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68號
TCDV,92,訴,2568,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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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被   告  壬○○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四巷二號四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丙○○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子○○壬○○己○○庚○○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
㈡被告戊○○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LEXES銀 色箱型休旅車2955CC,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二)前項㈡聲明部分之備位聲明:
被告戊○○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九─九三三九號LEXUS銀 色箱型休旅車2995CC,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 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查LEXUS銀色小客車1988CC,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嗣經變更為車號變 更為三Q─八二四二號,下稱系爭A車)及同色車種箱型休旅車2995CC,車牌



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系爭B車),係被告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 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月二十八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為被告妮可公司所有。妮可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 ,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確定之執行名義,就上開系爭二輛汽車聲請為強 制執行。
㈡系爭A車部分: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程序,揭示封條於 系爭A車上,但交由被告妮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之夫即被告丙○ ○保管。惟被告丙○○不顧法院查封標示及保管之責,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與被告壬○○通謀虛偽買賣,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 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壬○○。而被告壬○○己○○夫婦,明知系爭 A車業經查封,為避免原告追及該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共同前往台中 區監理所,以車牌損害為由,由被告己○○代辦變更車牌為三Q─八二四二 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系爭A車復移轉登記為被告庚○○名義,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被告庚○○又將該車轉售於訴外人蔡易新。 ⑵依前述事實及下述理由,被告丙○○、妮可公司、子○○壬○○己○○庚○○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七十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壬○○未支付對價,與被告妮可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卻登記取得該查 封之標的物,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書到達台中監理所時,無從辦理禁止 過戶登記,此種故意不法虛偽登記行為,使執行查封效力喪失執行效果, 對原告造成不法損害。
②被告丙○○子○○均為被告妮可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共同虛偽移轉 系爭A車於被告壬○○後,被告己○○隨即參與車牌變更,將該已查封標 的物之車號掩匿變更、重新領牌,均屬自始犯意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 ③被告庚○○並非實際購買系爭A車之人,僅係虛偽登記名義人,於本案第 一次審理期日後,隨即將該車移轉過戶於訴外人蔡易新名義,其買賣過戶 登記名義,顯係偽設人頭而非買賣關係,自應就該車無法回復原狀負損害 賠償之責。
④系爭A車據稱以九十二萬元出售予被告庚○○,原告主張以七十萬元為損 害額,尚有不足。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妮可公司、子○○壬○○己○○庚○○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元。
㈢系爭B車部分:
系爭B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雖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點交中部汽 車公司占有。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已由妮可公司回贖,故仍為被告妮可 公司所有。被告戊○○明知妮可公司支票早經拒絕往來,與妮可公司間並無買 賣支付對價之事實,竟意圖不法、損害債權人之目的,為避免該車遭妮可公司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由戊○○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 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並於同日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戊○○



有,惟系爭B車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申請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告丙 ○○、子○○使用中,可見被告戊○○與中部汽車公司或被告妮可公司間,就 系爭B車顯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且系爭B車既未交付被告戊○○,但仍登記 為被告戊○○之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戊○○及妮可公司應將系爭B車之虛偽異動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戊○○明知妮可公司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即因大量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 來,足見妮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即無法繳納系爭B車之分期貸款,且亦知 該車已因妮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已由中部汽車公司取回之事實,則被告戊○ ○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就系爭B車之買賣 行為,並應將系爭B車之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三)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壬○○己○○方面:
系爭A車係妮可公司所有,雖登記壬○○名義,惟被告壬○○己○○所稱: 「實際上不是買賣」、「實際上我沒跟他買車」、「寫借據及切結書目的要湊 成該車是賣給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丙○○在使用」,足見買賣行為虛偽 不實。且系爭A車車既經法院查封,其後所為處分及過戶登記應屬無效。 ㈡被告妮可公司、丙○○方面:
