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瑜
王○均
陳○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張○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3
5 號、第21518 號、第27117 號、第27996 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305 5 號、第30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 05年度偵字第331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 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末5 行至末2 行補充 為:「王○均取得葉○瑜上開郵局帳戶後,偕同自稱「周育 仁」之成年男子,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8,0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周育仁」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
㈡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補充併案事實:「編號5 、被害人呂若琦 於105 年5 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日前網路付 款程序錯誤,須按指示解除分期轉帳云云,致呂若琦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7時53分、55分許匯款26,955元、5,955 元至被 告葉○瑜上開郵局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或24日」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編號5 、14、15、附表三之記載均 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瑜、陳○潔、張○謙、王○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10 6 年2 月14日、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呂 若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駔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 紙。」
二、核被告葉○瑜、陳○潔、張○謙、王○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4 人各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多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謙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 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 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 年8 月12日至103 年5 月11日,再 接續執行另案,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謙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 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另被告葉○瑜亦有如起訴書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按,是 被告葉○瑜、張○謙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4 人均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葉○瑜 、張○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等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渠等並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陳 淋、邱柏融、阮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之意見、被 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渠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王○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販售葉○瑜提供之帳戶資料獲取 8,000 元代價,並與「周育仁」平分,各得4,000 元,屬其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王○均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 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 84號判決參考)。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 移送併辦被告葉○瑜部分,與起訴之被告葉○瑜、王○均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各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5號
第21518號
第27117號
第27996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
第3056號
被 告 葉○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具幫助詐欺 之犯意之王○均,王○均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之成年人。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二、陳○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23日或24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 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之張○謙,張○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杜」之從事詐欺之成年人。嗣該詐欺者及其 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三、施柏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程緯紘、林書妤,程緯紘、林書妤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日盛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2 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從事詐欺之成年人(程緯紘、林書妤涉犯詐欺案件,另行簽 分偵辦)。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取得上開2 帳戶後,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 提領一空。
四、案經施景方、阮忠義、張家柔、陳淋、邱柏融、商文聰分別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葉詩│
│ │之供述。 │瑜所開立,惟辯稱:伊將提款│
│ │ │卡、密碼借給被告王○均,因│
│ │ │被告王○均跟伊說玩線上遊戲│
│ │ │要賣遊戲幣,需要戶頭轉錢進│
│ │ │來,後來又跟伊說帳戶被賣掉│
│ │ │云云。 │
├──┼────────────┼─────────────┤
│2 │被告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王○均認識被告葉詩│
│ │之供述。 │瑜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向│
│ │ │被告葉○瑜借郵局提款卡,亦│
│ │ │未將上開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
│ │ │,扣案手機內之Line截圖並非│
│ │ │伊與被告葉○瑜之對話云云。│
├──┼────────────┼─────────────┤
│3 │被告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韋│
│ │之供述。 │潔所開立,惟辯稱:伊初係為│
│ │ │繳學費開立郵局帳戶,後因被│
│ │ │告張○謙跟伊說玩線上遊戲有│
│ │ │贏錢,需要戶頭轉錢進來,並│
│ │ │承諾會給予報酬,伊便將提款│
│ │ │卡、密碼及印章借給被告張緯│
│ │ │謙云云。 │
├──┼────────────┼─────────────┤
│4 │被告張○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張○謙有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取得被告陳○潔之郵局帳戶│
│ │ │,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辯稱│
│ │ │:伊當時在玩線上遊戲,有錢│
│ │ │要轉進帳戶,因伊的帳戶已綁│
│ │ │過遊戲帳戶,所以借被告陳韋│
│ │ │潔再綁定新帳戶云云。 │
├──┼────────────┼─────────────┤
│5 │被告施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
│ │之供述。 │帳戶均為被告施柏宇所開立,│
│ │ │惟辯稱:因老闆程緯紘、林書│
│ │ │妤在報紙上看到代辦貸款之訊│
│ │ │息,便將伊上開2 帳戶提款卡│
│ │ │、密碼及印章拿走,以辦理貸│
│ │ │款云云。 │
├──┼────────────┼─────────────┤
│6 │告訴人施景方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施景方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葉○瑜之郵局帳│
│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戶內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
