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行為。(一)先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十八號前,以其所 有自備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UZ—八八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得手後並供己騎用。(二)次於同日十七時五 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三號對面之「靚臾」 檳榔攤,見店員丙○○將所有之OKWAP牌,i六六款型之行動電話(價值約 八千元)置放於桌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其欲買檳榔, 並趁丙○○轉頭拿取檳榔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 ,即奪門而出,甫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時,丙○○為取回遭搶之手機,由後抓及 乙○○之頸肩處,致上開機車重心不穩,乙○○隨機車一併倒地後,即爬起逃逸 。當場為路人發覺由後追趕緝獲,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林世協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各一紙及照片一張、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與「搶奪」,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與搶奪故意之不同外, 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同,其區別在於搶奪係對他人緊密持有的動產於乘人不備之 際,遽然施暴使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的行為,且因其強取之財物與被害 人在空間上有緊密的關係且具掠取之暴行(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相較於 竊盜之被害人而言,具較高之危險性,故以較重之刑罰對應。本案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既係乘被害人丙○○轉頭拿取檳榔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 取得財物,則被告取得財物時,被害人對財物仍具緊密之持有狀態,且被告與被 害人在空間上亦具緊密關係,而具較高之危險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顯係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的狀態奪取財物。
三、核被告陳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後復又另犯竊盜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持以行竊之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已遺失,復查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 二日另在苖栗縣、臺中縣等地竊取機車(業據本院另以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五一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此與本案已相距近六個月之時間,顯非基於概括 犯意,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