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38號
TCDM,93,易緝,138,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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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叁張、偽造之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貳張(各含乙○○半身照片壹張)及未扣案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乙○○半身照片壹張,暨臺中縣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羈押日折抵刑期及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因另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官司纏身,恐將面臨牢獄之災,乃為 掩飾身分逃避法律制裁,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通訊社記者證等特許 證及服務證書之概括犯意,先以兌獎為藉口,利用八十九年七月底返回臺南縣南 化鄉老家探視家人之機會向胞兄甲○○借用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隨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三二號「男女按摩院」(起訴書誤 載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五樓之二)貼上其個人半身照片一張,並 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靠近臺中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基於單一決意接續以影 印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復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三日後在 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交付其個人半身照片二張及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 張而持以行使,以表示自己為甲○○之身分,利用不知情自稱為「張一鳴」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在臺北市區之不詳地點偽造其胞兄甲○○名義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 年度之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證各一張,並在記者證上黏貼其本人照片,足以生損 害於甲○○、中華警民通訊社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警方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三二號「 男女按摩店」內實施臨檢勤務時,乙○○因擔心真實身分曝光,乃謊報其胞兄甲 ○○之姓名、年籍應訊,並交付上開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中華 警民通訊社記者證供警方查證而持以行使,復於臨檢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罪 決意,當場在臺中縣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之「在場人」欄及其餘 表格內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以表示為甲○○本人接受警方臨 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方臨檢稽查之正確性,惟因神色可疑為警方當場識 破,並當場查扣乙○○所有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三張及偽造之中華警民通訊 社記者證二張(含乙○○半身照片二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三張及偽造 之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證二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縣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臨檢 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將其胞兄甲○○具有特許證性質之身分證影本 上黏貼其個人半身照片,隨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交 付其個人半身照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自稱為「張一鳴」之 人偽造其胞兄甲○○名義具有服務證書性質之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證,暨於警方 實施臨檢勤務時,交付行使上開所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中華警民通 訊社記者證供查證,並於臨檢後當場在臨檢現場紀錄表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 印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等罪。本件被告雖在其胞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黏貼 其個人照片,隨後並加以影印而改變其內容,然因該身分證僅有照片更異,其餘 構成部分及內容均未變動,亦即國民身分證之本質並未因此而有所改變,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其胞兄甲○○名義 之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證犯行,係利用已成年但不知情之「張一鳴」之成年人所 實施,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影印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三張,及於臨檢當場在臺中縣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之「在場人 」欄及其餘表格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各係基於單一變造特許證 或偽造署押之決意在同時同地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此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按本部分犯罪與前述偽造署押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後說 明。經比較二罪之輕重,以偽造署押罪為重,既然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其雖為 連續犯,然僅需說明構成連續犯之理由,毋庸再加重其刑及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五 十六條規定,有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八六號、(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九 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名處斷。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羈押日折抵刑期及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堪稱不 良,竟為逃避法律責任,不惜冒用他人名義變造、偽造個人資料,事後並持以行 使且冒簽他人署押,侵害他人名譽及妨礙司法調查,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年近 七旬,年事已高,事後能坦承犯行,供出全部實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手段、方法均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然因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 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因此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中華警民通訊社記者二張(各含被告半身照片一張 )及未扣案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半身照片一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臺 中縣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上所為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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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