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舜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興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複合模 、沖孔模及成型模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已開立稅前金額共計新( 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泉錸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錸公司)據以申報所得稅,惟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事後所 開立,上訴人僅同意以該統一發票報稅使用,但不同意以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作 為系爭模具之價金,亦未於對帳單上簽名,又訴外人萬全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萬 全公司)就系爭模具之報價為被上訴人報價之七成。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萬全公司報價單二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 所具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曾告知由別家公司 估過魔具價格,為被上訴人估價之七成,認為被上訴人報價過高而要求被上訴人 降價,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降價七成。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萬全公司報價單與一般 傳真格式不同,顯非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萬全公司報價單二份。並聲請訊問萬全公 司負責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代料加工系 爭模具一批,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成後向上訴人報價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惟上 訴人要求減價,被上訴人遂同意減價並按上訴人指示開立稅前金額合計四十四萬 二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泉錸公司,嗣後被上訴人僅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所欠價金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委請原告製造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已交付且開立稅前 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但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應以原 報價之七成計算,其有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且其僅同意依發票金額報稅,並非同 意系爭模具以統一發票金額作為價金等語,以為置辯。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學 說上稱之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或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 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經查,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估價單與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請求製作系爭模具,且估價單均僅 記載系爭模具個別之價格與總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所需工資 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係以系爭模具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模具應以被上訴人估價單報價之七成為價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模具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 稅前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據以申報所得稅 等情,並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模具後 所為指示被上訴人開立稅前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 所得稅之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同意以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作為兩造買賣系爭 模具之價金,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估價單報價之七成計算價金(見 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以統一發票之金額為系爭模具之價款 等語,尚無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分別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於動產之買賣契約亦有其適用,上訴人復主張其就 系爭模具向萬全公司詢價結果為被上訴人報價之七成,原告主張之價金過高等語 ,並提出萬全公司之報價單二份為證。然兩造就系爭模具應推認以統一發票所記 載之金額為價金,並成立系爭模具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就系 爭模具之價金再降價為原報價之七成等情,均已如前述,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就 系爭模具兩造縱有約定價金過高之情形,惟此係兩造所合法成立之製作物供給契 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拘束,自不得以其他第三人價金較為低
廉,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予減少價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為所報價 之七成等語,仍屬無據。
六、末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加工製造,性質屬買賣關係,且應認兩 造就系爭模具之價金合意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並未逾系爭模具之約定價金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為四十四萬二千一 百元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製作物供 給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兩造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四十四萬二 千一百元,上訴人應受契約所約定價金之拘束,至萬全公司報價是否確低於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模具之價金,因被上訴人仍不同意降價,故萬全公司報價仍無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自無庸訊問萬全公司負責人關於報價事宜,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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