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00號
TCDV,92,訴,2000,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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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己○○民國七
               
  法定代理人 戊○原告之母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幸紋以所有車牌號碼EZW–6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向其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止,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竟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七十二號前,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黃瑤卿,致黃 瑤卿傷重不治死亡。而因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付被害 人黃瑤卿之繼承人黃伯儒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且本件車禍事 故又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照 駕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甚且超速行駛所致,縱被害人黃瑤卿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 讓被告直行機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其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黃瑤卿騎乘腳踏車與伊同向前進,惟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且未看 清確無來車,亦未確認並不妨礙汽車之通行,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未讓直行機車 先行,即在伊前方七公尺處突然左轉,致伊緊急煞車滑倒,倒地之系爭機車再撞 到腳踏車,而引起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伊為重,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此觀被害人黃瑤卿之腳踏車倒地處在靠安全島附近甚明,故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否則有失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 訴外人蔡幸紋所有並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 ○○路七十二號前,竟不慎撞及黃瑤卿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瑤卿傷重不治死亡 ,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受害人黃瑤卿之繼承人黃伯 儒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及訴外人黃伯儒出具之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保險給付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節,則抗辯:受害人黃瑤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過失之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自應減輕伊之責任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之求償時,得否對原告主張受害人黃瑤卿就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因此減免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一)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而駕車者(按指駕駛人無照或未領有合格駕照而越級駕車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受害人, 就一般保險除外不保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所造成之汽車交通事 故,保險人仍應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惟賦予保險人得於理賠後向加害人求償 之權利,俾使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而讓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後迅速獲得保障。然保險人對受害人為保險賠償給付後,依據前揭法文所取得 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究係一依法律規定新生之權利,或係受讓受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定債之移轉,係一繼受取得之權利,學說及實 務固均有爭論,然參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目的,亦同在避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害人重複受償,造成不當得利 情形,並使原負賠償義務之人仍不得因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解免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而賦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即取得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之,保險人依上開法文對加害人行使之「求償權」,實係一保險代位權, 並非新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從而,加害人自得以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易言之,本件被告即得以受害人黃瑤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所 行使之權利,法律性質應屬法定求償權,為一新生之權利,並非代位行使受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不得以受害人黃瑤卿與有過失為由對抗 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否則,在加害人並無過失,然有保險契 約存在情形,加害人卻仍須負賠償責任,顯然甚不合理,此對加害人而言,無 異有保險契約存在時所處境況較之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為不利,由此可見,原 告此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又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受害人黃瑤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告復另抗辯受害人黃瑤卿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重,則此應再審 究者,即為被告與受害人黃瑤卿雙方之過失程度,資為本院認定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依據。按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按指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次修正條 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詳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二四號相驗卷宗第十一頁)載繪明確,然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時速則達五、六十公里,且因前方有一輛自小客 車,致未看到與之同方向由死者黃瑤卿騎乘之腳踏車,而於發現黃瑤卿貿然左 轉時,緊急剎車,車子失控滑行,再撞及腳踏車等情,既經被告陳述屬實(詳 上開相驗卷第二十、十九頁),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竟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 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受害人黃瑤卿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黃瑤卿死亡,自有過 失。再者,原告並不爭執受害人黃瑤卿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左轉彎 時未讓被告直行機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等情(詳本院卷內原告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出具之補充理由狀第一頁第五、六行),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前方腳踏車,及受害人黃瑤卿騎乘腳踏車左轉不當,均為肇事 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事故顯然係因被告及受害 人黃瑤卿雙方之過失行為致共肇事端,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及 受害人黃瑤卿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乃被告竟辯稱受害人黃瑤卿之過 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考領駕照,違規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亦 違規左轉彎之受害人黃瑤卿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黃瑤卿死亡,則原告於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受害人黃瑤卿之繼承人黃伯儒保險金一 百四十萬元後,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害人黃瑤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所生 之損害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又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既均如前 述,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以此核計結果,被告應賠付原告七十萬元( 計算方式:0000000×50/100=700000)。至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應給付之金錢賠 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故為發生 遲延催告之事實,須為債務人所已知或可得知。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遍觀全卷,固依九十二年度豐調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內之郵票收付計 算書之記載,發現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惟未有送達 證書附卷,致無法逕行查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確定日期,然觀諸被告既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劉佳田律師至本院豐原簡易庭參與調解, 有民事委任書附上開民事卷宗第十二頁可參,則依此而觀,被告至遲應於前一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收受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因而認定自該日(按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依法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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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