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瑜
王邦均
陳韋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518 號、第27117 號、第27996 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305 5 號、第30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 05年度偵字第331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詩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邦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韋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 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末5 行至末2 行補充 為:「王邦均取得葉詩瑜上開郵局帳戶後,偕同自稱「周育 仁」之成年男子,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8,0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周育仁」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
㈡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補充併案事實:「編號5 、被害人呂若琦 於105 年5 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日前網路付 款程序錯誤,須按指示解除分期轉帳云云,致呂若琦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7時53分、55分許匯款26,955元、5,955 元至被 告葉詩瑜上開郵局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或24日」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編號5 、14、15、附表三之記載均 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詩瑜、陳韋潔、張緯謙、王邦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10 6 年2 月14日、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呂 若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駔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 紙。」
二、核被告葉詩瑜、陳韋潔、張緯謙、王邦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4 人各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多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 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 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 年8 月12日至103 年5 月11日,再 接續執行另案,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緯謙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 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另被告葉詩瑜亦有如起訴書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按,是 被告葉詩瑜、張緯謙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4 人均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葉詩瑜 、張緯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等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渠等並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陳 淋、邱柏融、阮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之意見、被 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渠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王邦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販售葉詩瑜提供之帳戶資料獲取 8,000 元代價,並與「周育仁」平分,各得4,000 元,屬其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王邦均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 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 84號判決參考)。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 移送併辦被告葉詩瑜部分,與起訴之被告葉詩瑜、王邦均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各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5號
第21518號
第27117號
第27996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
第3056號
被 告 葉詩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邦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緯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具幫助詐欺 之犯意之王邦均,王邦均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之成年人。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二、陳韋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23日或24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 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之張緯謙,張緯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杜」之從事詐欺之成年人。嗣該詐欺者及其 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三、施柏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程緯紘、林書妤,程緯紘、林書妤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日盛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2 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從事詐欺之成年人(程緯紘、林書妤涉犯詐欺案件,另行簽 分偵辦)。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取得上開2 帳戶後,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 提領一空。
四、案經施景方、阮忠義、張家柔、陳淋、邱柏融、商文聰分別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葉詩│
│ │之供述。 │瑜所開立,惟辯稱:伊將提款│
│ │ │卡、密碼借給被告王邦均,因│
│ │ │被告王邦均跟伊說玩線上遊戲│
│ │ │要賣遊戲幣,需要戶頭轉錢進│
│ │ │來,後來又跟伊說帳戶被賣掉│
│ │ │云云。 │
├──┼────────────┼─────────────┤
│2 │被告王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王邦均認識被告葉詩│
│ │之供述。 │瑜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向│
│ │ │被告葉詩瑜借郵局提款卡,亦│
│ │ │未將上開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
│ │ │,扣案手機內之Line截圖並非│
│ │ │伊與被告葉詩瑜之對話云云。│
├──┼────────────┼─────────────┤
│3 │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韋│
│ │之供述。 │潔所開立,惟辯稱:伊初係為│
│ │ │繳學費開立郵局帳戶,後因被│
│ │ │告張緯謙跟伊說玩線上遊戲有│
│ │ │贏錢,需要戶頭轉錢進來,並│
│ │ │承諾會給予報酬,伊便將提款│
│ │ │卡、密碼及印章借給被告張緯│
│ │ │謙云云。 │
├──┼────────────┼─────────────┤
│4 │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張緯謙有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取得被告陳韋潔之郵局帳戶│
│ │ │,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辯稱│
│ │ │:伊當時在玩線上遊戲,有錢│
│ │ │要轉進帳戶,因伊的帳戶已綁│
│ │ │過遊戲帳戶,所以借被告陳韋│
│ │ │潔再綁定新帳戶云云。 │
├──┼────────────┼─────────────┤
│5 │被告施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
│ │之供述。 │帳戶均為被告施柏宇所開立,│
│ │ │惟辯稱:因老闆程緯紘、林書│
│ │ │妤在報紙上看到代辦貸款之訊│
│ │ │息,便將伊上開2 帳戶提款卡│
│ │ │、密碼及印章拿走,以辦理貸│
│ │ │款云云。 │
├──┼────────────┼─────────────┤
│6 │告訴人施景方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施景方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葉詩瑜之郵局帳│
