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15時許,於其斯時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 稀釋後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106年2月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及金安 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韋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韋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4年7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 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 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17,報告編號:UL/2017/0 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4至15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 出),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 上開案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抗 字第5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僅係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因此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是被告先前所犯上開案件,既已於101年3月22日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另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 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另案緝 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 (見偵卷第2至4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鐵工、日 薪新臺幣2000元,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