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140號
TCDM,93,自緝,140,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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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自訴人甲○○之妻妹)介紹關鳳琴(已另案以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 六二八號判決確定)給甲○○認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人和三位外 勞、司機、司機的太太,一夥人到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七八號 八樓的住處,關鳳琴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 甲○○佯稱關鳳琴為「萬能食品公司」負責人,乙○○自稱是廠長。該公司獲利 豐富,作豬肉外銷,為照顧該公司外勞,特買機車數十台犒賞該公司外勞。惟外 勞願意將車變賣轉換成現金,若甲○○或其親友願意購買,二人可代為處理。致 甲○○誤信關鳳琴乙○○二人所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七日、 二月八日,經由第一銀行匯入新台幣三千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八萬八千元 共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用電匯方式匯到關鳳琴帳戶。另以現金交給乙○○轉交給 關鳳琴二十一萬六千元,交付二人金額總計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向關鳳琴、乙 ○○二人代為購買機車三十四台。惟關鳳琴乙○○二人取得款項後,藉故拖延 購買機車及交貨期間。後甲○○關鳳琴乙○○二人追討,二人始坦誠其先前 所言均為虛偽,係欺騙甲○○,並將取得之款項已花用完畢,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的,當 時有很多外勞一起到甲○○家中去,我當時有說關鳳琴是『萬能食品公司』的負 責人。我自稱是廠長,公司獲利豐富,作豬肉外銷,要賣機車犒賞外勞」。「甲 ○○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經由第一銀行匯入新台幣三 千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八萬九千元、其後自訴人另以現金轉交付關鳳琴二 十一萬六千元,共五二萬三千五百元」。「後來機車、錢都沒有交給甲○○」等 語。核與共犯關鳳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當時有去自訴人住處,我有向自 訴人說我是萬能公司的老闆,乙○○有說她是廠長,我有向自訴人說我們公司的 外勞有機車要賣,所以自訴人共交付五二三五○○元給我。乙○○他所收的現金 也都交給我。我和乙○○當初要去自訴人住處時,我有拿我的帳號給自訴人。乙 ○○有無說:「別人可以騙,自己人不可以騙」這句話我不知道。去自訴人住處 時,乙○○有介紹我是萬能公司老闆,她是廠長,也有說外勞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是他們要賣機車的」等語相符。且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吻合,並有自訴人匯入第 一商業銀行之匯款存根聯三紙、被告關鳳琴交與自訴人之影印身分證一紙,及被



告親自書寫經過,坦承詐欺之自白書壹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詐欺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關鳳琴二人 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被告九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有自 訴人到庭供述稱:「第一次還二萬八千元是乙○○交給我的,第二次現金四萬元 ,第三次匯款給我三萬元。總共還我九萬八千元」。「只要乙○○認錯就好。她 行動不便有小兒麻痺,請從輕量刑」等語。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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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