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搶奪、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邱博鴻(已結)均明知綽號「阿國」之吳 紹國(年籍住所不詳)所持有之XC-八九一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該自小客車為陳義雄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時許,在台中 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九0之二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竟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旁,共 同向吳紹國收受使用。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人另行竊得GX-五五六九號自 小客車,始將該XC-八九0一號自小客車丟置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七二0 巷之排水溝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甲○○及不知情之江嘉麟搭 乘邱博鴻所駕駛之該竊得GX-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為警在台中市○○○路與 文心路口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甲○○、邱博鴻竊取該GX-五五六九號自小 客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博鴻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該XC-八九0一號自小客車,係陳義雄所有由乙○○使用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段二九0之二號 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屬於贓物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 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及搶奪、贓物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與邱博鴻共 同收受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之該XC-八九一0號自小客車使用,非無惡性,事
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