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伍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強盜罪 ,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案判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尚未假釋期滿(嗣後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底起,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或經友人介 紹,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貸款業務,以供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其借 貸條件為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期二千元之利息 ,並由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二倍或三倍不等數額之本票或併交付身分證件等為還 款之質押擔保,且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借款予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而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適有廖良哲、盧俊傑、陳 慶龍、徐川民、吳惠昭等人急需用錢,遂以報紙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或經由友人 之介紹,與甲○○聯絡借貸事宜:㈠廖良哲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臺中縣龍井鄉○○路口附近,向甲○○借款二萬五千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五 千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擔保;㈡盧俊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家 樂福量販店前,向甲○○借款一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二千元,簽發本票一紙為 擔保;㈢陳慶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友加油站前, 向甲○○借款一萬一千元,借款當時預扣二千元利息,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㈣ 徐川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向甲○○借款一萬 元,借款當時預扣利息二千元,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㈤吳惠昭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甲○○借款一萬元,借款當時預 扣利息二千元,簽發本票一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擔保。嗣於 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號十樓之十二,為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以供擔保之商業本票五本(檢 察官漏載)及其持有廖良哲等五人簽發之本票共計六張及吳惠昭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惠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被害人廖良哲(簽發二紙本票, 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九萬元、三 萬元)、盧俊傑(簽發一紙本票,票號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萬 元)、陳慶龍(簽發一紙本票,票號為一八一三七七號,票面金額為三萬三千元 )、徐川民(簽發一紙本票,票號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萬元) 等人簽發供被告擔保之本票五紙,及被告所有供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以供擔保之商 業本票五本等扣案足稽,復有被害人吳惠昭領回其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一枚及其簽發供被告擔保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一八一三七八號,票面金額三萬 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借款一萬元給被害人等,以 每十日為一期,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 十,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再被害人等苟 均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且被害人等亦確係因急需資金使用始 向被告借貸,此據被害人吳惠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然被告係乘被害人等急迫 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 普通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常業重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人而舉債,預設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藉以牟利 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下,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無 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O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或自 行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並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 ,而以概括之不特定人為其重利之對象,且其貸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足 見被告有以該項利息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縱令被告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足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常 業重利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中易科罰金之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已提高為一百倍。該第四十一條之修正條文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 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商業本票五本,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以供擔保 使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 被害人廖良哲、盧俊傑、陳慶龍、徐川民等四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五紙,係被害 人等簽發交給被告質押擔保用,依民法之規定,於被害人返還借款時,被告即應 交還給被害人,是該五紙本票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