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83號
TCDV,92,訴,1783,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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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一
四一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一八三八號自
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下稱碧柳一巷)由舊社巷往
松竹路行駛,行經舊社巷與北屯路四七一巷(下稱四七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Q─二九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臏骨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
二、被告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
,惟刑事判決就本件車禍認定之事實部分有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
無過失,理由如下:
(一)四七一巷與碧柳一巷交岔路口處,騎乘機車需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於九十一年開
始實施,機車待轉區之白線亦係九十一年始繪製,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年七月
廿九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亦為肇事之原因,顯然有誤

(二)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時,還在己方車道並未超越雙黃線,亦尚未左轉
,但因該交岔路口非正規十字路口,四七一巷係斜垂在北屯路上,故欲進入對
面巷道時雙方車輛必須向右斜側點角度行駛,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始斜
入旁邊的對向車道,而非原告當時騎車超越雙黃線,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駛越雙
黃線亦為肇事原因即有錯誤。
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並就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詳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十八萬三千零十五元,包括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因原告
仍持續復建中,並保留日後繼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二)增加之支出:因車禍受傷而購買美容膠等護理用品,計支出三千一百九十三元

(三)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被扣金額
,合計為十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行動困難
,有三個月期間均須依賴家人照料,現雖回到公司工作,仍需持續復建,至今
無法跑跳,膝蓋容易酸痛,於天氣變化時疼痛更是劇烈;另因原告之手、腹部
均遭撞擊,腹部組織已壞死,手部無法提取重物,致工作時動作緩慢而受公司
刁難,是原告除受身體上折磨痛苦外,復因醫療費用之支出造成家庭中重大經
濟壓力,精神上自是痛苦萬分;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予賠償
,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原告係明德商職畢業,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
已婚但先生業已過世,有二名成年子女,任職於車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據此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七件、統一發票
十五件、醫療收據二百三十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由碧柳一巷往四七一巷行駛,號誌燈原為紅燈,當時在四七
一巷有三輛車要左轉,綠燈以後該三輛車之駕駛人停車等候被告通過,被告以四
、五十公里之時速正通過時原告之機車突然出來,撞到前自被告方向角度無法看
到原告機車,致被告未發現原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被告係青年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燕村家庭用品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元左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七八號傷害案件偵
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及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五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簡易訴訟卷宗(下稱刑事卷)各一宗;訊問證人陳奎貝。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
─一八三八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碧柳一巷由舊社巷往松竹路行駛,行
經舊社巷與四七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騎乘未超越雙黃線且尚
未左轉應無疏失之車牌號碼JQ─二九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臏骨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而原告因此傷害支出十
八萬三千零十五元醫藥費用,購買美容膠等護理用品共計支出三千一百九十三元
,原告另受有十萬元薪資損害,並得主張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得請求
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機車係突然出來,撞到前自被告方向角度無法看到原告機車,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碧柳一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
機車沿四七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碧柳一巷、四七一巷與北屯路設有二時
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處(碧柳一巷、四七一巷為同一時相號誌)時,被告
欲進入四七一巷南向車道,原告則欲左轉北屯路,兩造於該三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二、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臏骨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受有十萬元薪資損害。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圖一件、診斷證明
書四件(均影本),附於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內二二、二六、二七頁之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可證,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奎貝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一)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遇有前行或轉彎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
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視距良好(有右開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
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依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內二二、二六、二七頁之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雖倒停於四七一巷南向車道內(即
原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內),惟證人陳奎貝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撞擊點在何處?)應該在調查報告上寫的胎痕刮地痕處,
胎痕很短,刮地痕較長,總長十五公尺,刮地痕會斷斷續續」;「(問:如何
判斷是他的摩托車的?)從機車倒地的角度一直線可以判斷出來,應該不會是
別人的,刮地痕及胎痕都很新」;「(問:為何照片上刮地痕不明顯?)偵查
卷二十六頁最下方黑色的胎痕處有白色的點就是括地痕,另外二十七頁機車倒
地處照片也有白色的刮痕,中間斷斷續續的部分沒有照出來,但是現場確實是
有刮痕」等語,是依證人陳奎貝之上開證詞,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調查報
告表上記載之胎痕刮地痕處,再參諸該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
之撞擊點(胎痕刮地痕處)應在四七一巷順(北)向車道(即原告本來行駛之
車道內)超越停止線四.四公尺,距離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北向延伸線
尚有0.八公尺之交岔路口內,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遭撞擊倒地後,始斜向
