合理推知:被告
   丙○○焉會不知悉「全體股東對鈞勝公司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
   東分攤償還』」之共識?否則被告丙○○怎會不在九十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中表示異
   議?故縱然被告丙○○未明示同意,但亦當可認定其有「默示」同意「全體股東對鈞
   勝公司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股東會議共同決
   議,從而被告丙○○自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虧損之義務,則被告丙○○前開辯解
   有誤,自不足採。
 2、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本案被告丁
   ○○既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中同意:
   「若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及「於十二月一日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
   決議則被告丁○○自願分攤鈞勝公司之虧損(債務),尚非法所不許。
 3、鈞勝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召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股東會議記錄「結論」謂:「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將所售得的資金
   匯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丙○○張吉夫丁○○甲○○胡瑞清、林
   啟勇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等語,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之帳目
   等內容以觀,足見鈞勝公司雖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召開股東會,但嗣後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等四次所召開
   之股東會中業已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意即公司解散),並予清(結)算後優先償還
   銀行負債,故被告前開所稱:鈞勝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非股東會決議解散,
   且解散後未經清算等語云云,亦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董事、股東名單乙紙、股東會議紀錄乙紙、經濟部函乙紙、代位清償證明書
  一份、律師函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年三月五股東會議
  記錄乙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年七月七日記錄乙份、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瑞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固為鈞勝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二
   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亦未委任他人代理參加,被告丙○○又無簽名其上,縱使簽
   名為真正,但依會議內容也沒有表明股東需要比例負擔公司債務,被告否認有默示同
   意承擔公司債務,原告訴請被告丙○○履行契約自屬無理由。況且,依公司法第九十
   九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被告丙○○對鈞勝公司(非負責
   人或其它股東)僅有履行給付出資之義務,對鈞勝公司負責人或其它股東並無任何義
   務,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丙○○依出資比例負擔原告因擔任鈞勝公司向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而貸償之債務,亦屬無理由。
(二)被告丁○○固為鈞勝公司股東且曾參加鈞勝公司上開股東會,惟依鈞勝公司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其中有:「...現階段先詢覓新股東加入之可能性,公司
   之重組或增資亦或解散清算,決定二○○○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若為解散清算則
   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職此,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其出資額為限,足見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並無責任可言。退步言之,鈞勝公司
   股東即被告是否須按投資百分比攤還,仍須待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會決定,惟鈞盛公
   司並未於上開時日召開股東會,自亦未有解散鈞勝公司之決議。至於原告所主張鈞勝
   公司解散者係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惟依上開函說明欄內所載,鈞勝公司係
   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與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
   應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公司解
   散此一條件而受利益之原告,以其身為鈞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正當自行停止鈞勝公
   司營業,促使鈞勝公司解散之條件成就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縱退步言之,縱使
   鈞勝公司業經解散,然迄未經清算,原告即逕以其代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代償一
   千餘萬元,訴請被告依出資比例分擔,亦屬無理由。
(三)對於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
   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形式上不爭執。惟查:
 1、被告丙○○部份:
   原告以被告丙○○曾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七
   日股東會議,且依九十年七月七日會議結論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
   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帳目等內容,足可合理推知被告焉會不知悉「全體股東對鈞
   勝公司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共識云云,然則;
   原告所提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僅有討論事項而無決議事項,
   且討論事項中亦無虧損需由股東分攤清償。
   又九十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其結論全文為「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
   將所售得資金匯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丙○○甲○○胡瑞清林啟勇
   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根本未有
   隻字片語言及鈞勝公司之虧損須股東分攤償還。另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旨在
   討論出售國外工廠事宜,不論是討論事項或決議也根本沒有任何虧損由股東分攤償還
   之字樣,原告竟加以無限擴張為被告丙○○焉會不知悉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更
   何況知悉不等於同意,此乃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亦應知悉此結,竟又謂「縱使被
   告未明示同意,亦當可認定默示同意」實另人匪夷所思,原告此舉已大大逾越解釋當
   事人真意之範疇。
 2、被告丁○○部分:
   關於鈞勝公司係因自行停止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絕非鈞勝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一條),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函可證,而原告仍執詞謂係經上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要屬無由。再者
   ,遍觀原告所舉上開股東會議亦無任何解散之決議。尤有甚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
   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規定觀之,鈞勝公司何時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何時向
   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清算人如何及何時檢查公司財產完成清算?均未
   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在在足證鈞勝公司迄未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
   更有甚者,依原告所提被告丁○○確有參與之九十年三月五日鈞勝公司股東會議記錄
   ,尚決議減資至二千萬,加入新股東重組公司及公司繼續經營,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股東會議有「所有股東出資比例分攤負債」之決議,惟並無被告丁○○之簽名,
   足見被告丁○○不同意依比例分攤負債,原告請求要屬無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被告及其他股東共十人均依前揭出資
  比率出資,惟登記出名股東計有原告、被告丁○○、被告丙○○胡瑞清乙○○、張吉
  夫等六人,迨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位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
  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
  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亦同決議:「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勝公司遭
  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命令「解散」在案,故依前揭股東會之決議:前開十位
  股東於公司解散清算,將公司經營之盈收先償還銀行債務後自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
  虧損之義務。經計算結果,鈞勝公司連同柬浦寨工廠出售,並經償付貨款及一切費用後
  得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得款美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一元,以匯率三
  十四元換算而得),及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另積欠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一千二百六
  十萬元,而以上述出售所得償還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則尚欠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
