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製造生產汽車方向盤鎖之鈦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鈦力公司)及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甲○○所營何鎰 鎖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何鎰公司)係同業,具有生意上競爭關係,彼此間因對「 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之專利、商標權歸屬訟爭已久。丙○○為打擊甲○○ 商譽,明知甲○○並未竊取鈦鉻利公司之「鋼甲武士鎖」圖樣,而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對其提出竊盜圖樣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檢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度 對其提出竊盜產品、圖樣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丙○○乃基於加重誹 謗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寄送「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 公告」予各下游經銷商,其上並載明「㈠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任職於 鈦鉻利公司,因一時糊塗致竊取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以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並 獲准領有專利證書,...。㈡...何鎰公司甲○○君因竊取他人產物,又不 懂法律,才作出害人害己的事情,...。㈢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 而致富,鈦鉻利公司及鈦力公司雖受害,...」等足以毀損何鎰公司暨甲○○ 名譽等字樣;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及七月份之「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販 售全國各地之汽車雜誌上,刊登內載「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 ,因在職期間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鈦鉻利公司被前 員工竊取之鋼甲武士鎖專利,專利號碼一一七六三九,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權 為鈦鉻利公司所有(竊取該專利者之證書已撤銷及追繳)...」等字樣;並於 九十二年八月間,陸續提供切結書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並附上載明「茲因鈦鉻 利公司前員工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本公司 ,任職期間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 等字樣之證明切結書;另於其製造銷售之防盜鎖包裝盒上,印製「鋼甲武士鎖專 利設計圖被不肖何姓員工竊取纏訟七年最後勝訴,...」等字樣,販售予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家福公司)之賣場內供不特定人買受,以此散 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何鎰公司、甲○○名譽之事,致使甲○○及所屬何 鎰公司之名譽受損。甲○○陸續接獲其下游廠商轉寄上開證明切結書、招商公告 內容,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於家福公司尚購得載明上開誹謗字樣包裝 之防盜鎖,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後,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右開時地,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 車雜誌、寄予各下游廠商之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 告」及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包裝上均載明右開字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在上開文書上所書寫的字樣均與事實相符;自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鈦鉻 利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總經理一職,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工作,鈦鉻利 公司販售之第一種汽車防盜鎖產品即為「鋼甲武士鎖」,未料,自訴人一面在被 告公司上班,一面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私以「鋼甲武士」申請商標註 冊,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取得「鋼甲武士」之商標專用權,另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簡稱中標局)申請汽車方向盤鎖改良構造之 新型專利,中標局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給新型專利,自訴人所取得之專 利權雖在離職後取得,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判決認 定該專利權係自訴人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依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自應歸屬雇用人即鈦鉻利公司所有,且經鈦鉻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專利舉發後,亦認為舉發成立,自訴人所擁有之上開專利權應撤銷,自訴人雖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訴 人並非汽車方向盤鎖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至伊先前告訴自訴人竊盜罪嫌不足, 乃因於該二竊盜案偵查時,尚未慮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所致,實際上「鋼甲武 士鎖」圖樣乃鈦鉻利公司職員李莉杏職務上所繪製之設計圖,足見自訴人確實有 竊取該圖樣之犯嫌;至於伊在右開招商公告上書寫「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也 是根據自訴人親口告稱,並非伊虛構杜撰或有誹謗自訴人故意;而先前自訴人曾 告被告誹謗、誣告等案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第一四八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處分書也提到被告所印製之聲明切結書並無誹謗故意,只是澄清事實,自訴 人於本案再提誹謗自訴,顯無理由;何況在九十三年三月出版之「車主」汽車雜 誌上,自訴人亦認為其員工將其職務上發明之產物據以申請專利,係「偷偷」申 請專利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也認定該行為非法,故伊於上開文書書寫「竊取」或 「竊盜」等字眼根本無違於自訴人之主觀認知云云。二、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月、八月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均有以文書散 布之加重誹謗犯行,其主張被告連續犯最後一次加重誹謗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惟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家福公司購得載有如事實欄
