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95號
TCDV,92,訴,3195,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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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什貿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車號KU─五三五七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中市○○路○道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煞車
不及導致損害,然被告卻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煞車不及撞上原告所騎乘車號TGM─八一九號之機車,造成原告摔落地
面,不僅左側肱骨近端及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肩關節僵硬外,日後更須定期接
受治療,所受損害甚巨。
⑵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案件提起公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
⑶查被告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煞車不及撞上原告,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故當屬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要件相符,又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什貿
友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什貿公司)僱用人亦當對其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
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且被告未能保持煞車距離顯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情事,故原告當可再爰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責。
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自付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並前往王安定
生施作針灸治療,共四十次,按每次醫療費用五百元,共支出二萬元。再者,因
該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又經公司開具十二
個月之請假單,共損失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再者,原告因往返醫院及施
作針灸分別支出計程車費車資共二萬零八百元及七萬一千元;且由於於醫院病房
住院二十七元,均由家屬照料,故產生之看護費共六萬七千五百元。次又依據醫
生囑託日後尚須前往醫院施作肩膀手術,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疲憊,日後尚須
前往醫院施作檢查,身心實蒙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共九十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共為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八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一紙、正本七紙、薪獎明細影本一紙、請假簽呈影本一
紙、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請假登錄表影本一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是被告什貿公司之送貨員,是駕駛公司之車子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是我
的車子在前面,我是從照後鏡看到原告,當我看到她的車子時,她已經擦
撞到我的車子倒下去了,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擦撞。我是高中畢業,月入
約二萬元,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丙、被告什貿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被告甲○○係被告什貿公司之送貨員,是於執行職務中與原告發生車禍
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合理。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中交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偵查卷宗)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什貿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駕
駛被告什貿公司所有車號KU─五三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時,於行經台中
市○○路○道中學前,與原告騎乘車號TGM─八一九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原告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肩關節僵硬之傷害。
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案件偵查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固抗辯稱其不清楚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與被告甲○○均係由台中市○○路往中清路方向同向行駛而發生碰撞,且當
時外車道為整排遊覽車占用乙節,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繪製之肇事現場
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現場圖所示,肇事路為雙向
兩車道,有慢車道劃設(車道寬四公尺),肇事後原告之車遺有刮地痕一一‧四
公尺,起點在快車道,而後往右斜走向,終止於慢車道,依當時路邊停有遊覽車
,且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在整排遊覽車之中
間,而非第一輛,依此,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應已沿著外車道之內側前行,而非
突然自外車道轉入內側;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右方照後鏡看到對
方擦撞我的車子右側後方而倒下去,是碰撞點為被告甲○○所駕貨車之右後方,
顯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之車已超越原告之車,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
稱:對方車速約三0至四0公里等語,按如被告甲○○係駕駛車輛於原告前方,
並係原告突然自後追撞,衡情直行之被告甲○○應較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
駕駛情形且知其車速若干;且果如此,原告前行時,左側既已有被告甲○○之車
,其應無突往左側超車之理(蓋擦撞處既為被告甲○○所駕之車右後方,則碰撞
前,被告之車應在原告之車左側),是本件車禍應係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甲○○
自後超越原告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擦撞所
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此觀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製之鑑定報告,亦認於上開情況下,被告甲○○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可資參照(附於上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被告甲○○
過失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什貿公司
駕駛車輛送貨,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什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為被
告不爭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八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一紙、正本七紙等為證,核其支出項目,均屬治療所必須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前往王定安醫生處施作針灸治療,共四十次,每次五百元,共支出
二萬元。惟被告質疑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屬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支出證明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針灸治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部業務專員
,因車禍受傷,肩關節僵硬,手部無力,無法接聽電話,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請病假一年,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簽
呈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薪水為每月二
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並提出薪獎明細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金額乃係加計當月獎
金之結果,實則原告每月可領底薪為二萬元,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
願依每月二萬元底薪計算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
萬元(20000x12=240000)。
⑶支出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及施作針灸治療分別支出計程車費車資共二萬零八百元及
七萬一千元,有山嶺計程車行開具之證明單可證。然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山
嶺計程車行收據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元之車費,其餘部分,原
告既無法提出證明確有支出,本院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
費一萬八千九百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
原告原主張其於醫院病房住院二十七天,由其配偶及女兒輪流看護,爰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稱其僅請求十五天之
住院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
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實質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
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上開得請求看護之損害,應以有看護必要為前提
。查原告於車禍後,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
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住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
十九日住院接受拔除尺骨內固定手術及肩關節徒手關節受動術,有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依其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近端及戶骨鷹嘴突骨折以觀
,行動不便,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日之看護費用,一
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核與目前一般全天班之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得請求之費用計為三萬三千元(2200x15=33000)。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肩關節僵硬
之傷害,除急診住院治療外,仍須多次往來醫院門診復建,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
有極大痛苦。本院並斟酌被告甲○○自陳其係高中畢業,目前月薪約二萬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及被告什貿公司資本總額為四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
,乃經營各種家庭日用品五金雜貨類之批發及買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
卷可稽,而原告為高商畢業,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金額合計為七十四萬零八十二元。
(48182+240000+18900+33000+400000=740082)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於七十四萬零八十二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什貿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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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