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柯廷諺
被 告 葉建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號之機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僅略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完成機車買賣 過戶」(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審理中經本院確認後 ,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15頁),僅係將其聲明予以完整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前定有買賣契約書,被告同意將系爭 機車出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 機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聲 請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系爭 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