所示字樣之防盜鎖連同包裝盒,然家福公司將該防盜鎖陳列於架上之販售時間應 當更早,而在家福公司陳列該物品對外販售之際,即已達被告透過家福公司行銷 管道散布上開包裝盒之文字,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為即成犯,之後仍陳列於賣 場行為乃狀態之繼續,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最後一次時間應在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惟其並未進而具體指出家福公司最初陳列時間為 何,自無法確定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然依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 有繼續散佈之加重誹謗罪嫌,距離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自訴,尚 未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其提起自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右開「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車雜誌、寄予各下游廠商之 切結書後附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及所販售之 汽車防盜鎖包裝上均載明如事實欄所示文字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復有自訴人 所提上開文書、信封、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九號處分 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 ㈢觀自訴人所提先前被告告訴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⒈被告(即 本案自訴人,下同)取得之新型第九二九四二號專利權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告訴人公 司(本案被告所營鈦鉻利公司)任職之前,即已從事研究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而 取得專利權,其後取得之新型第一一七六三九號、第一一九三二九號專利權、新 式樣第0五四八九一號專利權,應係持續研究改良之成果。⒉丙○○陳稱:『載 明鈦鉻利代理出品字樣是一種促銷手法,看起來較像高級外來品,而產銷協議條 款內有鈦鉻利公司如要生產鋼甲武士二代艦須經甲○○同意才可生產,那是被甲 ○○騙去才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⒊鈦鉻利公司曾就汽車防盜鎖模具一套共 五組,委交林新典、林建享、林建利等代工生產零件,嗣後林新典等三人將持有 之上開模具,因鈦鉻利公司出售予甲○○後,由甲○○取走,而自訴林新典等三 人侵占罪,經本院判處無罪,而鈦鉻利公司因鋼甲武士鎖模具之事告訴甲○○背 信,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告訴人鈦鉻利公司所提轉帳傳票 僅為借貸紀錄,不能作為論定甲○○是否有竊盜或侵占犯行之證據。至所提送貨 單,其上簽有『何』字者,與甲○○所簽之『何』字書寫特徵不同,且為甲○○ 所否認,而未簽『何』字者又不能舉證證明即為甲○○所簽,故不能單憑上開送 貨單足認定為甲○○送貨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即有竊 取鈦鉻利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圖樣,進而申請專利」等節,因認自訴人並無竊盜故 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 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八十六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九 九號處分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先前告訴自訴 人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彰甚明,毫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書寫「何鎰公司甲○○竊盜」等字樣係與事實相符,並提出其迭次 與自訴人關於專利、商標訟爭等司法文書為證。然自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⒈至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部分,雖經臺南高分院認:「甲○○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初任職於鈦鉻利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總經理,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離職 。甲○○於鈦鉻利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產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專利,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一月三十一日獲得中標局專利證書。雖甲○○於離職後始取得專利權 ,但該新式樣汽車方向盤鎖及其改造構造,均係其於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 式樣,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雇用人即鈦 鉻利公司所取得,另由該公司支付甲○○適當之報酬,或另以契約訂定。觀甲○ ○與鈦鉻利公司關於本案專利權歸屬並未訂有任何契約,僅於自訴人離職後之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雙方為鋼甲武士二代艦產銷協議,立下條款,隨即於同年十月 十五日雙方又協議作廢部分條款之約定,後因支票無法兌現,又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再訂立協議書。綜上觀之,甲○○與鈦鉻利公司間關於專利權之權利義務糾 紛,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始告一段落,...。」(參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二八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內容),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所營鈦鉻 利公司事後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成立,應撤銷自訴人原擁有之專 利權,自訴人不服,經過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最終認定均認該「汽 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之專利乃自訴人受僱於鈦鉻利公司職務期間,於職務上 所研發之物品,依專利法規定應歸雇主即鈦鉻利公司取得專利權(有卷附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五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書可參)。 ⒉惟觀上開判決內容,無非在認定自訴人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被告實際經營之鈦鉻利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總經理,因 而其在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依專利法規定」,因自訴人與 鈦鉻利公司就專利權之歸屬未有特別約定,故該防盜鎖之申請專利權及專利權歸 屬即由雇主鈦鉻利公司取得,並無任何字眼提及係因自訴人竊取或盜用該汽車防 盜鎖而據以申請專利。況且,上開判決文書均載明自訴人係任職於鈦鉻利公司, 於職務期間開發出上開防盜鎖產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該二判 決書之理由欄第四項更均載明「又參加人(即鈦鉻利公司)所出版之『防盜秘笈 』一書影本,雖可認定原告(甲○○)為鋼甲武士鎖之發明人,惟其第一頁載明 『本公司防盜專家甲○○先生,將隨時為你解答』及第二十三頁亦載有『鋼甲武 士鎖發明人甲○○先生...』等語」。足認依被告實際經營之鈦鉻利公司於出 版防盜鎖之文宣內容,亦直言自訴人為該鋼甲武士鎖之發明人。顯見被告明知其 取得專利權係因為專利法規定而來,究不能一概抹煞自訴人於研發該產品時所付 出之心力,而遽誣指其為竊盜財物之人,否則何需事後陸續與自訴人締結上開產 銷協議書?
