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7號
TCDV,92,訴,1207,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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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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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
         蕭彩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創作之「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結構」,前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七七二三○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初起所製造之切削 中心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仿製與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技術相同之 活動支架,並裝設於其切削中心機上,販售出口至世界各地,事經原告於報 關出口自己產品時,恰與被告併櫃時發現,現場初步分析比對原告與被告產 品之結果,確認被告所製造切削中心機所裝設之活動支架結構,確實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 ,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新型專利 權準用之。再按,依前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 三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產品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在未創作出系爭專利物品前,其切削 中心機出售價格,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外銷至義大利,價格為一百十一萬六



千九百元,取得專利後,在切削中心機內加裝活動支架結構,則對相同買受 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出售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 ,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售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增加二十二 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平均使切削中心機價值 增加百分之十八點七。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函覆被告出口報單 所示,其出口侵害專利權之系爭機器數量為九十六台,被告報關之離岸價格 為一億二千三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以此金額乘以百分之十八點七, 約為二千三百零二萬二百三十元。又,以活動支架本體所佔製造成本,每台 約三萬五千元,則九十六台之成本為三百三十六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僅就其中三百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 報告)關於全要件分析,有關專利範圍之描述為:「其中,該配重塊軸設 有一活動支架者」,待鑑定標的物之描述則以「其中,該配重塊軸無活動 支架之設置」,因此就此部分,全要件原則結論為兩者不相同。然而,本 件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稱「活動支架」包含導桿及導桿上下端依附機柱 組件,而待鑑定標的物除不具專利物品之固定桿外,亦有導桿及上下端依 附機柱之組件,豈能稱待鑑定標的物無活動支架?此為該鑑定報告書有錯 誤之處。
(二)就導桿上部結構部分,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定 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前者導桿之端緣與外蓋螺設係一般圓 形開口,後者導桿之端緣係螺設於端板長形開口,因之,二者導桿上端結 合之結構不同。」惟事實上不論長形開口或圓形開口,無非均是螺設固定 之處,且圓形開口並非全然與導桿密合,仍有相當空間足以活動,用以調 整導桿之垂直度,豈能謂「前者導桿上端螺定於圓形開口,對導桿垂直度 無調整功能」?況且若專利物品之導桿上端係螺定而無調整功能,則導桿 下端必將固定在某個位置,則下端固定桿如何左右移動以達調整功能? (三)就導桿下部結構部分,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前者導桿之端緣係螺定於圓 柱體狀結構之固定桿,該固定桿復可以兩端外蓋螺設螺絲之進出而左右移 動」與事實不符,蓋專利物品之固定桿係以人力調整垂直度,其兩端外蓋 螺絲只是螺緊固定桿而已,並未如鑑定人所稱可以螺絲之進出而左右移動 。又,待鑑定物係以人力推動導桿下端,至配重塊處於垂直位置時,再予 螺設固定於端板,兩者差異在於待鑑定物未具專利物品所設之固定桿,而 直接改以一端板設長形開口,供導桿下端穿設,但專利物品固定桿兩端螺 設固定於機柱兩側,與待鑑定物逕以端板螺設固定導桿於機柱底端,均係 利用機柱本體結構使其固定,兩者技術手段可謂同一。 (四)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六十 四頁「部分必要技術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



