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事 實
一、甲○○在台中市○區○○街五號經營「明明書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二月間與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簽訂「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書」(契約有限期間為 兩年,契約期間屆滿時,再另行續約),而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受台灣中區 郵政管理局之委託而兼營設置「台中六郵政代辦所」,由甲○○自任經理,應遵 守該「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書」之規定,依約定辦理票品出售、收寄國內普通掛 號、限時掛號、包裹掛號、普通及限時報值掛號及快捷郵件等郵政業務,台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則依據「開設郵政代辦所各項業務價金表」所列單價,依實際工作 量計算給付契約價金(按月核算;於每月廿日統計結算後請款,於下月十日撥款 ,轉存入甲○○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公務之人員 。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甲○○發現其罹患大腸癌第三期,而後因需進行開刀、 化學治療、定期回診追蹤等長期醫療診治,醫藥花費不貲,且該代辦所主要業務 即承攬台中裁決所之大宗掛號郵件業務,自九十年一月間起,由郵局收回自辦, 該代辦所業務量一落千丈,經濟壓力日益緊迫,竟爾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委託其辦理上開郵政業務之機會,而自九十 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以虛增數量(以少報多)之手法,連續在 其每日所製作陳報給中區郵政管理局之「每日代辦郵件數量表」上(一式二聯, 其中一聯由甲○○留存,以供每月廿日統計結算請款之用,另一聯置入每日之郵 局封紮郵袋中),偽填不實之普通掛號郵件數量,而台中郵件處理中心亦未每日 確實核對代辦所所登載之普通掛號郵件清單登錄數量與實際出口數量是否相符, 致令甲○○共浮報六萬零二百三十九件,以此為詐術,連續詐取該局之財物(酬 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廿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得逞。嗣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方始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清查所發現,並通知甲○○前去核 對無訛後,甲○○坦承上情,旋即簽發面額廿六萬八千零三十元(發票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該 部分金額係預估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期間溢領酬金之數額,並無實 據)之支票兩張,將款項全數繳還予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完竣;甲○○復於司法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由律師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自首坦述犯行。
二、案經台中郵局政風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以右揭所示之方法,詐取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財物得逞等 情,已據證人即台灣中區郵政管局營業管理科管理員賴文盛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證人賴文盛此部分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於自然情況下所為,並未 受任何外力干擾,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且該陳述與卷附之「設置郵政代辦所 契約書」、「開設郵政代辦所各項業務價金表」、「郵政代辦所收寄掛號函件包 裏及快捷郵件酬金計算表」、「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第六郵政代 辦所甲○○經理溢領普通掛號郵件酬金統計表」各一紙及前開二張支票等影本資 料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等情,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且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調查 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委託而兼營設置 「台中六郵政代辦所」,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於其犯罪為司法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市調查站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且將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還(包括預估而無實據之四 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復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係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後,受迫於龐大醫療花費之經濟壓力,致而挺而 走險,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事後業已繳還所得,顯有悛悔之意,所犯情節與所 得財物尚非重大、影響層次與範圍並不深遠,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求為免刑之判 決合於法、理、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免除其刑之 判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 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