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以下有關「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在車子行經高速公路並下三重交流道至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 4段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計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之期間」、第 8行有關「並 於其他 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之際,公然於其他2人」、第 13行有關「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以手觸摸 告訴人之大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乘機性騷 擾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 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暨侮辱公務員二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尊重他人, 亦無視法令禁制,恣意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另口出惡言侮 辱告訴人,所為已造成渠心理上之不適,復對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 物,所為咸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與友人張國信等其他3人一起搭上由代號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駕駛之計程車後,原本坐於後座, 於1名友人中途下車後,隨即換座位至A女旁之副駕駛座,並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子行經高速公路並下三重交流道 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期間,數次違反A女意願,在A女 以「請尊重我的人格」等語制止後,仍以手拍打撫摸A女大 腿,並於其他3人面前辱罵A女「幹你娘」等語;嗣後A女在 三重區重陽路4段處表示「你再罵就送你去派出所」,甲○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A女右手臂,致A女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A女將計程車開至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後鳴按喇叭,警員陳詳佾上前處理時, 甲○○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A女「幹你娘」,並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員將其帶入派出所 時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又在警員對A女製作筆錄 時,對警員大聲咆嘯辱罵「卒仔」、「幹你娘」等語(對警 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A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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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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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A女之 │
│ │之 │大腿,抓A女的右手,及對A女及警│
│ │ │員辱罵;惟辯稱伊拍打A女大腿是 │
│ │ │要提醒A女開錯路,拉其手臂應不 │
│ │ │致成傷,罵「幹」等語是口頭禪。│
├─┼────────────┼───────────────┤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乘伊不及抗│
│ │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拒之際,以手摸伊之大腿數次,並│
│ │ │數次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及│
│ │ │在車上強拉伊手臂,使伊受有上開│
│ │ │傷害;另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 │對警員揮拳、推擠拉扯、辱罵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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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張國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碰觸A女 │
│ │ │大腿數次,並數次對A女辱罵「幹 │
│ │ │你娘」等語,及於上揭時地對警員│
│ │ │辱罵咆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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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辱罵, │
│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並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等│
│ │員蒐證密錄器錄影光碟 │事實。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0000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號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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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陳詳佾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辱罵, │
│ │ │並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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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數次拍打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其數次撫摸之舉動係基於 單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在 計程車內、大有派出所前及大有派出所內辱罵A女「幹你娘 」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數次 辱罵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強拉A女右手臂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 揮拳、推擠拉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對警員辱罵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執 行職務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數次對警員辱罵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犯之,應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犯乘 機性騷擾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數次拍打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強制猥褻罪係指被 告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 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 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犯罪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工 具,俾求得行為人性慾滿足;後者亦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滿足為必要,前者所侵害之法益乃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後者則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相關之寧靜不收 干擾之平和狀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摸伊的大腿 ,摸在伊的裙子上,每次都是摸一下又放開,又再摸等語, 可知被告雖數次隔著衣物碰觸告訴人大腿,惟每次時間都極 短暫,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為是。又依 我國民情及社會通念,女性大腿部位確係身體隱私部位無訛 。則被告趁告訴人A女必須開車不及抗拒,短暫觸碰其大腿 數次,但未再有其他身體接觸,係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且客觀上尚難認有足 以滿足被告性慾之情事,應屬「性騷擾」之舉,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性騷擾起訴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