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宗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陸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景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經同法院」之記載應 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32行有關「在不詳處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第35行 有關「在上址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 街00巷 0號處」,另補充記載「被告景宗源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畢情形業如上述 ,素行堪認非良,竟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略逾23.3518 公克,所為對社會已生一定之危 險,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持有毒品期間不長、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 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 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 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 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 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 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 4.6295公克),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 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 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 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 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 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 取0.014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景宗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㈡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5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揭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㈤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 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財壽」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23.3752公克、純質淨重23.35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 6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獲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物共3包其中1包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淨重23.3752公克、純質淨重23.35 1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景宗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安│
│ │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非他命2包(淨重23.3752│ │
│ │公克、純質淨重23.3518 │ │
│ │公克)及現場照片14張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
│ │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28│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4號、C0000000-Q號毒品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超過│
│ │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定書各乙份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編號:E0000000)、新│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持有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E0000000)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23.3607公克、純質淨重23.3518公克),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稱「陳財壽」之友 人送給伊當結婚禮金,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 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而持有等語 ,並非無據。又參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 淨重為23.3752公克,如僅供被告自行施用,亦非絕無可能 ,另本案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或有何 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 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所辯甲基安非 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 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