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
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在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七巷八十之一號土地上有建
物一棟,面積八百六十坪,其旁另有原告丁○○所有建物一棟,面積四百坪(下
稱系爭二建物),原告分別將系爭二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租與訴外人連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合公司),合併作為該公司工廠廠房之用,關於租金之計
算,原告丙○○部分每月為二十萬六千元,原告丁○○部分每月為九萬六千元,
原告為使廠房得以使用,乃向被告台中區營業所申請電表一組作為供電使用。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公司指派稽查員沈振錄至前述地址,利用原告欠缺專業知
識,假借其具專門技術,誣指原告丙○○及訴外人連合公司負責人何英興,將被
告公司設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七巷七十五號旁之電號00-00-000
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同」字鉛封予以損壞而竊取
電能,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電告訴外,並強行拆除該電表,
中斷供電,嗣經查明原告丙○○並無竊電,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拆除系
爭電表之行為並不合法,且有故意。
二、被告公司指派沈振錄為前述行為,使房屋承租人連合公司之工廠因而停工,進而
向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系爭二建物因此無法出租達一年之久,原告丙○○、丁○
○各損失一年租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另為處理原承租人
終止租約後所留下之廢品,原告丙○○又花費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清運,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應由被告賠償。其次,本件因被告公
司擅自拆除電表中斷供電,嗣後原告丙○○申請復電時,被告竟要求繳交復電費
,否則不予處理,原告丙○○不得已先行繳交復電費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丙○○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丁○○則為一百十五萬二
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指稱,李文國使用之系爭電表,
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經被告公司查獲由原告丙○○於電表前進屋私接繞越電
表竊用電流在案,原即擬拆表停止供電並移送法辦,嗣經允諾改善並繳付追償
電費,始未拆表停止供電。惟原告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公司亦同
意於繳付追償電費後繼續使用,則原被告間已有可認定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
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皆以原告為用電人,為被告公司所知悉,
被告公司亦僅對原告要求只要按照表載度數繳費,其餘均不干涉,原告於斷電
後申請復電時被告亦派人到場查勘而未提出異議,是實際上被告公司已同意原
告用電至明。
(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其內部之管理文件,對外不生效力;且縱認該營業
規則均明載作為供電契約之內容,亦僅為用電戶李文國應受其拘束,尚不得以
之對抗用電人原告丙○○。
(三)被告公司既已同意原告丙○○於繳付追償電費後,即不拆表停止供電,然系爭
電表用戶為李文國,被告應向用電戶李文國收取該積欠之應納電費,但被告卻
是以同意原告丙○○繳付追償電費後繼續使用為不拆除停止供電之條件,是被
告對於原告支付之原因知之甚明,而被告既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而向原告收取復
電費,然竟未復電且停止供電,對此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向原告返還繳納之費用。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不起訴處分書、用電繳費紀錄各一件,估價單
三件(均影本),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
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戶有竊電行為或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
,經限期催繳或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接
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
者,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系爭營業規則第三十四條第
一款、第四十條第一、五、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均未向被告申請用電,並非被告之供電用戶,被告
對原告或其所有建物並無供電義務,系爭二建物係由系爭電表違章引接用電,系
爭電表用電戶為李文國,用電地址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七巷七十五號,用
電戶李文國向被告申請用電時,簽立之表燈(分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用變)
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單,均明載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告公司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故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用電戶李文國應受拘束。
三、李文國使用之系爭電表,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經被告公司查獲由原告丙○○於
電表前進屋線私接繞越電表竊用電流在案,原即擬拆表停止供電並移送法辦,嗣
經允諾改善並繳付追償電費,始未拆表停止供電;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經被告會
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鉛
封已加工,且電表內部結構已被更動(撥退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應追
償電費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履經催告仍不繳納。
四、依前述,系爭電表用電戶李文國,已有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及未經申
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供電線路、電表或封印,以及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
之竊電行為,更有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支付行為,均屬系爭營業
規則第四十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被告自得依規定停止供電,自非屬侵權行為。
五、系爭電表申請用電地址為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七巷七十五號,在國道四號公
路(東勢至台中港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側,而原告等違規用電之系爭二建物,則
在國道四號公路北側,用電戶李文國及原告擅自穿過國道四號公路引接用電,轉
供電流供多家工廠使用,事涉公眾用電安全,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案
開庭時,承辦檢察官即當庭指示對該用戶立即執行拆表停電,否則如發生意外事
故將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被告始於通知用電戶李文國配合執行拆表停電遭拒
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予以
拆表停止供電。
六、原告丙○○主張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之三十八
萬四千三百元費用,均係系爭電表用戶李文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拆表停
止供電前積欠之應納電費,被告依原供電契約自得收取積欠電費,並無不當得利
;再系爭電表之用電戶為李文國,而前開三筆積欠電費之繳納名義人亦為李文國
,縱認受有利益,亦為李文國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不起訴處分書、基本資料單、表燈(分戶)
登記單,變更用電(用變)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單、陳情書、停電通知單
、現場圖各一件、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憲警酬勞金收據各二件(
均影本)。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原出租予連合公司作為工廠廠房使用
,原告為使廠房得以使用,向被告台中區營業所申請系爭電表作為供電使用。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公司指派稽查員沈振錄至系爭二建物誣指原告丙○○與連
合公司負責人何英興,將系爭電表封印及電表上之「同」字鉛封予以損壞而竊取
電能,除向檢察官提起刑事竊電告訴外,並強行拆除系爭電表,中斷供電,嗣經
查明原告丙○○並無竊電,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拆除系爭電表之行為並不合
法,且有故意。而被告公司前述行為,使房屋承租人連合公司之工廠因而停工,
進而向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系爭二建物因此無法出租達一年之久,原告丙○○、
丁○○各損失一年租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另為處理原承
租人終止租約後所留下之廢品,原告丙○○又花費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清運;又被
告公司擅自拆除電表中斷供電,嗣後原告丙○○申請復電時,被告竟要求繳交復