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見解,原告專利物品之固定桿兩端須螺定於機柱,其 方式有二,即兩端均為活動方式,或一端設為固定,一端設為活動,待調 整好導桿或配重塊垂直度後,再予螺設固定,而被告之待鑑定物亦是以導 桿下端底板為支撐,且所欲達成使配重塊垂直之功能均相同,則第二次鑑 定報告以上述二者結構不同之處,遽予認定二者實質不相同,係為謬誤。 (五)以本件專利論,從前校正配重塊垂直度之方法,係以鍊條栓住配重塊,利 用地心引力作用,令其自動垂直,在調整過程中,因鍊條在上下過程中容 易晃動,造成配重塊與機器本體碰撞,所以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改良,而被 告之待鑑定物品,除了變更導桿下部固定設為端板外,其餘技術思想均與 原告之專利技術相同,具有置換可能性,且被告與原告均是切削中心機製 造業者,對於該等置換方法更是容易推知,故被告之置換行為係等效置換 ,該待鑑定物品並未脫離專利物品技術範圍。
叁、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專利公報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份、被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經濟部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節本影本一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價格表二份、出 口報單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將被告產品送鑑定,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基隆關稅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截 至目前為止,所有出口系爭產品編號LV系列(產品型號:LV六○○ 、LV八○○、LV一○○○、LV一二○○、LV一四○○、LV一 六○○、LV二○○○)之切削中心機之invoice報關資料,及聲請訊 問證人陳其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中有關「全要件原則」之分析,被告 生產之產品與原告所執專利範圍至少有二項技術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查鑑定 報告明白記載鑑定標的物「其配重塊軸無活動支架之設置」與原告之專利範 圍係「該活動支架有一導桿」不同。再者,待鑑定標的物為「導桿上端螺定 於機柱上蓋板橢圓長形調位開孔」,亦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其上端藉由一蓋    體與機柱螺設固定,而該固定螺兩側係分別與機柱兩側適當處設者」不同, 故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時,被告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 圍實不相同。
二、依鑑定報告中「均等論」分析部分,就被告生產之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相異 部分作比較,被告生產機器之技術手段為「上蓋板螺孔須作橢圓長形開口, 無須機柱兩側開孔設置導桿支架座」,而原告之專利其技術手段為「須在機 柱兩側開孔,作為活動支架架座」,故分析結論為「功能及達成效果相同, 但技術手段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由此可知,被告生產之機器與原告之



專利範圍,於均等論之分析下,亦為實質不相同。 三、原告稱「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一頁第(三)段所載「部分必要技術構成 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惟上述文字之意旨僅係闡明均等論可能適用之情況,並非排除其適用必須符 合正當性原則,否則被告亦得依上開基準第七二頁第(五)或(六)段所載 「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 同‧‧‧均屬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等語,主張本件不生侵權問題。 四、按鑑定機關之選任,應由受訴法院或當事人合意指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由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惟 該事務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更非由鈞 院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構,故由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 其鑑定標的物係「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結構」,並非被告 之機器,則該事務所在未取得被告機器之情況下,如何就被告機器是否侵害 原告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尚有可疑。
丙、本院依職權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新型專利之「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結構 」,遭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初起擅自仿製與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技 術相同之活動支架,並裝設於被告所製造之切削中心機上,販售出口至世界各地 ,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此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中就「全要件原則」之分析 ,被告生產之產品與原告所執專利範圍至少有二項技術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另就 均等論之分析,被告生產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亦為實質不相同。