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婕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王婕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 (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婕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906號、9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 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304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2至43頁、本院卷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13)、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817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按施用海洛因後, 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又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 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 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 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至7、42至43頁) ,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