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49號
TCDV,92,家訴,249,20040318,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生母即訴外人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八年 十月十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緣於婚前甲○○即與訴外人 梁方平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后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自梁方平受孕懷胎,此亦經 甲○○告知被告,惟被告明知原告非自其受胎,仍同意與甲○○結婚,嗣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產下原告,並為出生登記,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生 母甲○○與被告丙○○辦妥裁判離婚登記。因被告與原告生母甲○○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仍在婚姻關係期間,且原告生母甲○○與被告結婚後,始生 下原告,致原告出生戶籍登記生父為被告,但原告確係梁方平之親生子女,此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報告書可佐。惟因原告自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與甲○○尚無婚姻關係,是受胎期間在婚前自應『不 受婚生推定』。然因二人於原告出生時有婚姻關係,致戶政機關誤以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惟原告確 係生母甲○○係於上開婚姻關係前,自梁方平受孕。又被告與原告生母甲○○ 離婚後,原告即跟隨生父梁方平共同生活,被告明知上情,但被告因已與原告 生母離異,而置之不理。現原告戶籍欄仍登記被告丙○○為生父,為求認祖歸 宗,及生父願照顧原告等,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血 親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梁方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 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意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 ,該子女之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子 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 ,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 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 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 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即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均得提起,且不受法定期間限制,方為正確。是修正時不為此修正,應 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指定 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任何他方式,否認受婚生 推定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立法理 由、司法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又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有諸多 不實,如本件被告與甲○○於結婚前,即已多次發生性關係,嗣因甲○○懷孕 ,兩造始進行婚禮之籌備,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當時被告根本不知甲 ○○與其他男子交往或同居。被告滿懷喜悅的與甲○○結婚,並期待彼此第一 個小孩即原告的誕生。子女從產房出來那一刻起,被告無時無刻感動落淚,幾 乎每周都為小孩拍攝相片留念,幼稚園時所畫之圖畫、勞作等生活上之一切, 被告迄今均為原告保留,小學時的家庭聯絡簿,家長欄,幾乎都是被告的簽名 ,現也都還留著。九十年間,因甲○○數次吵鬧,且執意離婚,被告無奈只好 同意簽字離婚,斯時起,原告雖跟隨甲○○同住,然被告對其關愛,未曾減少 ,也常一起吃飯或通電話聊天,對原告之經濟生活照顧,也末有滅少,甚且保 險亦仍由被告支付。
㈢本件訴訟單純係因甲○○為討好同居之男友梁方平所作之訴訟,觀之梁方平係 有配偶之人,不可能認領原告,而其拋妻棄子與甲○○同居等情,何能稱係為 子女最佳利益作考量?況且甲○○自始未曾告知其所懷之子非被告之骨肉,而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血親鑑定報告書。是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 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 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 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 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 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無論任何人均 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否認之訴外,不能依 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在該判例未予廢止前,仍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實 務上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僅限於夫妻之 一方,且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種起訴條件限制之 規定,乃屬立法上之選擇,本件原告之提起訴訟既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法 所允許,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以維法之安定性,俾保障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證據:提出甲○○親筆書信影本一份、保險支付收據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 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 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裁判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 。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 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前,即與訴外人梁 方平交往,且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自梁方平受孕懷胎,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產 下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婚前,則『不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 籍謄本二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一 紙為證。又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記載:「可以證明 乙○○梁方平之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109868.18、親子關係 概率(PP)為99.99908%」,此有該台中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編號中榮免 0000000000B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百分之九十九點八,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梁方平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且依據醫學資料,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為一百八十一百,最多為 三百零二日,被告復未就前揭受胎期間之例外情形,主張確係自被告受孕,是按 原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受胎期間,被告與甲○○確無婚姻,且 原告與被告亦無真實血緣關係,自應不受婚生推定。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據此 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
三、末按妻之受胎在結婚前,而於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子女,此情形,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子女不受婚生之推定,唯夫妻於結婚前 如有同居之事實,應以之為婚生子女,惟不受婚生推定;倘如未有同居之事實, 亦為非婚生子女,依一般準正加以適用(參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九七頁、 陳棋炎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七0頁、高鳳仙著親屬水法理論與實務第二九三 頁);又依準正而為婚生子女者,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無須生 父之認領(學者間有認為準正仍應具備生父認領之要件、戴炎輝中國親屬法二三 九頁,陳棋炎民法親屬二一四頁),故準用本質上即屬認領之一種,即應具有真 實血緣關係,如事後發現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



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 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 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定 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是最高法 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裁判所認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之見解,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即應有所 調整。是按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生母甲○○受胎在結婚前,原告於甲○○與被 告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出生,而被告與原告生母二人婚前並未有同居之事 實,原則上原告即不構成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要件,而依一般準正(民第一 千零六十四條)加以適用,此時,欲主張該子女為無血緣關係,自應循通常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婚生子女身分(參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四頁、陳棋炎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一六頁)。再者, 本件原告即不受婚生推定,依首揭說明,此與受此推定之子女,夫妻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 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 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 二七七三號、院幾字第三一八一號、四0八二號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 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之判例或實務上之見解無涉 ,被告前揭答辯,尚有誤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