電費,否則不予處理,原告丙○○不得已先行繳交復電費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
七元,應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前開租金、原告丙○○清運費品之損害;原告丙○○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復電費用。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其內部之管理文件,對外不生效力;被告係以同意原告丙
○○繳付追償電費後繼續使用為不拆除停止供電之條件,竟未復電且停止供電,
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用電戶為李文國,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建物,並未向被告申請
用電,非被告之供電用戶,被告就系爭二建物或原告並無供電義務;系爭電表用
電戶李文國,有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
移動或更換供電線路、電表或封印,以及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之竊電行為,更有欠繳電
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支付等違反屬供電契約內容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規定之行為,被告依規定及檢察官指示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表停止供
電,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丙○○主張之復電費用,乃系爭電表用戶李文國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拆表停止供電前積欠之應納電費,被告依原供電契約自得收
取積欠電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本出租予連合公司作為工廠廠房使用。
二、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戶為李文國,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則由系爭電表引接用
電。
三、系爭電表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被告公司查獲有於電表前進屋線私接繞越電表
之情事,原告詹德並曾允諾改善且繳付追償電費。
四、系爭電表經被告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表停止供電。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被告提出之基
本資料單、表燈(分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用變)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
單、陳情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件、憲警酬勞金收據二件(
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戶既為李文國,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僅由系爭電表引接
用電,則與原告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之相對人,自係李文國,並非原告,縱實際
用電人係被告或其所有系爭二建物之承租人連合公司,仍不影響被告與李文國間
之供電契約關係,更不因之使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被告對原告或系爭二建物應
並無供電義務。而系爭電表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被告公司查獲有於電表前進屋
線私接繞越電表之情事時,原告丙○○雖曾繳付追償電費,但此充其量僅屬返還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因之使其等間成立供電契約,原告
所陳: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即供電契約相對人李文國,向被告申請用電時,曾簽立表燈(
分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用變)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單,其上並記載:
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
相關約定用電等文字,顯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業已成為供電契約之一部,並非僅
係被告其內部之管理文件,用電戶即契約相對人李文國自應受拘束,原告所陳: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其內部之管理文件,對外不生效力云云,應無足採。
三、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所示,該營業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
十條第一、五、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維護用
電安全,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戶有竊電行為或欠繳電費及
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或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
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損壞
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
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而前開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之規定,既業已成為系爭電表供電契約之一部,用電戶即契約相對人
李文國自應負有依規定履行之義務。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建物,非但係由被告供電契約之系爭電表引接用電;且於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司人員沈振錄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查獲系爭電表有封印鎖及同字號鉛封已加工,電表內部結構已被更動(撥退指
數),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等情事,應追償電費達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
元,雖經原告催繳仍未支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停電通知單各一件(均影本)、附於本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六頁)、警員職務報告(第二八頁)、照片八件(第二三至二六頁)為
證,並經沈振錄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應屬實在。顯見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李文國確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前開條款
所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應推定可歸責於用電戶李文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前開營業規則之規定,自有權拒絕繼
續供電予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李文國,則被告拆除系爭電表拒絕繼續供電,應屬合
法有據,縱使原告因該停止供電之行為受有損害,亦非遭被告不法侵害,顯無從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丙○○涉犯竊電罪嫌,雖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可稽,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業已肯認系爭電表確有遭毀損、改變電
度表使電表失準而遭竊取電能之事實,僅因尚無具體切確之證據可以證明係原告
丙○○所為,本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與前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推定可歸責於用電戶李文國,被告並得拒絕給付,尚屬有間,
是前開案件對原告丙○○之不起訴處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依原告提出之用電繳費紀錄影本所示,被告固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取三筆合計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費用,惟該繳費紀錄上業已
記載用戶乃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所繳納者則
係電費,亦即上開費用乃系爭電表用電戶李文國所應繳納之電費,則原告丙○○
主張上開費用實際上係其繳納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亦僅係原告丙○○代
用電戶李文國繳納(清償)欠繳之電費,被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顯非無法律上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因上開費用繳納後,系爭電表未復電,而有不同
,原告丙○○該部分所陳,應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被告拆除系爭電表拒絕繼續供電,合法有據,縱使原告因該停止供電
之行為受有損害,亦非遭被告不法侵害;被告收取之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費用,
乃系爭電表用電戶李文國所應繳納之電費,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租金、原告丙○○清運費品之損害;原告丙○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電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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