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取得系爭B車名義,惟於同日始向亞太銀行 申請貸款,是被告戊○○未得所有名義前,系爭B車尚屬於妮可公司所有,被 告戊○○無法以系爭B車辦理動產抵押而取得貸款,故該筆貸款顯非基於被告 戊○○購買系爭B車取得所有權後,辦理動產抵押而來。從而,九十年十月九 日亞太銀行匯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實與系爭B車之買賣無關。 ㈢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辯稱:「該車係透過東洋公司辦理貸款購得,而中部汽車公司亦 已將車輛交由東洋公司轉交戊○○」,惟被告無法舉證證實。且中部汽車公 司函復台中區監理所呈報登記之公文書,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呈 報公文書,均明確記載系爭B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妮可公司贖回,與 被告等虛偽登記之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相差一個月之久,則被告戊○○顯 非向中部汽車公司買受系爭B車。
⑵證人乙○○證稱係中部汽車公司已經回贖終結,同意系爭B車交由妮可公司 占有,中部汽車公司並未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證述中部汽車公 司將該車交給東洋租賃公司。證人丁○○僅證明依資料係由被告戊○○向亞 太銀行申請貸款,並未證明系爭B車究由何人點交。 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假扣押時,系爭B車仍由妮可公司之負責人子○○丙○○占有使用之中,如同壬○○未受交付占有系爭A車一般,被告戊○○ 未因占有而取得,則該過戶登記顯係雙方通謀虛偽不實之登記,僅係虛偽名 義變動而已。綜上,被告戊○○所辯系爭B車係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顯非



真實,所為汽車異動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依法係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自應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汽車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汽車異動 登記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訊問筆錄(含自白書)、中部汽車公司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中汽字第○一一五○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汽字第○二 一六一號函、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中監一字第九○四五五六七字函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八二六三號執行狀首頁、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二 七○八號起訴狀、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三五六號民事判決、九十 二年民執十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和解筆 錄、還款協議書、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號民 事判決、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八八號傳票、偵訊筆錄、協議書、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七三號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九三一號、第一三二七七號、第二二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 、第一九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四份、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以上均為 影本),戶籍謄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三號強制執行案卷;訊問證人乙○○、丁○○; 向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系爭A車之登記資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函查壬○○0000000000─一號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並未釋明系爭A車無法回復原狀時,對其何種權利造成損害,亦未證明賠 償金額「七十萬元」如何計算。
㈡被告壬○○係受丙○○之誤導,保證系爭A車產權清楚並無貸款,不會衍生任 何法律責任,且諉稱系爭A車無法於短時間內出售,要求暫掛被告壬○○名下 ,以備妮可公司經濟發生問題時,以保住其生活費云云。又系爭A車遭查封時 ,被告壬○○尚在國外,無法知悉系爭A車遭查封之事實,且買賣、過戶事宜 均由被告丙○○處理,汽車異動登記亦由被告丙○○通知被告馮啟至中區監理 站辦理,又其當時不在櫃檯,由被告己○○代簽其名義,事發後被告壬○○始 知為被告丙○○之不實保證拖累,被告二人絕無與被告丙○○串謀之情,亦為 受害人,有被告壬○○另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狀可稽。且本案起訴後,被告丙 ○○亦允諾渠等對負責,並表示被告二人實屬無辜。 三、證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陳述狀影本一件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貳、被告妮可公司、子○○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係於被告丙○○刻意隱瞞下誤當人頭,於查封、買賣過程完 全不知情,全然誤受被告丙○○擺佈,被告壬○○為無辜受害者,且無收受任 何對價,賣車價款皆由被告丙○○收取、花用,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丙○○負責 。被告戊○○確實是透過東洋租賃公司介紹亞太銀行貸得車款,並由東洋租賃 公司直接代表戊○○向中部汽車公司購得系爭B車,絕非是由妮可公司贖回後 再賣予被告戊○○,妮可公司是時並無任何資產可贖回系爭B車,被告戊○○ 透過亞太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匯款予中部汽車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辦理過戶,時間點亦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汽字第○一一五○號函、汽車過 戶登記書、本案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 號、第二三五六號、第二三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第 九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 六號、第一八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第五九三九號、第五 九四○號起訴書及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 號不起訴處分書、支付憑證支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準備書㈠ 狀、請款證明、票換票及法院裁定明細、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一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購買系爭A車,係由胞妹辛○○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向十大汽車 有限公司即吉田汽車商行之廖經理(廖森東)購買,價金包括訂約時支付定金 十萬元,餘額八十萬元於辦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時已匯款予出賣人壬○○,另 支付傭金二萬元予廖經理,總計支付價金九十二萬元。又系爭A車既在前車主 即出賣人壬○○之占有中,且能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無遭禁止處分, 且被告係以相當市價之金額,向合法車行購買,並無不法情事。被告庚○○買 受系爭A車,應有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A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於 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癸○○。
