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二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票據法、賭博、偽造 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 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確定,仍於緩刑期內,詎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受僱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六六六號十五之二之「 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揚保全公司),為鷹揚保全公司派駐在台中市 ○○○○路二О八號「陽光普照社區」(為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之總幹 事,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陽光普照管理 委員會係委託鷹揚保全公司管理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該 帳戶內金錢動支之流程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書立金 額並用印於取款條上,交由總幹事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甲○○因 賭博欠下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該社區辦公室內,連續多次變 造陽光普照管理委員會存戶取款條上之金額,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 金錢,以及利用管理委員會不再使用已作廢之印章,偽造不實憑證(作廢之舊印 章本身即因老舊不甚清楚,且故意蓋的模糊,使管委會察覺不出來),提供鷹揚 保全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均足以生損害於陽光普照社區全體住戶及鷹揚保全公司 ;且其連續代收多筆費用,均未存入陽光普照管理委員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之帳戶。甲○○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侵占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 花用一空。嗣因甲○○離職而辦理移交,經鷹揚保全公司對帳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鷹揚保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取款條、估價單、請款單、「陽光普照社區」 簽呈、支出明細、存摺提領記錄、遙控器登記表及被告甲○○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之切結書等資料均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甲○○變造陽光普照管理委員會存 戶取款條上之金額,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金錢,以及利用管理委員 會不再使用已作廢之印章,偽造不實憑證,提供鷹揚保全公司製作財務報表,自 然足以生損害於陽光普照社區全體住戶及鷹揚保全公司,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變造陽光普照管理委員會存戶 取款條上之金額,及利用管理委員會不再使用已作廢之印章,偽造不實憑證後, 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 ○○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文未償,並未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