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27號
TCDV,92,國,27,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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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庚○○
        乙 ○
        辛○○
        丁○○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隆之繼承人,陳隆於日據時代之住所為台中州台中市新富 町三丁目八番地。嗣光復後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整編住址為台中市○ 區○○里○○鄰○○路一六五號。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四五之六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陳隆所有,惟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就所有權人陳隆之資料僅記載中區大墩里 十四鄰,並於備註欄記載無主二字。嗣於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時,僅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姓名,而將原住址登記部分遺漏,導致完全 空白。系爭土地固經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同地段二0四九及二0四九之一 地號,而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欄仍為空白,造成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 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書面依照登記 簿所載之姓名、住所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金,因無從得知陳隆之資 料,而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陳隆提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百六十二萬八 千零一十七元。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得之上情,因距上開公告時間 已逾十年,而無法依繼承關係領取該提存金額,顯然受有損害,經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陳隆於三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已就同地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三地號土地,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其住所為台中市新富町三丁目八號,經申報在案。其收 文字號日期與同地段四五之三號土地相同,詎被告疏於注意,僅登記名義 人為陳隆,住址為中區大墩里十四鄰。嗣後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時, 僅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隆,竟將住址完全遺漏。核被告所為,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七二號判決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釋 )。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已為通行之道路用地,所以推定陳隆不願 取得該土地,而於聲請總登記時交待地政機關不要登記云云。惟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案件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等有關文件, 據此詳實登載,豈能因陳隆要求不登載即不予登載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 陳隆曾要求被告不予登載之事證,是被告就其免負遺漏登記責任部分,自 負舉證責任至明。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一件、陳隆之戶籍登記 謄本一件、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一件、陳隆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一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二件、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簿謄本一 件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間,由同地段四五之三地號分割出而來 ,所有權為賴占 、賴燈煌、賴增煥、賴六郎等四人所共有,分割後未向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故無該地號於日據時期未登記,而依內政部函示意旨 謂日據時代之登記簿現已不再沿用。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 台灣省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陳隆,但備註無主,住址為中區大墩 里十四鄰。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時,僅登記所有權人陳隆之姓名,其 餘部分均為空白。臺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及八十年間,經公示送達程序辦理 提存及徵收登記完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四五之二及四五之三地號之二筆 土地,陳隆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總登記時,其申報書字號為西字 第六一三、六一二地號,登記陳隆所有權人,住址為台中市新富町三丁目 八號,該二筆土地標示部分詳盡,並經用印其上。與系爭土地之申報書字 號為西字第六一二之一號記載,顯然不同,標示欄僅列為道路用地,所有 權人欄為賴占 外三名,陳隆僅為權利關係人,住址則為空白,而未用印 於其上,亦無被告之校對章,故可推定陳隆已無意取得該土地,始未完成 申報手續。因此,上開三筆土地之承辦人員及申請時日均屬相同可知,是 陳隆於聲請總登記時,有向地政機關陳明毋庸登記甚明。 (二)陳隆於三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辛○○、陳鄭束於四十年八月六 日繼承,距總登記日即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僅數年而已,然辛○○



鄭束申請繼承登記時,竟遺漏系爭土地。是陳隆住址之遺漏,亦出於陳 隆於辦理總登記時,未陳報詳細住所,致無法完全登記。況辛○○、陳鄭 束於繼承時,亦遺漏登記系爭土地。綜上,原告無法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 原因可歸責於陳隆、辛○○及陳鄭束,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合登記見出帳影本一件、土地台帳影本一件、日據時期登記 簿影本一件。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件、道路使用現況圖三件及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被繼承人陳隆所有,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就所有權人陳隆之資料,僅記載中區大墩里十四鄰 ,並於備註欄記載無主。嗣於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時,僅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陳隆之姓名,遺漏原住址登記。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同地段二0四 九及二0四九之一地號,而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欄仍為空白,造成台中市政府於 七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因無從得知陳隆之資料,而以公示送達方式對 陳隆提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原告遲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始得之上情,因距上開公告時間已逾十年,而無法依繼承關係領取該提 存金額,顯然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四五之二及四五之三地號之 二筆土地,陳隆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總登記時,該二筆土地標示、所有 權人、住址部分均標示詳盡,並經用印其上。然同日聲請之系爭土地之申報書標 示欄,僅列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欄為賴占 外三名,陳隆僅為權利關係人,住址 則為空白,而未用印於其上,亦無被告之校對章,故可推定陳隆已無意取得該土 地,始未完成申報手續。