肆、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B車原為被告妮可公司所有,惟因妮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即未能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繳納分期貸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遭中部汽車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將系爭B車點交取回所有權,而被告丙○○為免該車遭中部汽車公司拍賣, 價額過低仍須負擔不足額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告戊○○向中部 汽車公司購買該車。被告戊○○丙○○之請託,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 行申辦貸款,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作為買賣



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於取得價金後,乃將系爭B車交由東洋公司轉交予被告 戊○○,此情業經證人丁○○、乙○○等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借款、付款憑 證在卷可稽,當可信為真實。準此,系爭B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被告戊 ○○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B車係通謀虛偽買賣,自 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B車係戊○○透過東洋公司辦理貸款購得,中部汽車公司亦已將車輛交由 東洋公司轉交與戊○○,業經證人乙○○、丁○○到庭證稱在卷。證人丁○○ 雖非系爭B車交易之承辦人,故證稱不知系爭B車如何交付;但丁○○同時亦 證稱東洋公司均會代為向汽車公司取得車輛後再轉交予委託人,可證系爭B車 確已輾轉由東洋公司交付予被告戊○○,應無疑義。至於證人乙○○雖稱:「 車子是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回贖賣給戊○○」、「我們(中部汽車)與戊○ ○沒有訂立買賣這輛車子的契約」等語,然查系爭B車於中部汽車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取回所有權後,係由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貸款付予中部汽車公 司,由中部汽車公司透過東洋公司將系爭B車轉交被告戊○○,所稱顯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丙○○供稱被告戊○○購得系爭B車後,因雙方業務處理需要, 將車借予被告丙○○代步之用等語,自不得依查封時系爭B車係由被告丙○○ 借用占有之情,即認被告戊○○與妮可公司間係為虛偽買賣或被告戊○○未曾 取得系爭B車之占有。
㈢系爭B車之過戶登記書雖記載由妮可公司名下直接變更登記為被告戊○○名義 ,依前述情節分析,應係中部汽車公司以及束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車輛 登記時,逕自省卻中部汽車公司曾取回系爭B車登記之便宜措施,況車輛異動 登記乃係國家監督機關就車輛相關事項之行政管理行為,其登記內容並不影響 汽車所有權之實際變動與否。準此,系爭B車既已由被告戊○○向中部汽車公 司購買取得所有權,自不因汽車過戶登記書係記載由妮可公司名下直接變更登 記為被告戊○○名下之內容而受到影響。綜上,系爭B車之所有權確為被告戊 ○○合法取得,原告所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亞太銀行匯款回條、亞太銀 行分期付款之票據明細表、台北市監理處函、公文、合作T型廣告看板之證明 文件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依原告所提被告妮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雖記載「該公司業經本部 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中字第二○四八七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 惟查被告妮可公司未有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情事,是該公司雖經解散但 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本件被告妮可公司當事人能力應無欠缺,且 原告以公司董事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不合,核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㈠被告壬○○庚○○應就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LEXUS銀色小客車1988CC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被告壬○○、妮可公司應就該車(原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㈡被告丙○○子○○壬○○己○○如於前開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㈢被告戊○○、妮可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LEXUS銀色箱型休旅車 2995CC,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 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下: ㈠被告壬○○庚○○應就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LEXUS銀色小客車1988CC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被告壬○○、妮可公司應就該車(原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交還妮可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代為收領保管。 ㈡被告丙○○子○○壬○○己○○如於前開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戊○○、妮可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LEXUS銀色箱型休旅車 2995CC,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 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嗣因訴訟進行中,系爭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1988CC,LEXUS小客車復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售訴外人蔡易新,原告乃再次具狀,就該1988CC,LEXUS 小客車部分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丙○○、妮可公司、子○○壬○○己○○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台幣柒拾萬元。
另就系爭Y三─九三三九號2995CC,LEXUS銀色箱型休旅車之聲明部分,區分為 :
㈡先位(準備書狀使用本訴)聲明:被告戊○○、妮可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三─
