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捌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先生」、「錢先生」、「何小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僱用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二萬八千元僱用寅 ○○,其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綽號「阿偉」之人利 用不知情之黃淑婷出面向高振益、洪淑兒租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 七十一之一號四樓,作為犯罪場所。由該名綽號「阿偉」之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五七至五九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如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之行動電 話機具,以供聯絡所用;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九、三一至三四、三七所示之江良忠 等人頭帳戶(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以作為洗錢之用。由綽號「阿偉」之 人或自稱「錢先生」之人先在各報章分類廣告或夾報中刊登「大眾銀行貸款額度 十至三百萬元、免保、免信保費、核准後三十分鐘立即撥款」或「信用卡不良者 可辦現金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詐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或現金 卡,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以上開廣告所載之聯 絡電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由壬○○、寅○○負責接聽,壬○○、寅 ○○則按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七二所示之教戰守則內容,向己○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臺中達康國際公司之人員,並詢問其等個人資 料,再佯稱將幫被害人等徵信,要求被害人等候消息。約待十餘分鐘後,即回電 予被害人等,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之申請書予被害人等填寫,於被害人 填寫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後,再傳真給壬○○、寅○○。約過一、二天不等 ,壬○○等人即以電話聯絡己○○等被害人並誆稱現金卡(係屬偽卡,且無法使 用)已製作完成,惟被害人需繳交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三之手續費用後,方可領得 現金卡,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己○○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壬○○、寅○○等所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待確認被害人等匯款後,即由壬○○、寅○○或綽號「阿偉」之人將前揭 虛偽之遠東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郵寄給被害人。然故意不給被害人等 現金卡之密碼,使被害人無法開卡,被害人為能開卡復去電詢問現金卡密碼,壬
○○、寅○○等人乃對被害人詐稱,需收到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九之手續費尾款, 才能獲得現金卡密碼,致被害人等又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俟被害人取得密碼後撥打電話開卡,電話又轉接至綽號「阿偉」之人 交付予壬○○之行動電話,壬○○即於接聽後向被害人偽稱密碼正確,但公司資 料錯誤,且被害人之現金卡已遭控管,請他與「臺中達康國際公司」聯絡。此時 即由壬○○或自稱「何小姐」之人則扮演臺中達康國際公司人員,要求被害人與 自稱謝主任之綽號「阿偉」之人聯絡,待被害人等與綽號「阿偉」之人聯絡後, 綽號「阿偉」之人即對被害人等偽稱現金卡控管之原因,並要被害人打電話到會 員部,由自稱「李先生」、「錢先生」之人遊說被害人加入會員,且須繳納會員 費,部分被害人為能達到使用現金卡之目的,乃依指示匯會員費入其等指定之帳 戶。壬○○、寅○○即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五 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七十一之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寅○○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戌○○、天 ○○、乙○○、丁○○、酉○○、辛○○、甲○○、癸○○、丙○○、午○○等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未○○、高振益、洪淑兒、黃淑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遠東信用卡(偽卡,且 無法使用)、誠泰信用卡(偽卡,且無法使用)、廣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轉帳人基本資料、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滋日合金景存字第○九二○○○六六四七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資料、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一一六號函暨存提明細、個人資料、交通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交營發字第九三 ○一四○○一一八號函暨往來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富銀新第二二二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寅○○共同以前揭偽稱代辦現金卡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被告二人每月可領薪資三萬元、二萬八千元 ,且被告二人均供陳:其等於上開犯罪時間,均未有任何工作等語,則被告等顯 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有恃此為生之意圖,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等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掩飾因自 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二 人與綽號「阿偉」之人、自稱「李先生」、「錢先生」、「何小姐」等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洗錢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僅為個人一己之私,而從事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 ,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非微,惟考及被告壬○○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為一月餘 ,被告寅○○約為二星期,時間非長,且被告等並非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僅單 純為受僱人,被告壬○○迄今僅從中領得薪資三萬元,所得非鉅,被告寅○○尚 未領取薪資,尚無所得,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等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二九至八六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即該名綽號「阿偉」 之人所有,用供其與被告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 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八所示之 身分證影印本,係被告等與綽號「阿偉」之人、自稱「李先生」、「錢先生」、 「何小姐」等人因詐騙被害人辦理現金卡時,要求被害人等傳真身分證影印本, 故該等身分證影印本,係被告等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物(因被告等為取信被害 人等辦理現金卡,而要求被害人等傳真身分證影印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沒收。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在被告壬○○身上查得現金五萬二千三 百元,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中三萬元係其在查獲處所工作所得, 其餘二萬二千三百元則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自被告壬○○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查獲之現金 三萬元,因係被告壬○○犯本案之所得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予以沒收。至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人另認:被告壬○○係以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受僱於該名綽號「阿偉」之 人,從事前揭犯行,且認被告二人亦共同參與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 ○、亥○○、丑○○、巳○○、辰○○、戊○○、子○○、王上文、申○○等人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寅○○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有為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在查獲處工作 ;被告寅○○辯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在查獲處工作等語。經 查:被害人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被害人亥○○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遭詐騙;被害人丑○○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遭詐騙; 被害人巳○○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遭詐騙;被害人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遭詐騙;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遭詐騙;被害人子○○係於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遭詐騙;被害人王上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遭詐騙;被害人申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遭詐騙乙節,業據被害人庚○○等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則前揭被害人庚○○等人遭詐騙之日期,均係於被告壬○○、寅○○所供陳 ,到前開詐騙集團任職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前。且參以被告壬○○所自承:伊領 過一次薪資三萬元,被告寅○○所自承:其任職迄今尚未領得薪資等語,而本件 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查獲乙節,則被告二人上揭所稱,被告壬○○係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初起任職,被告寅○○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起任職等語,尚堪採 信。復依卷內之證據以觀,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 前,即從事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公訴 人所指被告二人確有參與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亥○○、丑○○ 、巳○○、辰○○、戊○○、子○○、王上文、申○○等人之部分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被害人:己○○
被詐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時十分,匯四千五百元至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玉娟帳戶;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一萬八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李建勇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二萬元至 上開李建勇帳戶;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前開李建勇帳戶;匯款二萬四千元至上揭李 建勇帳戶。
二、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被害人:戌○○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匯六千元至不詳帳戶。三、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被害人:天○○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匯款四千五百元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東輝帳戶。
四、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被害人:乙○○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第一次匯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匯一萬三千五百元至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明照帳戶。五、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被害人:丁○○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第一次匯款四千五百元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陳東輝帳戶,第二次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至同 一帳戶。
六、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被害人:酉○○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第一次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明照帳戶,第二次匯款二萬七千元至同 一帳戶。
七、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被害人:辛○○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第一次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明照帳戶;第二次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至 同一帳戶。
八、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被害人:甲○○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千元至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明照帳戶。九、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被害人:癸○○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Z 0000000000,戶名林明照帳戶,第二次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至同一帳 戶
十、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被害人:丙○○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匯三千元至不詳帳戶一一、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被害人:午○○
被騙金額及匯款指定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林明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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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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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腦主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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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腦螢幕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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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鍵盤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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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列表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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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視器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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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視螢幕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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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白板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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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李國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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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鍾有春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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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侯三寶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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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王瀅淑身份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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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連怡雯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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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呂麗華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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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黃嘉榮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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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陳永勝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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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王鼎升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