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YX─1122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五三號前方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在前開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其左後方有訴 外人江淑媚騎乘車牌號碼FE8─52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沿臺中縣豐原 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於迴轉時不慎撞擊訴 外人江淑媚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原告之右膝膝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合併右膝關節攣縮之傷害,經治療後除右膝蓋局部壓痛外,其膝關節 彎曲度活動不良,應加強物理治療方有進步之空間,前後共經五次手術,已領有 殘障手冊。
⒉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⑴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⑵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按月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即可)、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同 上)、⑷喪失勞動能力(同上)、⑸慰藉金等,共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係高中畢業,未婚,畢業後擔任私人公司送貨員、車禍發生時於聖日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人員,目前因車禍離職而失業中。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另被 告亦事先賠償原告三萬元。
㈢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所領得之金額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另被告先前已先賠償原告三萬元。
⒉被告係私立高英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廚師學徒、KTV及鋼珠店擔任服務 員、目前從事土木臨時工或餐廳臨時服務員,每月薪資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 元左右。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YX─1122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五三號前方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前開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其左 後方有訴外人江淑媚騎乘車牌號碼FE8─52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沿臺 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於迴轉時不 慎撞擊訴外人江淑媚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原告之右膝膝蓋,致原告因而受有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右膝關節攣縮之傷害,經治療後除右膝蓋局部壓痛外, 其膝關節彎曲度活動不良,應加強物理治療方有進步之空間等情,提出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 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偵查卷宗 )查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 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 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 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肇事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X ─112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三號前方迴轉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卻貿然迴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 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身體權所肇致,足徵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駕駛汽車部分 ,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 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含復健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①至漢中醫院治療,共支出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均為自 費部分,並含復健費用,下同);②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共支出二 萬七千一百零五元;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一千二百元;④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共支出二千六百九十元,此有漢 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漢中醫字第二四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豐醫歷字第0九二000六二五六號函、童綜合醫院九十二 年度十月十三日()童醫字第九三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三四七 號附卷可參。
⒉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漢忠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金額依序分別為八千零 七十四元、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萬三千七 百七十四元,詳如前揭函文所示),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
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
⒊另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二百六十元(即80+95+ 85=26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一百六十元(詳如前揭函文所示),共四百二十元,經核該等費用均非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⒋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金額應為十二萬零六百四 十四元(即89649+27105+1200+2690=120644)。 ㈡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至漢忠醫院住 院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接受治療、期間復後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經診斷為後十字韌帶受傷而接受核磁 共震檢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院,而此次車禍導致右膝關節功能受限,日常生活需他人 看護,以上亦有漢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文足參,原告 自陳至今仍有看護必要,故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為止之看護 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請求每月按勞工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 0一三號函示: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 每小時六十六元),為屬合理,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四萬 四千九百零三元【即 (21+24/31)X15840=34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車禍起陸續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至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為止均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次查,原告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年僅四十五 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尚於聖日企業有限公司 業務部門工作,因車禍而離職(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其 當時身體狀況尚屬健康正常,自有另謀職業的機會,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非不得依一般勞工之基本 工資作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則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十三萬 零九百四十四元(即27X528+7X15840+11X 528=130944)。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繼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未達殘障等級之規定,然其勞動能力已有所 減損,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十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醫字第0九二000五三四七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六十歲之規 定、前揭所認定工資金額及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等情,認原告尚有十四年又七日(即約一百六十八點三七月)之期間勞動能力受 有影響,再按霍夫曼計算法之年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 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三
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840X 127.00000000(此為可勞動年限168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X0.37X (1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3%=2631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即慰藉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四十七歲,未婚,高中畢業,曾擔任私人公司送貨員、 車禍發生時於聖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人員,目前因車禍離職而失業中、 因本件車禍多次住院、其財產狀況(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二二號函)、被告( 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生),現年二十六歲、私立高英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 廚師學徒、KTV及鋼珠店擔任服務員、目前從事土木臨時工或餐廳臨時服務員 ,每月薪資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名下並無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 00六六0五九號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妥適 。
㈥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六百零四元(即120644+344903+130944+263113+600000=0000000)。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給付原告保險金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並為原告所受領,此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扣除保險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九十四 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946935),又查,被告抗辯,其因本 件車禍發生,已清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三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扣除後之金額剩餘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即 000000-00000=916935)。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既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