九三三九號LEXUS銀色箱型休旅車2995CC,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中區監理 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㈢備位聲明:被告戊○○、妮可公司應將車牌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LEXUS銀色 箱型休旅車2995CC ,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 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故就前述聲明㈠部分而言,原告係追加妮可公司、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其中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前聲明業已敘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庚 ○○已否認虛偽買賣情事,嗣經本院多次通知而不到場,當不甚礙於被告庚○○



之防禦。另就系爭Y三─九三三九號2995CC,LEXUS銀色箱型休旅車部分之先、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戊○○、妮可公司係通謀虛偽買賣(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或詐害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為依據,二者間具有不能併 存之情,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闡述之,則本院認為原告最後訴之變更,均合於 前述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再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原告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 權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聲請對於被告妮 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1988 CC,LEXUS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及車牌號碼Y三─九三三九號2995CC,LEXUS箱型休旅車(下稱系爭B車 ),予以強制執行。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二十二號三樓實施查 封,就系爭A車予以查封揭示,但交予被告丙○○保管,被告丙○○切結如 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有查封筆錄附 卷可憑。
㈡而系爭A車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 被告壬○○名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告己○○( 即被告壬○○之妻)代辦車牌號碼變更為三Q—八二四二號。 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系爭A車過戶至被告庚○○名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 過戶至訴外人蔡易新名下。
㈣被告壬○○丙○○均自承:被告壬○○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將系爭A 車過戶至被告壬○○名下,被告壬○○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 過戶後系爭A車仍由被告丙○○使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系爭A車過戶賣予 被告庚○○,過程中亦均由被告丙○○處理,所得價款均已由被告丙○○取 得。
㈤系爭B車被告妮可公司原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 期款項,經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強制執行,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解除被告妮可公司占有,點交中部汽車公司。 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系爭B車過戶予被告戊○○名下。 貳、本件爭點:
㈠被告壬○○己○○庚○○,就前述系爭A車之交易過程,是否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就系爭B車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
㈢倘若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就系爭B車之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叁、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A車,被告丙○○、妮可公司、子○○應連帶賠償原告柒拾萬元: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A車予以查封揭示,並交予 被告丙○○保管,惟被告丙○○故意違反切結內容,旋於翌日將該車虛偽移 轉登記予被告壬○○名下,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出賣過戶予被告庚○○, 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丙○○明知系爭A車已經原告依法查封,將按強 制執行程序取償,竟輾轉過戶,造成原告求償之困難,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 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而被告妮可公司係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子○○係妮可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對外亦以妮可公司之總經理自居,彼二人均為公 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妮可公司債務之清償事宜,亦屬公司業務 之範圍,然被告丙○○意圖使原告無法就系爭A車執行受償,以偽作買賣之 方式,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告壬○○名下,而被告壬○○亦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子○○是否 也有打電話請你們幫忙,先把車子過在你名下?)是。」,可見被告子○○丙○○就A車過戶予被告壬○○名下,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彼此間 具有意思聯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九四○號起訴書 亦同此認定),因此,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被告丙○○、妮可公司、子○○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又系爭A車係以約玖拾貳萬元(其中貳萬元為車行佣金)對價,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出售予辛○○辛○○係以被告庚○○之名義登記),已經被告丙 ○○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森東證述情節相符,是以,系爭A車倘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所得款項不致於與前開價格差距太大,則原告以柒 拾萬元主張其損害額,堪以採取。
二、被告壬○○己○○庚○○無庸與被告丙○○、妮可公司、子○○連帶賠 償原告柒拾萬元:
㈠被告壬○○固受被告丙○○子○○之請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 A車登記在其名下,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告己○○ 代辦車牌號碼變更。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壬○○為辦理系爭A車過戶被 告庚○○事宜,雖亦至台中市○○○路「十大汽車公司」將相關過戶文件交 予車行;並以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供辛○○匯入車款捌拾萬元 。惟查:
⑴被告壬○○對於系爭A車已遭本院執行處查封情事並不知情,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壬○○與被告丙○○子○○間,以 前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一事,互有意思聯絡。 ⑵被告己○○充其量僅代辦系爭A車之車牌號碼變更事宜,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其與被告丙○○子○○間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聯絡。 ⑶系爭A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係因辛○○以 被告庚○○名義購買之故,已經辛○○所證實。雖辛○○所述購買系爭A



車之過程,配合證人即「十大汽車公司」業務員廖森東的證詞觀之,有些 匪夷所思(按廖森東結證:辛○○於系爭A車交易前兩天,至車行指定購 買系爭A車同型車款,當時車行無該款轎車,辛○○離去後,即有人開系 爭A車至車行託售,廖森東旋通知雙方辦理買賣事宜),但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辛○○與被告丙○○間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聯絡,更何況被告 庚○○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五九四○號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庚○○不知情)。 ㈡是依前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壬○○己○○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採取。 三、關於系爭B車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然查:
⑴系爭B車原為被告妮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 欠分期款項,於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已經中部 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解除被 告妮可公司占有,點交中部汽車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⑵嗣被告丙○○請被告戊○○處理系爭B車事宜,由被告戊○○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壹佰壹拾伍萬元,經該銀行核准後,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同額款項匯入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始將系爭B 車交付一節,業據證人即中部汽車專員乙○○所證實,並有亞太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 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戊○○與原告間就系爭B車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 出賣人,究為被告妮可公司?或中部汽車公司,雖有爭執。然依①系爭B 車嗣後係直接由被告妮可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戊○○;②中部汽車公司係 壹佰壹拾伍萬元匯入,用以清償被告妮可公司所欠分期款項後,始將系爭 B車交付;③被告妮可公司原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系爭B車 ,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卷內)約定,被 告妮可公司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前,中部汽車公司仍保有系爭B車之所有 權,而中部汽車公司取回系爭B車後,在亞太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匯款前,即發函台中區監理所表示該車業經被告妮可公司回贖等情綜合以 觀,自足以認定系爭B車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妮可公司。 ⑶而被告妮可公司將系爭B車出賣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向亞太商業 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壹佰壹拾伍萬元,經該銀行核准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將同額款項匯入中部汽車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妮可公司所欠之分期款項,此 後被告戊○○以其個人支票,分期支付亞太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之各期款項 ,亦有被告戊○○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此 交易過程難謂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係 通謀虛偽買賣云云,自難採取。是以,縱然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 有無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戊○○在未取得系爭B車占有,能否向亞太商業



銀行貸款?嗣後系爭B車交予被告丙○○使用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之認定。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之買賣行為,縱非無效,但 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訴請撤銷,並依 同條第四項請求回復登記部分,經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針對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所行使,而被告妮可公司係將系爭B車出賣予被告戊○○,已如 前述,係屬「有償行為」甚明,則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撤銷,已不足採 。
⑵再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妮可公司原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B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在 被告妮可公司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前,仍由中部汽車保有所有權,而被告 妮可公司未按期攤還分期款項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如對系爭B 車聲請強制執行,中部汽車公司縱未占有該車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在原告對系爭B車聲請強制執行前,中部汽車公司 已取回系爭B車,嗣後被告妮可公司將系爭B車出賣予被告戊○○,而以 被告戊○○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壹佰壹拾伍萬元,用以清償被告 妮可公司對於中部汽車公司之同額債務,換言之,被告妮可公司雖減少其 積極財產(系爭B車),但債務亦同時消滅,則其責任財產並未有減損之 情,是以,原告依本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之買賣 行為,亦有未合。況且,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 與被告妮可公司間之買賣(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應對於被告戊○○ 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原告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 妮可公司間,就系爭B車所為之買賣行為,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丙○○、妮可公司、子○○應連帶賠償原告柒拾萬 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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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