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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張祐維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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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李裕芳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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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李玉雲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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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葉心湧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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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羅玉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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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亥○○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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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林淞江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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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胡明鎮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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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李碧珠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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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蕭妙娟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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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卯○○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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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陳美雅身分證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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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江良忠遠東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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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江良忠印章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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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陳東峰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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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林詩怡萬泰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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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林明照中國商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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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吳朝富上海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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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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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吳朝富印章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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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江良忠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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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遠東銀行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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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萬泰銀行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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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誠泰銀行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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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七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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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二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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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行動電話 │三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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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會員救急申請書(達康國際)作業申請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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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廣告單影本(對外刊登)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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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科技公司名冊 │一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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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達康國際申請書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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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帳單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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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會員申請書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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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客戶資料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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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郵政匯款單 │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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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郵政匯款收據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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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銀行匯款單收據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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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匯款收據 │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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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貸款目錄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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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台灣大哥大申請書收據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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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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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易付卡(已通訊)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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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易付卡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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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發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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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被害人通訊目錄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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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被害人名冊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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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被害人資料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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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帳冊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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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帳號名冊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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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現金卡(偽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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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誠泰銀行現金偽卡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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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遠東銀行信用卡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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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華信銀行信用卡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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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會員申請書 │一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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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客戶資料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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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教戰守則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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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廣告紙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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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 │廣告單底稿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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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行動電話 │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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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客戶資料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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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 │金融單位資料 │一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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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 │電訊費收據 │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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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 │誠泰銀行無限卡廣告紙 │三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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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遠東商銀信用卡紙 │二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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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誠泰銀行貼紙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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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 │遠東商銀貼紙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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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 │誠泰銀行信封 │七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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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 │數字章 │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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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 │限時專送章 │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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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 │號碼章 │二一個 │
├────┼──────────────────┼──────────┤
│八七 │現金新臺幣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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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