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77號
PCDM,106,審簡,77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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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基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基業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 罪),業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2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後坦承施 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 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許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犯罪事實│許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二)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犯罪事實│許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91
第92號
被 告 許基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5年 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加油站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同年6月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基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署觀護│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
│ │物檢驗報告檢驗科技股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各3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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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