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
字第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音譯文、本院 民國106 年8 月30日調解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強制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 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身情緒,僅因對告訴人蔡馨賢之應對態 度有所不滿,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及強制犯行,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4 時34分許,至屬公 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且有其 他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場之情形下,酒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白癡、智障」 等不雅言語,復徒手拉扯櫃台內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 近伊後,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未成傷);再稱「你是白癡 ?你干係白癡」;嗣被告持刷條碼機、印章等鈍器,丟擲告 訴人,以此言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 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強暴侮 辱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4 時34分許,至屬公共場所之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且有其他1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場之情形下,酒後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無端對店員蔡馨賢辱稱:「幹你 娘、白癡、智障」等不雅言語,另高聲恫稱:「你有看過兄 弟嗎、林北就是兄弟」等語,復徒手拉扯櫃台內蔡馨賢之衣 領,將蔡馨賢拉近伊後,再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未成傷) ;再稱「你不要假肖、你去報警也沒關係」、「你是白癡? 你干係白癡」、「幹,你給我站好、你給我站好」等語,以 此強暴方法,違反蔡馨賢之意願,致其被迫站立櫃台內,不 敢妄動;嗣蔡宗穎再恫稱: 「你給我跪下、你現在給我跪下 」、「幹、你是沒看過兄弟嗎」,並持刷條碼機、印章等鈍 器,丟擲蔡馨賢,以此言行侮辱蔡馨賢、並使蔡馨賢行無義 務之在櫃台內罰站等事、並足生蔡馨賢之生命、身體安全( 報告意旨漏載上開強制、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二、案經蔡馨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消 費,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幹你娘、白癡、智障」、丟擲條 碼機、恫稱係兄弟、強令告訴人蔡馨賢罰站等言行,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結證綦詳,且被告確有持條碼機丟擲 告訴人,致告訴人低頭閃避,並導致櫃台內之剪刀、尺、筆 、釘書機等物散落地面,並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強制、 公然侮辱言行等情,有本檢察官106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 超商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 侮辱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僅酒後借勢茲事,未尊重告訴人身 為服務業之工作尊嚴,恣意為上開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係「結 果犯」,且並無處罰未遂規定,核先敘明。經查,告訴人警 詢陳稱:(問:你有無受傷?受傷部位?有無出示醫生診斷 證明?)有受傷。臉部。因為我都有閃躲,無明顯傷勢等語 ,是尚無傷勢照片或醫院診斷證明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 訴人確實受傷,依上說明,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告訴及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既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連以丟 擲硬物、拉扯告訴人等方式而犯上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是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之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