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5號
TCDM,93,訴緝,35,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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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縣沙鹿鎮○○村○○路○段三二三巷二號(代表 人:張崇能,下稱富進公司),經營各種塑膠板、塑膠皮、塑膠條、塑膠底、塑 膠鞋、塑膠皮包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廠區設有廠房及辦公室,並分別於辦公 室地下一樓處設置員工宿舍五間、廠戶餐廳旁設置員工宿舍一間,平日辦公室地 下一樓員工宿舍由丁○○及戊○○居住,餐廳旁宿舍則由甲○○及三位泰國籍勞 工居住,且廠區設有夜間值班警衛丙○○。丁○○因平日喜愛酗酒,而遭富進公 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資遣而失業,惟富進公司仍同意其暫續住辦公室 地下一樓之員工宿舍之內,詎丁○○因失業而心生不滿,竟在酒後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五十分,前往富進公司置放柴油處取出柴油,分別潑灑廠區堆置重粉原料 、回收塑膠皮、工作檯、塑膠管、回收庫存區等處,並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 )點火引燃東側廠房之重粉原料、回收塑膠皮及回去所居住之房間引燃室內之棉 被等物,並於放火後逃離現場,幸為富進公司警衛丙○○發現起火燃燒,隨即報 請消防局人員前去滅火並報警,始僅燒燬員工宿舍靠南側中間房間內之棉被、床 墊、隔間裝璜、天花板及東側廠房靠中央之重粉原料、回收塑膠包裝紙袋等物而 未遂。
二、案經富進公司經理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進公司經理乙 ○○指述工廠宿舍、廠房及倉庫之部分原料燒燬,及證人即案發時之值班警衛丙 ○○證述其於案發時係在廠區巡邏,經過地磅時發現著火,並看到被告正往油槽 走並由旁邊圍牆跳走、證人即居住於員工宿舍之戊○○證述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均 住在辦公室地下一樓之員工宿舍、證人即居住於員工宿舍之甲○○證述伊係與三 位泰國籍勞工居住在餐廳旁之宿舍,案發當天被告有與泰國籍勞工飲酒,是證人 丙○○告知其發生火災等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經臺 中縣消防局於滅火後調查結果認「災戶大肚鄉○○路○段三二三巷二號,為富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辨公大樓地下室員工宿舍及東側廠房分別各有一至二處獨立 的起火點。因有三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明火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經臺中縣消防局於火



災現場採取回收塑膠粒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為前處 理分析方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再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定結果,確檢驗 出柴油成份,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亦與被告自白係以柴油 引燃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以柴油潑灑富進公司置於廠區之重粉原料、回收塑膠皮、工作檯、塑膠管 、回收庫存區,並點火引燃東側廠房之重粉原料、回收塑膠皮及其所居住之員工 宿舍等處,而塑膠原料等物品,均係易燃難滅之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 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六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僅燒燬富進公司員工宿舍靠南 側中間房間內之棉被、床墊、隔間裝璜、天花板及東側廠房靠中央之重粉原料、 回收塑膠包裝紙袋等物,然該員工宿舍係在辦公室地下室以木板隔間方式為之, 雖有室內物品及隔間裝璜、天花板等物之燒燬,顯未達該房屋本身之重要部分已 經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另燒燬重粉原料、回收塑膠包裝紙袋等物則並未波 及廠區建築物本身,仍屬未遂階段,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已經既遂, 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有犯罪紀錄及前科之品行尚非不端 ,本件被告以在極易發生火災之塑膠製造工廠以柴油引燃塑膠物品等方式放火, 若非值班之警衛即證人丙○○及時發覺而報請消防局滅火,稍有不慎,即可能釀 成大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打火 機一個,已經被告於放火後予以任意丟棄而未扣案,而該打火機為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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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