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盒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以 96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6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第12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 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盒(驗餘淨重3.1937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盒1 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31之1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16日凌晨 1時2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67巷底攔檢盤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3.1937公 克)、吸食器2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凌晨│
│ │ 公司106年5月25日報告│3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 編號UL/2017/0000000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
│ │ 檢體編號:H0000000)│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1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H0000000)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 │ │
│ │ 份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盒、吸食器2│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組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
│ │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第C0000000-Q號毒│ │
│ │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 │ 表1份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3.1 9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