⒊再者,被告於上開「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第三項載明「何鎰 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復辯稱此乃自訴人親口告知,並提出「晉 天候序」一份為證。然亦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該序 文是在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口述予伊聽聞,由伊書寫草稿後,再交由女兒繕打而 成,並由自訴人親自書寫姓名云云。然為自訴人堅詞否認,該字跡與自訴人當庭
於受訊問人欄末所書筆跡並不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且觀該序 內容係以作者親身經歷道出從事中古車買賣、汽車借屍還魂等不法事情,自訴人 至愚亦不致於該序末親筆書寫自己姓名以為犯行之揭露,是被告辯稱此乃出於自 訴人手筆,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並無法舉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 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伊之所以在右開文書上書寫上開內容,也是因自訴人先就被告所生 產物品標上「仿」字,認有遭同業誤認可能,才被動地提出說明云云,並舉自訴 人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份「超越車訊」雜誌一份為證。惟被告所稱自訴人在其所生 產之商品標上「仿」字,與自訴人發覺被告書寫誹謗等字眼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份 同一份「超越車訊」雜誌上,既然屬同一份雜誌,顯係同時間出版,被告辯稱是 見聞其所生產之產品遭自訴人誣指為「仿」後才被動地提出說明,亦屬牽強,而 要無足取。
⒌被告雖又辯稱:該「鋼甲武士鎖」圖樣是任職於鈦鉻利公司職員李莉杏職務上所 繪製,自訴人係竊取該圖樣而據以申請專利,故被告於書函上記載「甲○○竊取 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並無誹謗云云。然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內容引述自訴人為該鎖之發明人,且係自訴人任職於鈦鉻利公司職務上所 為。自訴人係擔任鈦鉻利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以鈦鉻利公司規模,自無可能只 由自訴人一人負責該部門全部業務,而應當由自訴人統籌規劃方是,故縱使該圖 樣確是李莉杏職務上所為,亦不能否認自訴人為上開發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⒍再又,被告雖又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第一四八 九二號、第一七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辯稱先前自訴人告伊有關印製相同 內容之聲明切結書,也經檢察官認定並無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自訴 人於該案提出誣告及誹謗告訴,無非係主張被告於前案告自訴人竊盜案不起訴處 分後,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誣告及誹謗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 定被告參照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書內容,主觀上認定 上開汽車防盜鎖專利權係在自訴人任職於鈦鉻利公司期間所為,專利權應歸鈦鉻 利公司所有,其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竊取其產品、商標而申請專利權,尚難認定全 出於憑空杜撰;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印製之聲明切結書載明上開司法文 書判決內容,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可言。然自訴人於該案告訴被告涉嫌誹謗時間 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所印製之「聲明切結書」內容有誹謗嫌疑,與本案自 訴人所指被告發送「證明切結書」涉犯誹謗罪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間(其上 「證明切結書」印製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兩者犯罪時間不同,本案自 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先後二次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最終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如前所述。而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散布該聲明切結書,彼時被告另提出送貨單等新證據,而再度對自訴人提出 竊盜罪嫌之告訴,當時臺中地檢署尚未偵查終結,則尚可認定被告認為自訴人有 竊盜罪嫌,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惟本案係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 處分之後,被告仍繼續散發該不實文書,且於被告散布該文書之期間,均已明知