│7 │告訴人張家柔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張家柔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葉○瑜之郵局帳│
│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受│戶內之事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8 │告訴人陳淋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陳淋遭不詳詐欺集│
│ ├────────────┤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三所│
│ │交易明細表、手機跨行存款│示之金額至被告葉○瑜之郵局│
│ │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帳戶、被告施柏宇日盛銀行帳│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戶內之事實。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9 │告訴人邱柏融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邱柏融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一、三│
│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葉○瑜之郵│
│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影印│局帳戶、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帳戶內之事實。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10 │告訴人阮忠義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阮忠義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陳○潔之郵局帳│
│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戶內之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11 │告訴人商文聰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商文聰遭不詳詐欺│
│ │。 │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 ├────────────┤之金額至被告陳○潔之郵局帳│
│ │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戶內之事實。 │
│ │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12 │被告葉○瑜與被告王○均之│證明被告葉○瑜將郵局帳戶之│
│ │Line對話截圖。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王邦│
│ │ │均之事實。 │
├──┼────────────┼─────────────┤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證明上開告訴人等均將受騙金│
│ │郵局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額匯入被告葉○瑜、陳○潔之│
│ │戶資料。 │郵局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遭領│
│ │ │出之事實。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邱柏融將受騙金額│
│ │公司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匯入被告施柏宇之中國信託帳│
│ │戶資料。 │戶,且上開款項旋遭領出之事│
│ │ │實。 │
├──┼────────────┼─────────────┤
│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陳琳將受騙金額匯│
│ │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交易明│入被告施柏宇之日盛銀行帳戶│
│ │細及開戶資料。 │,且上開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
│ │ │。 │
├──┼────────────┼─────────────┤
│16 │扣案之被告葉○瑜三星牌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機1 支、被告陳○潔蘋果牌│ │
│ │手機1 支及上開郵局存摺1 │ │
│ │本。 │ │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葉○瑜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瑜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致告訴人呂若 琦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697 、404 元至被告葉○瑜上開帳戶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告訴人呂若琦 所稱之匯款,且告訴人呂若琦雖有提出匯款明細單,然其所 匯入帳戶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已於另案另行簽分 帳號持有人偵辦中),並非被告葉○瑜上開帳戶,本案自難 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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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 │
├──┼───┼────┼────┼────┼─────────┼─────┤
│1. │施景方│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1萬2,712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7│操作錯誤│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7分許 │取消訂單│時35分許│ │、21518 號│
├──┼───┼────┼────┼────┼─────────┼─────┤
│2. │張家柔│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萬4,650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誤為重複│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10分許│扣款 │時10分許│ │、27117 號│
├──┼───┼────┼────┼────┼─────────┼─────┤
│3. │陳淋 │105 年5 │同上 │105 年5 │5,012元 │同上 │
│ │ │月15日18│ │月15日21│ │ │
│ │ │時許 │ │時許前 │ │ │
├──┼───┼────┼────┼────┼─────────┼─────┤
│4. │邱柏融│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萬9,988元 │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操作錯誤│月15日17│ │字第15935 │
│ │ │時37分許│取消訂單│時6分許 │ │、27996 號│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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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忠義│105 年5 │佯稱友人│105 年5 │3 萬元、3 萬元│105 年度偵│
│ │ │月24日11│急需借錢│月24日17│ │字第15935 │
│ │ │時27分許│ │時36分許│ │號、105 年│
│ │ │ │ │ │ │度偵緝字第│
│ │ │ │ │ │ │30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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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文聰│105 年5 │佯稱親友│105 年5 │8萬元 │105 年度偵│
│ │ │月23日21│急需借錢│月24日11│ │緝字第3056│
│ │ │時許 │ │時8分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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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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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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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柏融│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1 萬1,985 元│被告施柏宇│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6│操作錯誤│月16 日1│ │中國信託帳│字第27996 │
│ │ │時37分許│取消訂單│時33分許│ │戶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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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琳 │105 年5 │網路購物│105 年5 │2,985元 │被告施柏宇│105 年度偵│
│ │ │月15日18│誤為重複│月15日17│ │日盛銀行帳│字第27117 │
│ │ │時許 │扣款 │時許 │ │戶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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