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15號
PCDM,106,審訴,111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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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ONY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康○綸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在臺中市潭子運動公園結 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卡」之成年男子(下稱「皮卡」 ),遂於同年10月某日起加入「皮卡」及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於每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可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2 千元之報酬,並由「哥 哥」提供SONY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予康○綸 ,作為聯絡之用。嗣康○綸與「皮卡」、「哥哥」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 月20日9 時許,由「皮卡」、「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賴錦蕊佯稱 :其有電話費用未繳納,再假冒接聽「165 反詐騙」電話之 公務員名義,向賴錦蕊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提領其金 融帳戶內現金並申請「支薪申查比對」云云,致賴錦蕊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提領28萬6 千元後,「哥哥」遂指示 康○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向賴錦蕊收取 款項,迨康○綸抵達上開處所等待取款時,經賴錦蕊之配偶 王谷逢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因而驚慌逃跑而未得逞,並遺 落其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上開SONY品牌行動電話1具 ,嗣賴錦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錦蕊、證人王谷逢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19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查 卷第16頁至第23頁),復有SONY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皮卡」、「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皮卡 」、「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錦蕊施用詐術 ,乃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尚未付款前, 其配偶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被告,被告因而驚慌逃跑致未得逞 ,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 害公務員信譽及司法尊嚴,幸為被害人識破並為警循線查獲 ,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 周,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件未 獲取任何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未滿 20歲,年紀甚輕、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從 事收取款項之工作,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復依同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經查,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即因驚慌而逃跑, 且被告預計獲得報酬之方式,係於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 ,可獲得1 千元至2 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卷,且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件詐欺 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之SONY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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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