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 SMITH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未 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中,因甲○○積欠蔡志強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久 未返還,其與何吉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現 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二人為幫蔡志強討債,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何吉松 以談生意問題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蔡雅惠出面邀甲○○至臺中縣沙鹿鎮○○ ○路自來水廠前會面。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何吉松與蔡志強、蔡雅惠 陸續前往自來水廠,待甲○○搭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到達後,蔡志強即 要求甲○○還錢,甲○○答稱其身上沒錢,引起蔡志強不滿,蔡志強即出手毆打 甲○○,何吉松和乙○○亦隨即加入毆打,蔡雅惠及該載運甲○○前往之計程車 司機則均在旁觀看不敢上前勸阻(蔡志強、何吉松及乙○○等三人所涉此部分傷 害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蔡志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甲○○出聲哀求,乙○ ○、何吉松、蔡志強三人始停止毆打之行為,甲○○隨即坐上原計程車要求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其離開。詎乙○○、何吉松見甲○○離去後,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騎機車載何吉松尾隨該計程車,迨追至 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時,乙○○騎駛機車超前攔下甲○○搭乘之計 程車,由何吉松進入計程車後座,從身上拿出一枝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喝令甲○○ 及計程車司機不要亂動,並誆稱手槍內有子彈七、八發,致甲○○及該計程車司 機均誤信何吉松所持有者為能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已裝填子彈之真槍,因而 心生畏怖、無法抗拒,何吉松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計程車司機迴轉計程車並跟 隨乙○○所騎駛之機車,乙○○則騎機車在前引導並一路監視、壓制,經約十五 分鐘後,將計程車引導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空地。迨至空地後,何吉松即叫 甲○○下車,並與乙○○復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傷流血始停手(乙○ ○、何吉松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亦經甲○○撤回告訴),甲○○則在未細查下,
主動將其身上之現金六千元交予乙○○,請乙○○將錢返還予蔡志強,乙○○、 何吉松始行離去。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何吉松主動提 出該枝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①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蔡志強、 何吉松、蔡雅惠、告訴人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等人,同在 臺中縣沙鹿鎮○○○路自來水廠前現場、②甲○○搭乘計程車離開自來水廠後, 何吉松由其騎駛機車附載,迨接近計程車時,何吉松即離開其騎駛之機車,並進 入計程車內、③何吉松進入計程車後,其並未隨即騎駛機車離開,而係與該計程 車一同駛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空地、④迨至空地後,何吉松出手毆打甲○○ 時,其亦曾出手甲○○、⑤甲○○於空地處遭毆打後,主動將六千元交予伊,請 伊將錢轉交蔡志強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㈢第二十頁、第五十 八至第六十頁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何吉松共同為以非法方法剝奪甲○○或 該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自來水廠前,並未出手毆打甲○○, 伊只有上前勸架並欲拉開蔡志強,不意過程中竟遭甲○○誤會伊亦係欲加入毆打 行列之人,而遭甲○○於還手時波及;甲○○搭計程車離開後,伊亦騎駛機車準 備回家,因何吉松要求搭便車,伊乃附載何吉松欲送其返家;嗣於路上,巧遇甲 ○○搭乘之計程車,何吉松即跳下伊所騎駛之機車後,伸手攔下該計程車,並進 入該計程車之後座內,伊因感到好奇,始騎駛機車尾隨在計程車之後,迨至臺中 縣沙鹿鎮○○路旁空地後,何吉松動手毆打甲○○,伊因想到伊在自來水廠前好 心勸架,竟遭甲○○誤會並動手波及,一時憤怒,遂加入毆打甲○○之行列,惟 伊並無任何與何吉松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或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何吉松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警詢筆錄、第八十六頁 至第八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 至第四十七頁筆錄),並與:㈠告訴人甲○○指述全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詳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七十八頁 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頁筆錄)、㈡證人即偵查中同案 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伊與甲○○確有債務糾紛,甲○○欠 伊三千元久未償還,案發當天於臺中縣沙鹿鎮○○○路自來水廠前,伊與何吉松 、綽號「黑車」之男子(按:即乙○○)、蔡雅惠、甲○○及另一名搭載甲○○ 前來之計程車司機均有在場,伊因甲○○無還錢之誠意而出手毆打甲○○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㈢ 證人蔡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何吉松以行動電話聯絡伊,
說要與甲○○洽談生意,請伊代為聯絡甲○○會面,伊乃約甲○○於案發時間至 自來水廠前會面,甲○○到後,不知何原因,蔡志強就動手毆打甲○○,何吉松 及乙○○亦隨後加入毆打甲○○之行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 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該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 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參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八四二一 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扣案可證。
