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貞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玉貞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2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吸食器1組」應 更正為「林玉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7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吸食器1組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 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6至8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係被告 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 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林玉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貞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 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30日因停止處 分出所,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林玉貞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532 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 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 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 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 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 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 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
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 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被告施用毒品,予 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 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 ,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