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5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捷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捷輝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於102 年2 月27日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4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 與育德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因細故與陳其賢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其賢,致陳其賢 受有左臉擦傷、右肩擦傷及左肘挫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陳其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捷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其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亦與目擊證人張麒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 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其固曾與告訴人於10 6 年7 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迄 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