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66號
PCDM,106,審簡,156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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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為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 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全無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芷維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所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6 萬3,0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見 本院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吳政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李芷維前為情侶,共同居住在李芷維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居所內,吳政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 竊取李芷維所有放置在上開居所鞋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款卡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前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之提款功能輸入李芷維所設 定之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金 融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共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得手。二、案經李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政諭於警詢及偵│坦承未經告訴人李芷維同意│
│ │查中之自白 │持上開提款卡盜領如附表所│
│ │ │示款項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芷維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告訴人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
│ │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 │單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 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萬3,000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
│號│ │ │幣) │
├─┼─────┼─────────┼─────┤
│1 │105年8月2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0,000元 │
│ │日12時56分│413巷76號全家超商 │ │
│ │許 │新市門市 │ │
├─┼─────┼─────────┼─────┤
│2 │105年8月6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0,000元 │
│ │日10時52分│429之4號統一超商頭│ │
│ │許 │前門市 │ │
├─┼─────┼─────────┼─────┤
│3 │105年8月7 │上開全家超商新市門│3,000元 │
│ │日13時19分│市 │ │
│ │許 │ │ │
├─┼─────┼─────────┼─────┤
│4 │105年8月7 │上開全家超商新市門│20,000元 │
│ │日13時20分│市 │ │
│ │許 │ │ │
├─┼─────┼─────────┼─────┤




│ │ │ │共計 │
│ │ │ │6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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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