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91號
PCDM,106,審訴,109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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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一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貳伍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貳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周一錡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19、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6年2月20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 洛因5包(淨重合計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27.27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2 54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27.2482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一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非 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於99年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5日至104年1 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 3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 0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6、36至37頁;本院卷準備程 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8,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5頁);此外被告為警查 獲之白色粉末及粉塊5包(淨重合計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8.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27.275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7.254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27.2 482公克),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 卷一第12至14、17至20、40、46、48至49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 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 ,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入監前在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及其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27.254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 計27.2482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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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