又,原告 所提由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以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佐證 ,惟該事務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更非由鈞 院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構,則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且該事務 所在未取得被告機器之情況下,如何就被告機器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範圍進行鑑 定,尚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仿製與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技術相同之活動支架,並裝設於 被告所製造之切削中心機上,販售出口至世界各地,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生產之系爭機器並未仿製原告取得之新型專利技術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生產系爭機器,是否確有使用與原告取得新型專 利之相同技術。
三、經查:
(一)本件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主張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上揭專利侵權 與否之鑑定,本院遂送請該公會而為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稱: 甲、就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專利範圍與待鑑定標的物有以下二項不相同: 1、「專利範圍」─「其中,該配重塊軸設有一活動支架」。而被告生產之



「待鑑定標的物」─「其中,該配重塊軸無活動支架之設置」。 2、「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上述配重塊之上端緣及底端緣適當處係 各有一軸孔,該活動支架則具有一導桿,令該導桿穿設於配重塊之軸孔 後,其上端藉由一蓋體與機柱螺設固定,底端則與一固定桿中段適當處 螺設固定,而該固定螺兩側係分別與機柱兩側適當處螺設者;藉由該活 動支架之設置,可供配重塊滑動之導引,而具實用性者」。而被告生產 之「待鑑定標的物」─「其特徵在於:上述配重塊之上端緣及底端緣適 當處係各有一軸孔,以一獨立導桿元件,穿設於配重塊之軸孔後,導桿 下端螺設固定於與機柱一體成形之底板,導桿上端螺定於機柱上蓋板橢 圓長形調位開孔,導桿可以下端為基點,藉由上端在上蓋板之橢圓開孔 孔徑範圍內之前後位置調整,可供配重塊滑動之導引,而具實用性者」 。
乙、就均等論分析,有以下二項不同:
1、功能(校準配重塊導桿之垂直度,俾利配重塊沿導桿,作上下之平順滑 動)、及達成效果(可尋得一最平順之配重塊沿導桿上下滑動點)相同 ,但,技術手段(系爭專利:須在機柱兩側開孔,作為活動支架架座。 待鑑定標的物:上蓋板螺孔須在橢圓長形開口,無須機柱兩側開孔設置 導桿支架座)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
2、功能(供配重塊滑動之導引,而具實用性者)、及達成效果(可獲得導 桿之最佳垂直度。導引配重塊之滑動)相同,但,技術手段(系爭專利 :導桿上端螺設固定,下端與活動支架螺設,旋進遊出活動支架兩側螺 絲,驅動支架左右方向位移,導桿下端隨同位移。待鑑定標的物:導桿 下端螺設固定,上端以人力前後推動前後方向位移)不同,二者實質不 相同。
丙、鑑定結論:二者實質不相同等語(見該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報告 書)。
(二)嗣因原告對上揭鑑定結果不服聲請再次鑑定,經本院傳訊鑑定技師陳其澤到庭 說明初次鑑定情節後,本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技師陳 其澤履勘系爭鑑定標的物,囑託鑑定人二度鑑定,該公會再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略稱:
甲、本件涉及爭議之相關另組件及作用如下:1.機柱;2.配重塊;3.導 桿;4.導桿上、下端依附機柱組件。由於導桿係規範配重塊必須沿導桿 作上下運動之組件,則,導桿之垂直度必須精準,因之,乃有調整配重塊 (導桿垂直度)之結構。
乙、茲就二者之調整配重塊(導桿垂直度)相異各點,檢討如下: 1、導桿上部結構:
(1)專利公報編號四四七三五六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之 描述:「該活動支架之導桿係設為圓柱體狀之結構狀態,且可於上端 套設一內蓋、一軸套及一外蓋,令該內蓋與蓋體之上端緣螺設,而外 蓋與導桿之端緣螺設,整體俾供導桿之螺鎖固定者」。



(2)鑑定標的物之導桿係設為圓柱體狀之結構型態,其上端係螺定於一長 形開口之端板,該端板復以螺絲固定於機柱者。 (3)檢討:
Ⅰ前者(按:原告專利)導桿之端緣與外蓋螺設係一般圓形開口,後者 (按:被告生產待鑑定標的物)導桿之端緣係螺設於端板長形開口, 因之,二者導桿上端結合之結構不相同。
Ⅱ前者導桿上端螺定於圓形開口,對導桿垂直度無調整功能;後者可於 端板長形開口範圍內之任意位置鎖定,對導桿垂直度有調整功能,因 之,就調整導桿垂直度而言,二者功能不相同。 2、導桿下部結構:
(1)專利公報編號四四七三五六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之 描述:「該活動支架之固定桿係設為圓柱體狀之結構狀態,且可於其 中央適當處設一定位孔,以供導桿一端穿設螺固者」;及專利範圍第 五項(附屬項)之描述:「該固定桿兩側亦可分別套設於一內蓋、一 軸套及一外蓋,令該內蓋與機柱兩外側緣螺設,而外蓋與固定桿之端 緣螺設固定,整體俾供固定桿之螺鎖固定者」。 (2)鑑定標的物之導桿係設為圓柱體狀之結構型態,其下端係螺定於一長 形開口之端板,該端板復以螺絲固定於機柱者。 (3)檢討:
