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為圖來臺賣淫賺取金錢,而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 處海邊,搭乘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所駛之漁船出海,偷渡 至臺灣某處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再由四位具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接應,搭載甲○至位於臺中市○○路之大地球大廈居住,三日後再由具共同 犯意聯絡之「章珍霞」及「溫羅通」(即甲○之姑姑及姑丈)安排至臺中市○○ ○路一一九號「麗園道大樓」二樓居住。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 上址「麗園道大樓」前為臺中憲兵隊人員查獲。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查詢被告入 出境紀錄結果,確無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 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即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前述漁船出海,偷渡至臺灣沿海上岸,而 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上述九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章珍霞」及「溫羅 通」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按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二章係規範國民入出國、第三章係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 及定居、第四章係規範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係規範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 留等相關規定,該法既明定以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規範對象, 依同法第三條之條文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在內。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自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規定處斷,雖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係為圖來臺賣淫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臺 灣地區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