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5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6年9月 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李言豪領回,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十字螺絲起 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5日4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上,見李言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李言豪 放置該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 支拆卸該車車殼後,發動該車電門,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李言豪發現該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 106年2月8日18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尋 獲該車及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業已發還李言豪)。二、案經李言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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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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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子育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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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言豪│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於警詢時之證述 │167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兄曾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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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各1份、查獲 │ │
│ │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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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