Ⅰ前者(按:原告專利)導桿之端緣係螺定於圓柱體狀結構型態之固定 桿,該固定桿復可以兩端外蓋螺設螺絲之進出而左右移動;而後者( 按:被告生產待鑑定標的物)導桿之端緣係螺設於端板,端板螺定於 機柱,係不可移動者,因之,二者導桿下端結合之結構不相同。 Ⅱ前者導桿下端藉固定桿可左右移動而隨之左右活動,因之,達到調整 導桿垂直度之目的;後者藉導桿係螺定於端板長形開口,在開口長度 範圍內亦可達到調整導桿垂直度之目的,二者功能相同。 Ⅲ前者導桿下端固定桿之左右移動係以兩端外蓋螺設螺絲之進出,螺絲 節距係定值,每旋轉一周之移動距離亦係定值;後者係直接施力於導 桿下端,變動其在長形開口中之位置,每次施力之移動距離並非定值 ,因之,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
Ⅳ就調整配重塊導桿之精準度而言,前者較後者為優;就難易度而言, 前者亦確較易,因之,二者所達成精準度及難易度之效果不相同。 丙、綜合以上:
1、二者均具調整配重塊功能之結構。
2、專利公告之調整配重塊活動支架結構與鑑定標的物所使用之調整配重塊 長形螺孔開口固定端板結構,係不相同之結構。 3、二者結構不相同,在調整配重塊功能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 4、二者達成之精準及難易效果,亦不相同。
5、查:案內專利範圍,開宗明義係:一種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 活動支架」結構之「新型」專利,既係新型,其意義應係已有舊型之存



在,及亦不能排除未來出現另種不同型式之結構。 6、鑑定標的物並非「活動支架」結構,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亦不相同 ,應係另種型式之「可調整配重塊之結構」。
丁、鑑定結論:被告公司生產之「立式綜合加工機之調整配重塊長形螺孔開口 固定端板結構」與原告之「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結構」 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見該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報告 書)。
(三)按原告專利範圍說明書載明:一種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 結構之「新型」專利等語,既稱新型,其意義應係已有舊型之存在,且不能排 除未來出現另種不同型式之結構,始足稱之。本件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 作鑑定報告中有關「全要件原則」之分析,被告生產之產品與原告所執專利範 圍至少有二項技術構成要件明顯不同,被告生產之鑑定標的物「其配重塊軸無 活動支架之設置」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係「該活動支架有一導桿」不同。再者, 待鑑定標的物為「導桿上端螺定於機柱上蓋板橢圓長形調位開孔」,亦與原告 之專利範圍「其上端藉由一蓋體與機柱設固定,而該固定螺兩側係分別與機柱 兩側適當處設者」不同,故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時,被告 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不相同。再依鑑定報告中「均等論」分析部分,就 被告生產之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相異部分作比較,被告生產機器之技術手段為 「上蓋板螺孔須作橢圓長形開口,無須機柱兩側開孔設置導桿支架座」,而原 告之專利其技術手段為「須在機柱兩側開孔,作為活動支架架座」,故分析結 論為「功能及達成效果相同,但技術手段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由此可知 ,被告生產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於均等論之分析下,亦為實質不相同。(四)至原告稱依據智慧財產局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一頁第(三)段所 載「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 請專利範圍相同」,主張本件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乙節。然查本件 被告生產之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間,不惟存有上揭有無活動支架、導桿固 定方式之結構差異,二者達成之精準及難易效果亦不相同,有前述二次鑑定報 告書可參,即不能謂為「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自行送請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主張依該鑑定報告 結果肯認被告確有侵害新型專利乙節。惟按鑑定機關之選任,應由受訴法院或 當事人合意指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由中銓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惟該事務所並非由本院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 指定之鑑定機構,故由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不具證 據能力。況且該事務所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乃原告片面送驗,是否確為被告 所生產系爭機器,亦未經檢驗審認,其鑑定結論自無足採。(六)綜上,被告主張其生產之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之事實,為有 理由。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乙節,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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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