滑行進入四七一巷南向車道內,換言之,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無超越雙黃線
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遭撞擊之情形。其次,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撞擊點處
之行車動態,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向承辦警員陳稱:「
我...行駛快車道,因我號誌綠燈,因北屯路四七一巷車輛停很長,我就騎
北屯路四七一巷車輛左側直行至北屯路左轉,當我至北屯路口時,對向一部自
小客車很快過來,我看到剎車就來不及撞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
問時陳稱:「...我前面有三部車,綠燈,快到路口時我就移到第三部車的
後面,再移到他的車子左邊,準備左轉往潭子方向...」;「...當時我
到路口車頭未轉,就被撞到了(見偵查卷三六、三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看到號誌時就是綠燈了,但是前面內
線車道有三輛小客車,我在過停止線後才插到第三輛車的左邊要左轉,但是還
沒有左轉就被撞到」等語;被告於本院同日行詞言辯論時亦陳稱:「...本
來在四七一巷有三台車他們要左轉,綠燈以後他們停著要讓我過,我一過原告
的機車就出來」等語,是參諸原告、被告之上開陳述,原告本應係騎乘機車行
駛於四七一巷北向車道之快車道內,即將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前欲行左轉,號誌
燈轉為綠燈,但因快車道前方塞停有數輛待左轉車輛,原告遂自前方車輛左側
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致於前開撞擊點處發生碰撞,然尚無足夠證據
顯示原告自前方車輛左側行進時有超越雙黃線,且因撞擊點係在原告本來行駛
之四七一巷北向車道內,亦難認為原告當時業已開始左轉。
(三)依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圖影本、附於偵查卷內二二、二六、二七頁之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所示,由碧柳一巷欲進入四七一巷處,係左轉彎道,則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沿碧柳一巷途經上開屬左轉彎道之交岔路口,欲進入四七一巷時,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明,顯見被告進入左轉彎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另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既在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之胎痕刮地痕處即原
告本來行駛之四七一巷順(北)向車道超越停止線四.四公尺,距離中心雙黃
線北向延伸線尚有0.八公尺之交岔路口內,亦可見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有偏
離原車道之動線,駛入來車道(即四七一巷北向車道)之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
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既係由
四七一巷北向車道快車道內前方待左轉車輛之左側進入交岔路口,在被告方向
屬左轉彎道之情形下,原告機車因受待左轉車輛阻擋,自被告之角度實不易發
現原告之機車,尚難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前,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既遇前方有車
輛塞停待左轉時,自亦應在路口停止線前依序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然原告竟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致於前開撞擊點處
發生碰撞,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原告並無超越雙黃線進
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亦未開始左轉,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駛越分向線搶
先左轉或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疏失;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
機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始須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而四七一巷乃屬
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原告自亦無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疏失;又原告所騎乘
者為重型機車,並非慢車,現行法規並無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原告自亦無未靠
右行駛之疏失),原告所陳伊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而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況判斷,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
(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之分析意見,雖均認為原告可能有左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或駛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被告則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肇事原因若非全在原告,亦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此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四四五號函、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
三五六號函分別附於偵查卷三二、四八頁可憑。本院台中簡易庭則認定本件車
禍之撞擊點在四七一巷南向車道內,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有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未靠右行駛、超越雙黃線等疏失,有刑事判決一件附於刑事卷可
查。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三0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確
定判決之拘束。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及兩造並無上開疏失,均已如前述,前開
鑑定、覆議及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既有可議,為本院所不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
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除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之薪資損害十萬元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
審究如下:
(一)購買美容膠等護理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購買美容膠等護理用品
,計支出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件為證,應
可准許。
(二)醫藥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七件、醫療收據二百三十件(均影本)所載,原告
因本次車禍所需之醫療費共計雖為十八萬三千零十五元,固屬真正,惟前開醫療
費用中之九萬八千三百十九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並非原告實際
支出,在此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藥費用應為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
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而原告係明德商職畢業,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已
婚但先生業已過世,有二名成年子女,任職於車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二
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被告則係青年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現任職於燕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元左右,分據兩造陳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三十萬元,核屬相當。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情節
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
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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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