況陳隆之繼承人辛○○、陳鄭束於繼承時,亦遺漏登記 系爭土地。是原告無法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原因可歸責於陳隆、辛○○及陳鄭束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就所有權 人陳隆之資料僅記載中區大墩里十四鄰,備註欄則記載無主。嗣於六十六年間轉 換新登記簿時,僅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姓名,而遺漏登記原住址。系爭 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同地段二0四九及二0四九之一地號,所有權人陳隆之 住址欄仍為空白,造成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以公示送 達方式對陳隆提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原告遲 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得之上情,因距上開公告時間已逾十年,而無法依繼承關係 領取該提存金額,經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陳隆之戶籍登 記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陳隆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 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換言之,僅要人民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地政機關能舉證證 明被害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所謂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應係指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之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之情形。被告抗辯稱陳隆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聲請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申報書標示欄,僅列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欄為賴占 外三名,陳隆僅為權利關係人,住址則為空白,而未用印於其上,亦無被告之校 對章,故可推定陳隆已無意取得系爭土地。況陳隆之繼承人辛○○、陳鄭束於繼 承時,亦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是原告無法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原因可歸責於陳隆 、辛○○及陳鄭束,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址登記遺漏,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經查: (一)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總登記申請書、道路使用現況圖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查明陳隆固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聲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確係僅為權利關係人,並未於申報書上填載住所及 蓋用印章,亦無被告之核對章。惟被告係地政機關,職司各項不動產權利登 記,自應依職權審核、確認各項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自不受當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之限制。是縱使陳隆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聲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 記載住所及蓋用印章,被告發現此瑕疵後,除應命申請人補正外,亦應依職 權審核其申報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是否得以登記,尚不得據此即認定陳隆已 無意取得系爭土地,而未完成申報手續。倘陳隆確無申報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自無於土地總登記時提出申報書之理。
(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登記及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時, 均登記陳隆為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依據上揭之謄本記載,陳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足見被告抗 辯陳隆於聲請總登記時,有向地政機關陳明毋庸登記云云,於事實不符。陳 隆縱使未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填載住所及蓋用印章,僅申報程序有所 欠缺,自應職權命其補正之,以確保登記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況被告既然自 承與同地段四五之二及四五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有人陳隆於聲請總登記 時,就土地標示、所有權人、住址部分均有標示詳盡,並經用印其上。是依 據上揭資料,亦不難知悉系爭所有人陳隆之正確地址。準此,自不得將未登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事由,認可歸責於陳隆。 (三)被告固主張陳隆之繼承人辛○○、陳鄭束於繼承時,遺漏登記系爭土地,其 等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欄不完全,係因被告 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登記及六十六年間轉換新登記簿,均未依職權 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補正其正確住所,導致未登載陳隆之正確住所,其登記 遺漏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陳隆,已如前述。縱使陳隆之繼承人辛○○、陳 鄭束於繼承時,遺漏登記系爭土地,亦不可將上揭遺漏登記之事由,歸責於 嗣後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次者,陳隆所有同地段四五之二及四五之三地 號之二筆土地,於被告處均登載有案,被告依職權應可查知陳隆之住址,自 不得將登記簿遺漏未登記陳隆住址之事由,歸責其繼承人。況被告迄今均未 課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補正所有人地址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因被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    ,是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無法依據登記簿記載之住 址,以書面通知陳隆受領地價補償金,導致陳隆繼承人即原告,無法得知系 爭土地遭徵收及領取地價補償金之事實。而未登記之事由,亦不可歸責於原 告。依據前開說明,登記簿漏未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完整地址,所導致之 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漏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致台中市政 府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書面 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所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金,因無從得知陳隆之 資料,而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陳隆提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 一十七元。原告知悉上情,因已逾十年,而無法依繼承關係領取該提存金額。準 此,台中市政府所應給付之地價補償費金額應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該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執掌之土地登記簿,未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隆之住址,該未登 載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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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