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翠玲即CH
住OS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 除語言及習慣稍有適應上之問題外,尚為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返 回印尼後,即拒不返家,雖經原告多次查詢,均無法得悉其行蹤,被告顯然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兩造分居已達六、七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 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結婚證明影本一件、登報啟事影本一件、村(鄰 )長及鄰居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入境登記表( ED卡)及其本國之住居所地址等資料乙份。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 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 明影本、登報啟事影本、村(鄰)長及鄰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現又毫無音訊,不知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入境登記表(ED卡)及其本國之住居所地址等資料,顯示被 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離臺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境 信凡字第0九二00四六六六二號函在卷足稽。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印尼之住所, 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函文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結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入境台灣,甚至對原告均不聞問,且 不知去向,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者 ,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至今已六、七年之久,被告現又不知去向,實難期日後維 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 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