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41號
TCDM,93,易,341,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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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缺錢使用,於得悉其友人樂建華(四十餘歲之男子,目前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在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情後,遂基於幫助樂建華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臺 中縣大里市大里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當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賣給樂建華樂建華取得丁○○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夾報刊登台新銀行及誠泰銀行融資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 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手續費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 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 有戊○○、己○○、甲○○、劉微惠、乙○○、丙○看到該廣告而欲借款,乃與 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連續①湯邦修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匯六萬 八千一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三萬四千零六十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匯二萬元,②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匯四萬元,③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匯一萬九 千八百元,同日十五時許匯三萬零九百元,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匯 二萬零一百六十元,⑤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匯五萬八千元,⑥劉微惠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匯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入丁○○之前揭郵局帳戶中,樂 建華於每筆款項匯入後,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嗣因湯邦修、己○○ 、甲○○、乙○○、丙○、劉微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丁○○。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湯邦修、己○○、甲○○、乙○○、丙○、劉微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第一八一○二號 偵卷第三三頁、第二八~第三○頁)、被害人湯邦修等六人前揭匯款之單據七紙 (參第一八一○二號偵卷第十五、第十七頁,第二二三一六號偵卷第二三、第二 四、第二六、第二七、第二九頁)、樂建華所刊登之廣告影本數張附卷可稽。又 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 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



而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樂建華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 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 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樂建華,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 容任樂建華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該樂建華以上述方式連續向湯邦修等六人詐財十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樂建華詐財,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樂建華犯前揭十次詐財行為,自僅屬一次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樂建華向湯邦 修詐財之部分,惟第一八一○二號偵卷內之資料僅有湯邦修被詐騙之事證,檢察 官既於起訴書內記載其起訴之案號除第二二三一六號外,尚有第一八一○二號, 可見其對湯邦修被騙部分應係漏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再樂建華詐騙 湯邦修之時間,與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另五位被害人即己○○、甲○○、乙○○、 丙○、劉微惠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且同是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前揭郵局帳戶中,足徵樂建華詐騙湯邦修部分與詐騙己○○等五人之行為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係 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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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