  十八元,另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元。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故按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含被告等二人在內之十位股東自應就前開「尚欠銀行貸款部分
  」(即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股權比例計算應負分擔之義務,嗣經原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通(告)知各股東,限各股東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前處理其應負責攤還之銀行貸款,逾期則連同積欠原告借款部分亦一併訴請各股
  東按股權比例分攤償還,詎僅被告丙○○丁○○等二人未置理,故原告乃依前開股東
  會之決議(約定)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
  等情。
二、被告丁○○辯稱:伊固為鈞勝公司股東且曾參加鈞勝公司上開股東會,惟依鈞勝公司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其中有:「...現階段先詢覓新股東加入之可能性,
  公司之重組或增資亦或解散清算,決定二○○○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若為解散清算
  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職此,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其出資額為限,足見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並無責任可言。退步言之,鈞勝公司股
  東即被告是否須按投資百分比攤還,仍須待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會決定,惟鈞盛公司並
  未於上開時日召開股東會,自亦未有解散鈞勝公司之決議。至於原告所主張鈞勝公司解
  散者係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惟依上開函說明欄內所載,鈞勝公司係因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與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應由股東會
  決議解散之情形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公司解散此一條件而
  受利益之原告,以其身為鈞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正當自行停止鈞勝公司營業,促使鈞
  勝公司解散之條件成就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縱使鈞勝公司業經解散,然迄未經清
  算,原告即逕以其代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代償一千餘萬元,訴請被告依出資比例分
  擔,亦屬無理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固為鈞勝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鈞勝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亦未委任他人代理參加,被告丙○
  ○又無簽名其上,縱使簽名為真正,但依會議內容也沒有表明股東需要比例負擔公司債
  務,被告否認有默示同意承擔公司債務,原告訴請被告丙○○履行契約自屬無理由。況
  且,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被告丙○○
  鈞勝公司(非負責人或其它股東)僅有履行給付出資之義務,對鈞勝公司負責人或其它
  股東並無任何義務,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丙○○依出資比例負擔原告因擔任鈞勝
  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而貸償之債務,亦屬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十位股東依前揭出資比率出資,惟登記出
  名股東僅前揭六人,迨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位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
  或解散清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
  決議:「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亦同決議:「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其後鈞
  勝公司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號
  函命令「解散」在案,故依前揭股東會之決議:前開十位股東於公司解散清算,將公司
  經營之盈收先償還銀行債務後自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虧損之義務。經計算結果,鈞
  勝公司連同柬浦寨工廠出售,並經償付貨款及一切費用後得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九十
  七元(原得款美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一元,以匯率三十四元換算而得),及三十五
  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另積欠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以上述出售所得償
  還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則尚欠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另積欠原告借款及利
  息共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元。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
  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董事、股東名單
  乙紙、股東會議紀錄乙紙、經濟部函乙紙、代位清償證明書一份、律師函一份、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年三月五股東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股東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年七月七日記錄乙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
  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
  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本件被告丁○○既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
  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中同意:「若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
  得有異議」及「於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
  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決議則被告丁○○自願分攤鈞勝公司之虧損(債務),尚
  非法所不許。又鈞勝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召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及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結論」謂:「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將所
  售得的資金匯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丙○○張吉夫丁○○甲○○、胡
  瑞清、林啟勇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
  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之
  帳目等內容以觀,足見鈞勝公司雖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召開股東會,但嗣後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等四次所召開
  之股東會中業已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意即公司解散),並予清(結)算後優先償還銀
  行負債,故被告所辯:鈞勝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非股東會決議解散,且解散後
  未經清算等語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
  付分攤金額乙節,於法有據。
五、又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丙○○亦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付分攤金額云云,
  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被告丙○○並未參與關於股東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
  攤虧損之前揭各股東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亦未曾明示同意前揭股東
  會決議股東應按其投資百分比負分攤虧損之事實,亦據證人胡瑞清到庭結證屬實在卷,
  雖原告指謂:被告丙○○曾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
  十七日股東會議,且依九十年七月七日會議結論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所
  載清算(出售)公司及工廠帳目等內容,足可合理推知被告焉會不知悉「全體股東對鈞
  勝公司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之共識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鈞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僅有討論事項而無決議事項,且討
  論事項中亦無虧損需由股東分攤清償;另九十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其結論全文為
  「所有股東先將切結書簽出轉讓工廠將所售得資金匯入臺灣指定帳戶,須有下列股東:
  丙○○甲○○胡瑞清林啟勇聯名之帳戶才可使用,待所有鈞勝帳目結算清楚後,
  優先償還銀行負債。」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言及鈞勝公司之虧損須股東分攤償還;又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旨在討論出售國外工廠事宜,不論是討論事項或決議也根本沒
  有任何虧損由股東分攤償還之字樣,是原告指稱被告丙○○焉會不知悉虧損亦所有股東
  分攤償還,已有未合,更何況縱被告丙○○「知悉」,惟據此並不等於「同意」,此乃
  二事,原告竟又謂「縱使被告未明示同意,亦當可認定默示同意」云云,亦已逾越解釋
  當事人真意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付分攤
  金額乙節,於法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付分攤金額乙節,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依前揭協議之合同行為負責給付
  分攤金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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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