相關司法文書均認定因自訴人受僱於鈦鉻利公司,故其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歸屬 應由雇主鈦鉻利公司取得,並非直指自訴人有竊盜字眼,猶仍不顧及被告前開二 次竊盜犯行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故意。 ⒎被告末雖又辯稱:在九十三年三月份「車主」汽車雜誌,自訴人也於該雜誌上刊 登「敬告於 本公司任職期間內,不顧雇傭倫理、禁業轉業道德,以私人身分逕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偷偷申請專利之前員工...」等語,顯見自訴人主觀上也 認知以其職務上發明產品,私以員工名義申請專利也是竊盜行為云云。然亦為自 訴人堅詞否認,且觀該「車主」雜誌上係印就「偷偷」申請專利之字樣,與被告 於雜誌上明文刊登「竊盜」或「竊取」等字眼,係屬於觸犯刑事法律,在社會上 造成貶低人格、信譽之負面評價,兩者自有不同。被告辯以上情,認自訴人主觀 上亦同此認知一節,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確實參與「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之發明,僅因專利法規 定,致使在法律上該項發明之專利權應歸屬於雇主即鈦鉻利公司。被告明知上情 ,且其先前告訴自訴人本案專利之竊盜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任 意在上開全國性雜誌、寄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及陳列於賣場之鋼甲武士鎖包裝 等文書上載明與事實不符,且已依社會觀念足認毀損自訴人聲譽之「竊取他人財 物」、「因而致富」等字眼,復非屬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較 大字眼凸顯「請業者『拒買』也『拒賣』」等字眼,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對 自訴人及其公司之名譽、營業信譽,造成有不利觀感之虞,其等之行為自足構成 毀損自訴人及其何鎰公司名譽,及為達競爭目的而損害自訴人所屬何鎰公司營業 信譽至明。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互為同業,應本於誠信自由競爭,況其等先前更曾有主僱關係存在,合則相親牟利 ,不合則纏訟數年,不顧商業道德及主僱情誼,散布不實文書誇大其詞,企圖引 起拒買對方產品之效應,犯後僅坦認部分事實,顯仍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謂:反訴被告甲○○於任職鈦鉻利公司期間,盜用鈦鉻利公司之鋼甲 武士鎖設計圖,據以向中標局申請鋼甲武士鎖之專利,並盜用該「鋼甲武士鎖」 商品名稱而申請商標註冊;反訴被告以其配偶廖彩燕為負責人,於七十九年間設 立圓佳有限公司,反訴人誤認圓佳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汽車防盜鎖之專利,才於事 後先後與反訴被告簽寫有關二代艦鋼甲武士鎖產銷合作約定書、協議書等契約內 容;然該鋼甲武士鎖專利確實是反訴人所實際經營之鈦鉻利公司所有,依法院最 終判決認定應屬鈦鉻利公司取得;自訴人卻仍要求各地經銷商不得販售鈦鉻利公 司所生產之鋼甲武士鎖;反訴人為讓經銷商知悉事情真相,除提供法院相關判決 書及文件外,並立切結書予經銷商以瞭解事實真相,並於汽車雜誌上刊登廣告, 使全部經銷商及消費者瞭解事實;至反訴人先前告訴反訴被告竊盜案二次均遭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當時尚無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不及提出前開判決資料予檢察官,而非反訴被告無竊盜鈦鉻利 公司之鋼甲武士鎖專利及商標名稱犯行;綜上所陳,反訴人並無虛構、捏造、亦 無誹謗反訴被告之故意。反訴被告先後對反訴人提出多次刑事自訴、告訴,均經 法院及檢察署為無罪、不起訴處分認定,均已為明確之認定,反訴被告明知所有 事實竟仍故意誣指反訴人對其誹謗,因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反訴,準用自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認為反訴人確實有如自訴內容所指事項 ,並無誣告犯行等詞。查本院認定反訴人確實有如反訴被告所指加重誹謗情事, 已如前述,並非杜撰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嫌,是反訴人遽而提起本件反訴,顯乏 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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