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74號
PCDM,106,審簡,47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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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
      駱○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駱○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均明知渠等 未經顏陳玉之同意或授權」等文字,應更正為「均知悉不得 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 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如有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並刪除第7 行「均明知渠等未經顏陳玉之同意或授權」 等文字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成駱○琴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 56 頁 至第61頁,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被告顏○成駱○琴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次盜蓋印章之行 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 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顏○成駱○琴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為辦理顏陳玉喪葬費用,擅自盜用顏陳玉印章及金融帳戶資 料,冒用顏陳玉名義提領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



料之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並業與告訴人及顏陳玉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渠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顏陳玉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有 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件存卷可 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2 人所偽造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華南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1 紙,既經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郵局、華南銀經辦人員, 用以提領顏陳玉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提款單、取款 憑條上之「顏陳玉」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顏陳玉真正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 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顏○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顏美月係兄妹,駱○琴顏○成之妻,顏陳玉則為 顏○成顏美月顏志雄之母親。緣顏陳玉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死亡,是顏陳玉在銀行及農會之存款,已為其法定繼 承人顏○成顏美月顏志雄、王丕蘭、王丕蓉、徐珮倚徐瑾希徐鴻裕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顏○成駱○琴2 人 均明知渠等未經顏陳玉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未經顏陳玉之同意或授權, 於104年7月6日,持渠等所保管之顏陳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鑑章,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郵局,冒用顏陳玉名義,偽 填取款憑條2紙,並盜蓋顏陳玉之印鑑章於其上,再將該取 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上開郵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顏○成駱○琴已獲得顏陳玉之同 意授權領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 56萬 元之款項;顏○成駱○琴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復於104年7月8日,持渠等所保管之顏陳玉於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福和分行,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 後,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 有權提款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共計38萬7, 700元之款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顏陳玉、郵局及華南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美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成於偵訊中之供述│顏陳玉過世後,被告2 人未經告訴│
│ │ │人顏美月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
│ │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顏陳玉前│
│ │ │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
├──┼────────────┼───────────────┤
│ 2 │被告駱○琴於偵查中之供述│顏陳玉過世後,被告2 人未經告訴│
│ │ │人顏美月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
│ │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顏陳玉前│
│ │ │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顏美月之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證人王丕蘭、王丕蓉於偵訊│被告2人係渠等之舅舅、舅媽,渠 │
│ │中之具結證述 │母顏美子於外婆即顏陳玉死亡前即│
│ │ │已死亡,被告2 人係於本件款項提│
│ │ │領完畢後才告知渠等此事之事實。│
├──┼────────────┼───────────────┤
│ 5 │證人徐珮倚徐瑾希、徐鴻│被告2人係渠等之舅舅、舅媽,渠 │
│ │裕之具結證述 │母顏美枝於外婆即顏陳玉死亡前即│
│ │ │已死亡,渠等並不知悉本件款項遭│
│ │ │被告2 人提領之事實。 │
├──┼────────────┼───────────────┤
│ 6 │證人即永和福和郵局承辦人│1.若家屬有告知儲戶本人已死亡,│
│ │蔡錦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需依繼承之流程提領存款,即填│
│ │ │ 寫繼承系統表,並由所有繼承人│
│ │ │ 簽名於其上始可提領;若家屬未│
│ │ │ 告知者,僅書面核對存簿、密碼│




│ │ │ 、印章無誤後,即可提領之事實│
│ │ │ 。 │
│ │ │2.依本件提款單內容顯示,伊承辦│
│ │ │ 當時並不知悉顏陳玉已死亡,故│
│ │ │ 並非以繼承之流程取款之事實。│
├──┼────────────┼───────────────┤
│ 7 │證人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承│1.若家屬有告知存戶本人已死亡,│
│ │辦人王彥凱之於偵訊中之具│ 需依繼承之流程提領存款,即取│
│ │結證述 │ 款金額超過20萬元者,需出示國│
│ │ │ 稅局完稅證明及所有繼承人均應│
│ │ │ 到場,如未到場,應出具委託書│
│ │ │ 、印鑑證明始可提領;若家屬未│
│ │ │ 告知者,僅書面核對存摺、密碼│
│ │ │ 、印章無誤後,即可提領,因銀│
│ │ │ 行會認為係存戶本人之意或存戶│
│ │ │ 本人授權他人領取之事實。 │
│ │ │2.依本件提款單內容顯示,伊承辦│
│ │ │ 當時並不知悉顏陳玉已死亡,故│
│ │ │ 並非以繼承之流程取款之事實。│
├──┼────────────┼───────────────┤
│ 8 │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 │顏陳玉於104 年7 月4 日死亡之事│
│ │ │實。 │
├──┼────────────┼───────────────┤
│ 9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盜用 │
│ │紙、華南銀商業銀行取款憑│顏陳玉之印鑑章及偽填取款憑條臨│
│ │條影本2紙 │櫃取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
│ │ │事實。 │
├──┼────────────┼───────────────┤
│10 │顏陳玉之繼承系統表1紙 │顏○成顏美月顏志雄為顏陳玉│
│ │ │之繼承人,王丕蘭、王丕蓉、徐珮│
│ │ │倚、徐瑾希徐鴻裕為顏陳玉之代│
│ │ │位繼承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盜用顏陳玉之印章,以 顏陳玉名義偽造前開帳戶取款憑條加以行使之所為,其盜用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上開2 次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卷內由



被告2 人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並交付予永和福和郵局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而為該等金融機構所有,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母親顏陳玉 過世當天,伊就知道母親過世,當時伊接獲通知時,胞兄顏 志雄告知伊已請葬儀社處理,伊與被告顏○成顏志雄雖並 無特別開會討論後續費用如何支付,惟伊、被告2 人及顏志 雄有共識因母親帳戶尚有存款,故先以這些存款支付,治喪 期間之費用均係被告駱○琴在處理,伊知道被告駱○琴有提 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伊也有向被告駱○琴拿10 萬元來作女兒旬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顏○成及告訴人顏美月 之胞兄顏志雄證稱:母親過世後,喪事費用係被告2 人自顏 陳玉帳戶內領錢支付,且當時伊就以母親帳戶所剩存款支付 喪葬費用一事有與被告2 人達成共識等語。是依告訴人之陳 述及證人顏志雄之證述,足認被告2 人提領本件被繼承人顏 陳玉帳戶內款項之目的確係用以支出顏陳玉之喪葬費用,且 顏陳玉之喪葬費實際上亦係由被告2 人所支付等情,尚難認 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遽入渠等於 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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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