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號
TCDM,93,易,9,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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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一七九九六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中市南區○○○○段四三七之六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該土地旁 如附圖(一)所示1、2、3、4、5、6、7、8、9、10、11、12、 13部分面積共0‧0五三二公頃土地,係國有未登錄地,另坐落台中市○區○ ○○段四三七之八號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亦屬 於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初,利用整理台中市南區○ ○○○段四三七之六號共有土地之機會,佔用附圖(一)所示1、2、3、4、 5、6、7、8、9、10、11、12、13及X部分之國有土地,舖上柏油 後,連同其共有土地先供作夜市使用約一個月,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將 前開竊佔之國有土地連同其共有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蘇秋松設置聯春車庫,作為遊覽車停車場使用(蘇秋松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秋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三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 片十二張(聯春車庫部分)、台中市南區○○○○段四三七之六、四三七之八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 執行完畢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竊 佔之國有土地雖達0‧0六二七公頃,但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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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