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1008號、第314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淑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林淑炫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蕭喬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 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 謹言慎行,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 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 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08號
第31477號
被 告 林淑炫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炫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受大陸地區人士陳華委託,催討 蕭喬安(原名蕭宇明)積欠陳華之人民幣450萬元債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17時57分許,先 由林淑炫之女兒林玟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你好~我爸打你的電話不通,他人現在回台灣 了,現在有去你家跟你爸爸聊天,麻煩你跟我爸爸連絡一下 ~他的電話~0000-000-000」,蕭喬安與林淑炫以電話連繫 後,林淑炫竟於電話中以言語恫嚇稱:「難道真得要到你工 廠跟你見面?還是我又要去你那邊登?」、「不要弄我直接 叫囝仔去顧著就好了啊!」、「我要給你登,就是要給你登 」、「你知道現在有很多囝仔,很多普攏共的齁,你看你死 還不死」、「遇到比較不用理智的,你看你死不死」等語,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致蕭喬安心生畏懼。二、案經蕭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淑炫於警詢│證明因告訴人蕭喬安積欠大陸地區人士陳│
│ │、偵訊之供述 │華人民幣款項,被告受陳華委託,催討告│
│ │ │訴人積欠陳華之債務;伊曾以電話聯繫告│
│ │ │訴人,有時氣到亂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先由被告女兒林玟│
│ │安於警詢、偵訊結│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好~我│
│ │證 │爸打你的電話不通,他人現在回台灣了,│
│ │ │現在有去你家跟你爸爸聊天,麻煩你跟我│
│ │ │爸爸連絡一下~他的電話~0000-000-000│
│ │ │」,告訴人與被告以電話連繫後,被告竟│
│ │ │於電話中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詞,足使告│
│ │ │訴人心生畏懼,且致生生命、身體安全危│
│ │ │害之事實。 │
├──┼────────┼──────────────────┤
│3 │證人同案被告林玟│證明被告有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
│ │君於偵訊時之供述│未接電話,被告會叫伊傳line給告訴人之│
│ │ │事實。 │
├──┼────────┼──────────────────┤
│4 │手機翻拍照片、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先由被告女兒林玟│
│ │音光碟(附於光碟│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好~我│
│ │袋內)、通訊錄音│爸打你的電話不通,他人現在回台灣了,│
│ │譯文 │現在有去你家跟你爸爸聊天,麻煩你跟我│
│ │ │爸爸連絡一下~他的電話~0000-000-000│
│ │ │」,告訴人與被告以電話連繫後,被告竟│
│ │ │於電話中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詞,足使告│
│ │ │訴人心生畏懼,且致生生命、身體安全危│
│ │ │害之事實。 │
├──┼────────┼──────────────────┤
│5 │借據、委託書 │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受大陸地區人士│
│ │ │陳華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陳華人民幣45│
│ │ │0萬元債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 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於電話中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