│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戶內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
│7 │告訴人張家柔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張家柔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葉詩瑜之郵局帳│
│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受│戶內之事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8 │告訴人陳淋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陳淋遭不詳詐欺集│
│ ├────────────┤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三所│
│ │交易明細表、手機跨行存款│示之金額至被告葉詩瑜之郵局│
│ │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帳戶、被告施柏宇日盛銀行帳│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戶內之事實。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9 │告訴人邱柏融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邱柏融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三│
│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葉詩瑜之郵│
│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影印│局帳戶、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帳戶內之事實。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10 │告訴人阮忠義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阮忠義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陳韋潔之郵局帳│
│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戶內之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11 │告訴人商文聰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商文聰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陳韋潔之郵局帳│
│ │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戶內之事實。 │
│ │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12 │被告葉詩瑜與被告王邦均之│證明被告葉詩瑜將郵局帳戶之│
│ │Line對話截圖。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王邦│
│ │ │均之事實。 │
├──┼────────────┼─────────────┤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證明上開告訴人等均將受騙金│
│ │郵局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額匯入被告葉詩瑜、陳韋潔之│
│ │戶資料。 │郵局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遭領│
│ │ │出之事實。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邱柏融將受騙金額│
│ │公司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匯入被告施柏宇之中國信託帳│
│ │戶資料。 │戶,且上開款項旋遭領出之事│
│ │ │實。 │
├──┼────────────┼─────────────┤
│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陳琳將受騙金額匯│
│ │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交易明│入被告施柏宇之日盛銀行帳戶│
│ │細及開戶資料。 │,且上開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
│ │ │。 │
├──┼────────────┼─────────────┤
│16 │扣案之被告葉詩瑜三星牌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機1 支、被告陳韋潔蘋果牌│ │
│ │手機1 支及上開郵局存摺1 │ │
│ │本。 │ │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葉詩瑜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詩瑜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致告訴人呂若 琦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697 、404 元至被告葉詩瑜上開帳戶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告訴人呂若琦 所稱之匯款,且告訴人呂若琦雖有提出匯款明細單,然其所 匯入帳戶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已於另案另行簽分 帳號持有人偵辦中),並非被告葉詩瑜上開帳戶,本案自難 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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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 │
├──┼───┼────┼────┼────┼─────────┼─────┤
│1. │施景方│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1萬2,712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7│操作錯誤│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7分許 │取消訂單│時35分許│ │、21518 號│
├──┼───┼────┼────┼────┼─────────┼─────┤
│2. │張家柔│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萬4,650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誤為重複│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10分許│扣款 │時10分許│ │、27117 號│
├──┼───┼────┼────┼────┼─────────┼─────┤
│3. │陳淋 │105 年5 │同上 │105 年5 │5,012元 │同上 │
│ │ │月15日18│ │月15日21│ │ │
│ │ │時許 │ │時許前 │ │ │
├──┼───┼────┼────┼────┼─────────┼─────┤
│4. │邱柏融│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萬9,988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操作錯誤│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37分許│取消訂單│時6分許 │ │、27996 號│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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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忠義│105 年5 │佯稱友人│105 年5 │3 萬元、3 萬元│105 年度偵│
│ │ │月24日11│急需借錢│月24日17│ │字第15935 │
│ │ │時27分許│ │時36分許│ │號、105 年│
│ │ │ │ │ │ │度偵緝字第│
│ │ │ │ │ │ │30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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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文聰│105 年5 │佯稱親友│105 年5 │8萬元 │105 年度偵│
│ │ │月23日21│急需借錢│月24日11│ │緝字第3056│
│ │ │時許 │ │時8分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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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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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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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柏融│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1 萬1,985 元│被告施柏宇│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操作錯誤│月16 日1│ │中國信託帳│字第27996 │
│ │ │時37分許│取消訂單│時33分許│ │戶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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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琳 │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985元 │被告施柏宇│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8│誤為重複│月15日17│ │日盛銀行帳│字第27117 │
│ │ │時許 │扣款 │時許 │ │戶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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