㈢被告乙○○雖辯稱:於自來水廠前,伊僅是上前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甲○○之 行為等語,惟其此部分所供,核與前開何吉松、甲○○及蔡雅惠(於警詢中)分 別供述、指述或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又蔡志強雖稱:僅伊一人出 手毆打甲○○,未見其他之人動手等語,蔡雅惠於檢察官訊問中,亦翻異前詞, 改稱:未見到甲○○如何及被何人毆打等語。惟審酌蔡志強本為事主,何吉松及 蔡志強則為到場相幫討回甲○○欠款之人,蔡志強所供,不無迴護被告及何吉松 二人之意;至蔡雅惠既在現場,又稱:有看到一些肢體動作(詳見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如何能推稱未見到甲○○被何人毆打?是渠二人此部分 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可信性均值懷疑,而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又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與何吉松共同為剝奪甲○○及該計程車司機行動 自由之行為,稱:伊不知道何吉松為何攔下該計程車,亦未企圖控制該計程車之 行進方向,僅因好奇何吉松欲作何事,而隨同騎駛機車至福至路旁空地等語。惟 乙○○既係騎駛機車之人,前進、轉向之間,若無與何吉松一致之意思,何吉松 如何可能追及甲○○搭乘之計程車?又如何可能於行進間攔下該計程車?參以何 吉松已明確供述:因甲○○欠錢沒還,所以由乙○○騎駛機車附載伊,騎到計程 車前面後攔下該計程車及甲○○,伊有說要追甲○○,乙○○知道伊要攔車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之前 開指述內容,與被告確有於自來水廠前及福至路空地處兩度毆打甲○○,並於最 後取得甲○○交付之六千元之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未參與剝奪甲○○及計程 車司機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委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甲○○雖指稱:該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並非案發當時何吉松所持用之手 槍,槍應該是被調包了,何吉松使用的槍是整枝黑色的,何吉松押著伊的時候已 經上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警詢筆錄、第七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卷㈠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既乏積極 證據加以證明,而其亦不否認:何吉松所使用之槍枝是真的或假的,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並參酌何吉松於犯罪後之供述 態度(態度良好、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應認本案共犯何吉松所主動提出扣案之 該枝塑膠玩具手槍,即為其用以強暴告訴人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 司機之手槍。
㈥復查,被告乙○○迭稱:不知何吉松身上有帶該把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等語,共 犯何吉松亦稱:伊上車後才從衣服裡拿出該把玩具手槍,至福至路旁空地時沒有
再拿出該把玩具手槍,故乙○○從頭至尾均不知伊有帶該把玩具手槍等情(詳見 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 五頁審判筆錄)。依何吉松於本案前後供述之意旨、供述之情節及供述之態度, 何吉松上開所述,自堪採信,而得認被告所稱:不知何吉松身上有帶塑膠玩具手 槍一節屬實。惟被告既於離開自來水廠前,即有與何吉松共同攔下告訴人甲○○ 搭乘之計程車之犯意聯絡,且由其以附載何吉松超車攔下該計程車之方式後,由 何吉松下車進入計程車之車室內,其則在前騎駛機車引導並壓制,而一路使該計 程車司機聽從指示,尾隨將車駛至福至路旁空地處,則為使該計程車司機聽從指 示,並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何吉松於計程車上,自須使用一定之強暴或脅迫 之方式,以使告訴人及該計程車司機就範,被告縱對於何吉松有攜帶塑膠玩具手 槍,及欲以何體方式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明確之認識,惟何吉松所為之行 為既未另涉犯他罪,且為其該部分之分擔行為所必須,仍應認屬渠二人之行為計 畫範圍之內(即渠二人,由被告在外騎車引導、壓制計程車,何吉松則在計程車 內控制告訴人與計程車之自由意志),被告不能解為無責。 ㈦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被告乙○○於自來水廠前並未毆打伊 ,伊原指稱被告毆打伊,僅是誤會,並為:在計程車內是何吉松拿槍押伊,被告 僅有騎機車在旁等有利於被告之指述。惟參諸告訴人先前多次所為之指述內容、 前開已明之事實及告訴人嗣後已與蔡志強及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 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等情狀,告訴人嗣後所為之翻異指述,不無迴 護被告之意,尚難採憑。
三、按該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雖認係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經實 際試射後,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既未 能知悉該枝手槍確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於何吉松持該枝手槍喝令渠等不要 亂動,並誆稱手槍內有子彈七、八發時,自會陷於極度恐懼而無法抗拒之狀態, 則何吉松以此方式坐於計程車後座上、由被告乙○○騎駛機車於計程車前方引導 、監視並壓制,令告訴人甲○○及該計程車司機隨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旁 空地,其間約達十五分鐘之久,自係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及該 計程車司機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私行拘 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審判 期日變更,是本院並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與前已經本院判決之共 犯何吉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甲○○及該名計程車司機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乙○○僅為無關乎其自身之友人區區三千元債務糾紛,即恃強逞兇 、一再為侵害告訴人甲○○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僅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 訴而該部分不獲追訴),甚至牽累及於無干之計程車司機,其動機與目的實屬可 責,又共犯何吉松所持雖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於他人心理安全所生之危 害,則與持用真槍並無二致,此亦應加以深責,且被告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 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並於審判期日到庭表明不願深究,及其素行不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其他 多項前科,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為共犯何吉松所 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